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蘇峰慶
湯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以同為執行債權人蘇峰慶及執行債務人湯潘秀琴為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於112年1月
18日設定之第三順位1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6所列本院代扣繳
入國庫之執行費3,082元、1,005元,及次序9、10所列被告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8萬5,216元、12萬5,644元,
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51
萬4,947元應全部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額51萬4,947元【計算式:3,082+1,005+38萬5,216+1
2萬5,644=51萬4,9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為何人,為具體特定
,應具狀更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
索引(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63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