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MUTIA RAHAYU 慕蒂亞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39-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施青蓮 陳秋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 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 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 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 程序之裁判費。) 二、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分別業於112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 、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函予廢止,進入 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 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 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陳報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何?李泰龍住所地址為何? 四、提出債權人陳秋萍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如陳秋萍之投 資契約書影本。) 五、陳報債權人二人各自請求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 方式。 六、特此裁定。 七、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6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 債 權 人 王學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士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ANIK FIDAYANTI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41-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債 權 人 李銘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俊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台中市汽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 ㈡陳報債權人汽車車號、債務人車輛車號? ㈢提供債權人即車主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㈣提出請求金額7,8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9-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吳瑞芳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委任狀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86-202503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 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4-聲再-5-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4號 債 權 人 林彥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紀秉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補正債權人投資契約書影本。 ㈢補正投資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釋明文件資料(如轉帳收據影 本並附有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4-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3-訴-35-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債 權 人 莊凱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華瑾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確認債務人華瑾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債 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0-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