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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 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 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迄今。上訴人 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 )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 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 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 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非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 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 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 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 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適合作為爆藥仿 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 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 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 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 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 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 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 ,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 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 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惟此為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 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 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 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 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 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 ,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 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 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 ,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 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 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 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 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 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 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 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 ;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 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 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 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 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 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 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 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 ,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 ,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 「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 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 ,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 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 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 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 「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 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 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 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 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 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 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 ,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 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 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 、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 ,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 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 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 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 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 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 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 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 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 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 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 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 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 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 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 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 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 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 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09

TPHV-113-重上-346-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5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2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被告經通 報後調查認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多次強 摟少年徐○婷(00年00月生,下稱徐君)、靠近其臉部、撫 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 為,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 條規定,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 0規定,以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2007081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文義及結構可知,同條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 之概括條款,應與第1至14款所列舉事由程度相同,即致使 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然依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原告所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未謹守 師生分際、有違常情、失專業倫理等,卻遽認原告行為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顯有過度擴大立法者所 欲禁止之行為範圍至「並不違法但違反倫理」之情形,而有 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 ,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 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時,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因此以較輕鬆 之方式與其互動,想要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焦點,所 為之具體行為僅係碰觸徐君之背部、肩部表達鼓勵關懷之意 ,並非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所認定具有性意涵或性隱私之私密 部位,且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自不該當性騷擾。況且, 徐君並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指控,於事發後仍多次找原告 討論課業及傾訴心情,顯然並不排斥與原告接觸,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亦均未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如認原告 行為係屬性騷擾實應負舉證責任,或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 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6萬元,卻又同時處以公布姓名之劇烈處罰效果,   事實上已經發生原告無法再於學校任職之效果,目前僅能從 事保全工作,完全無法從事教育工作,對於原告名譽造成嚴 重影響,侵害原告工作及名譽權等人格基本權甚鉅而違反比 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緣由及歷程,參以立法修 正討論過程,可知該等規定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其等 為犯罪行為,或未遂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 侵害在內,易言之,對照行為人及兒童、少年之年紀、主客 觀身心狀態,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 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少年之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 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 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 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調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私立 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 容,可證明原告自徐君高一後即開始有對其搭肩、碰背、突 然靠近徐君臉側之行為,徐君因感受不舒服而曾告知父母遭 原告騷擾一事;且本件事發二日(即111年3月29日、111年4 月8日),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多次強摟抱徐君、明顯靠近 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徐君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 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肢體碰觸行為,實已逾越合理之互動範圍 ,原告藉教學之機會頻繁不當碰觸、靠近徐君,致使徐君有 不舒服之感受,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徐君身心發展、異性關係 互動等有負面影響,自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 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㈢、依兒少法第97條之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就是否 併處公布姓名有裁量權,被告於本件裁處時,已審酌原告上 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 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方依兒少法第 9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實已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 本院卷第97至99頁)、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 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 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 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 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 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 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 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 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   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 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 當行為: 1、經查,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經 通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對徐君有多次肢體接觸 行為,而就該等肢體接觸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光碟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3 頁、第195至289頁): ⑴、檔案名稱「01」:【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27:20, 可見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藍衣之女子(即徐君,下稱A女) ,身旁另有一男子(即原告,下稱甲男)坐在其右側。18:2 7:32至18:27:33,甲男伸出其左手搭在A女之左肩,同時頭 部前傾往A女頭部方向接近。18:27:34,A女上半身往其左後 方傾倒,遠離甲男方向,同時甲男將左手從A女左肩處移置A 女所坐椅背處,後A女恢復原本坐姿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2」:18:29:08秒,甲男頭部前傾,後轉向A女並 朝A女面部靠近。18:29:10,A女身體往其左後方傾倒,拉開 與甲男間之距離,畫面中可見甲男嘴部噘起,並可聽見有女 生聲音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⑶、檔案名稱「03」:19:12:52,甲男上半身傾向A女,並以其面 部靠近A女面部,A女將身體往左後方靠,拉開其與甲男之距 離。19:12:55,甲男持續以其面部往A女面部靠近,因其持 續接近,致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其鼻子,至僅能見其眉毛及些 許眼部,其餘面部被A女頭部遮擋。19:13:01,甲男遠離A女 ,可見甲男露齒笑,並將其左手放置在A女所坐椅背處直至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4」:19:25:21,A女將身體倚靠於椅背,19:25: 22,甲男將其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A女即將身體前傾 遠離椅背處。19:25:25至19:25:54,甲男仍將左手放在A女 所坐椅背處。19:25:55,甲男上半身坐直,其左手仍置於A 女所坐椅背處,直至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05」:20:07:44,甲男將左手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於20:07:49秒將其頭部、左側身體往A女靠近,20:07:51 ,將其身體向後靠,復於20:07:52再次將其頭部、左側身體 往A女靠近,並可見其面部突然往A女面部靠近,A女旋即往 後退開,甲男稍往後退開,又以其面部接近A女,A女身體往 左側退開,期間可見甲男左手始終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與A女腰背處極為貼近。 ⑹、檔案名稱「06」:20:53:10,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衣 之男子(下稱乙男)站立於公布欄前,甲男於20:53:11抬頭 看向乙男之方向。20:53:16,甲男伸出左手自A女左側腰、 背處摟抱A女,並以其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往左後方退開 後,甲男即再以左手摟抱A女,使A女靠近甲男,同時以面部 接近A女,反覆數次,期間可聽聞有女生發出之驚叫聲。20: 53:22,甲男拉開與A女面部之距離,然左手仍放在A女所坐 椅背緊靠A女腰背處,並抬頭看向乙男方向。20:53:30,乙 男看向甲男之方向,並往甲男方向移動,後甲男將左手收回 ,拉開與A女之距離看向其右方。 ⑺、檔案名稱「07」:21:01:44,甲男伸出左手,左手掌置於A女 左上臂附近,以此方式摟抱A女,A女身體往左後方後傾遠離 甲男方向,甲男左手置於A女上背處,再次以左手摟抱住A女 ,拉近其與A女之距離,並以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不斷往 其左後方退開,甲男仍持續將左手掌置於A女左臂處摟抱住A 女,使A女往甲男方向靠近,畫面中並可見甲男露齒笑,期 間有男生聲音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 。21:02:00,甲男將其左手離開A女。 ⑻、檔案名稱「08」:21:07:17,甲男走向A女至A女左方,彎腰 前傾以其右臉接近A女之左臉,A女旋即往後退開,甲男並持 續彎腰前傾站立於A女之左後方,直至21:07:28退開站直。2 1:07:30,A女從座位上站起,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左手 上臂處,後甲男往內側座位移動。21:07:37,A女坐回原位 ,甲男於21:07:41站立於A女身後,再次伸出左手置於A女左 肩處,21:07:43,可聽見女生聲音表示:「你一直騷擾我」 ,甲男邊笑邊以左手置放於A女左肩處,搖晃A女數次後放開 。 ⑼、檔案名稱「09」:20:21:10,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 A女旋即抬起右手,上半身並向左後側退開遠離甲男,甲男 先將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上,又馬上放置於A女背上,A 女即抬起右手,以手肘移開甲男之左手,期間並可見甲男面 露笑容。20:21:16,甲男將左手放於A女後方椅背。 ⑽、檔案名稱「10」:20:33:09,甲男將面部傾向A女面部,A女 上半身則往其左後方傾斜,遠離甲男方向。20:33:15,甲男 將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A女邊往其左後方退開,邊以其右手 移開甲男左手,過程中可見甲男以左手手指扣住A女右手手 指,同時可聽見女生之驚呼聲,A女隨即將其右手抽離並往 左後方遠離甲男,其後可聽見男聲之笑聲。20:33:33,A女 從座位上站起接聽電話,20:33:34,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 女左腰部,A女隨即往右方跨一步。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徐君詢問課業問題二人相鄰而 坐時,多次伸手搭在徐君肩、背部,並同時以頭部、臉部接 近徐君之頭部、臉部,且於原告以其臉部接近徐君之時,以 監視器攝影角度係原告面對攝影鏡頭,而徐君背對攝影鏡頭 ,二人距離已接近到監視器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原告鼻子,至 僅能見其眉毛及些許眼部,其餘臉部被徐君頭部遮擋之程度 ,更可見原告在靠近徐君臉部時有將嘴巴噘起之情形。在原 告站立於徐君後方時,係以彎腰前傾之方式臉貼近徐君臉部 ,或趁徐君站立接聽電話時,將手放置在徐君之腰部;而在 徐君身體倚靠椅背而坐時,則可見原告將手放置於徐君之椅 背處,與徐君腰背處極為貼近,甚至直接伸手自徐君之側腰 、背後處,或自徐君之上臂處多次摟抱徐君,同時以臉貼近 徐君臉部。上開過程中徐君已多次將其身體遠離原告方向, 拉開與原告間之距離,或將身體前傾遠離椅背處,並曾明確 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你一直騷擾我」 等語,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並可見其有露齒笑表示「 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者在徐君表示「你 一直騷擾我」,仍邊笑邊以手搭在徐君肩膀、搖晃徐君身體 ,更在徐君以右手移開原告放置於徐君背部之左手之際,反 而以左手手指扣住徐君右手手指,致徐君發出驚呼聲等情, 應堪認定。 3、參以卷附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報告記載(本院卷第97 至99頁),徐君表示從國小五年級即至上開補習班補習,由 原告指導數學等科目,升高中後有感原告教學效果不彰,故 無補習該科目,僅於課餘時間詢問原告課業問題。高一後原 告開始出現搭肩、碰背等行為,高二後行為頻率提高,且會 突然靠近徐君臉側,但無言語騷擾,於徐君閃避後停止行為 。徐君曾告知父母有遭騷擾,父母告知可用開玩笑方式避開 ,後徐君未再向父母反應仍持續遭原告騷擾等語。又徐君母 親表示徐君曾告知原告有搭肩、碰背等行為,其建議先避開 後觀察原告有無停止或進一步行為,後因徐君無再反應以為 已無發生。今年3月初補習班主任致電告知徐君遭原告騷擾 一事,後與徐君討論如何因應並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向 其表述現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其 尊重徐君意願,暫不提申訴等語。另徐君父親則表示3月初 接獲補習班通知後,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表示雖然當下 有些不舒服,但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語。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徐君及其父母所述可知,原告藉由輔 導徐君課業之機會,自徐君就讀高一後即有搭肩、碰背等肢 體接觸,其後頻率提高,並會有突然靠近徐君臉部之情形, 可見前述原告於事發二日之行為應非出於偶發或意外,考量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正處於形成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 關鍵時期,脆弱且充滿變化,尤其在自我價值及界線之建立 、人際關係之處理等極易受到外界之影響,原告本件多次強 摟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 仍持續為之,造成徐君有抗拒、不舒服及被騷擾等感受,除 已足以貶損少年之人格尊嚴,扭曲其對於自我價值之認知, 而易使少年產生一定之心理創傷,進而影響少年與他人建立 正常、健康人際關係之能力,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少年 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少年身心造成不利作 用,對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 響之危險,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課業輔導合理互動範圍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 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上述行為「違反倫理但不違法」, 被告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實不足採。 5、又原告前揭對徐君之不正當行為,固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而未經主管機關為性騷擾之認定,惟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之原因,已經徐母於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訪問時表示徐君 當時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暫不提 性騷擾申訴等語陳明清楚,此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 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參以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 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 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 」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於輔 導徐君課業之際,未注意男女分際,多次利用機會伸手搭肩 、碰背,近距離以臉貼近徐君時復有將嘴巴噘起作勢親吻之 情形,更數次直接強行摟抱徐君,侵犯徐君之身體界線,在 徐君已出言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你一直 騷擾我」等語,並出現不斷將身體遠離原告,此等足認徐君 對於原告上述行為已表現出厭惡、被冒犯感受之舉動下,原 告仍未有所警惕,除可見其持續為上述行為,更有露齒笑表 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邊笑邊以手搭 在徐君肩膀搖晃其身體,甚至以手指扣住徐君手指等情形。 是原告上開行為實具有與性有關之肢體觸碰且已致徐君感受 冒犯,而符合上述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並足以使少 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事發時正值青春期之未成 年徐君身心之健全成長,客觀上亦使少年之身心健康陷於遭 受惡害之危險,益徵原告之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無誤,是自 不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異其行為之評價,原告藉此託 詞其行為並非嚴重云云,實難採取。 6、至原告主張其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方才 以上述較輕鬆之互動方式,盼能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 焦點,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並不該當性騷擾云云,或應 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惟倘如原告 所述為幫助徐君轉移悲傷情緒,理應循合法、妥適之方式, 或協助徐君尋求專業協助,然原告本件多次強摟徐君、靠近 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 君為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使少年之身心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業如前述;況依前述勘驗結果 更可見,原告在摟抱、接近、碰觸徐君之際,仍會時刻注意 周遭動態,一旦旁人接近即將碰觸徐君的手收回並拉開與徐 君之距離(本院卷第191頁、第237至247頁),益見原告主 觀上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屬不正當而不能見容於旁人,是其徒 以前開所述執為免責事由,實不足採;又就上開徐君所述情 節,業經本院就原告對徐君所為之肢體碰觸,及於徐君以肢 體閃躲、言詞反對後仍持續為之等情,詳細勘驗如上(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第195至289頁),原告並未釋明徐君之證 述有何顯然不可採信之情況,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 卷第336頁),徒以應使原告對其對質詰問云云置辯,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原告自陳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 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 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等 節,則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 有多年之補教經驗,本應恪守師生分際,卻趁其輔導課業之 便,對於徐君為前開不正當行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 行為,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身心發展、人際關係互動等有 負面影響,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行為及故意,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 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 元並公告姓名,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卻又同時公布姓名,侵害其 工作權及名譽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故意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法第97條、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 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裁處原告6萬元,並公布其姓名,洵屬有據,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地訴-11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指示被告 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被告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協會、丙○○、乙○○(下分稱 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協會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乙○○之住所地雖均位在宜蘭縣,丙○○之住所 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該發布臉書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 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布之言論,則 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頂尖衝浪選手,前參加系爭協會於 112年4月1日至2日舉辦之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 代表隊選拔賽(下稱系爭衝浪比賽),丙○○為系爭協會之理 事長,乙○○則受雇於系爭協會。伊於系爭衝浪比賽前因睡眠 嚴重不足且過於勞累,同時出現上吐下瀉、頭痛無力等症狀 ,不得不於112年4月2日停止比賽,並請賽場上請另一位選 手鍾昀蓉代伊向現場檢錄人員施湘雲等人報備知悉。系爭協 會未依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ic 5.3規定,指派醫護 人員或工作人員協助治療、處置,丙○○竟未查明伊未出賽原 因,亦未召開相關會議,或給予伊說明、申訴之機會,即逕 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發布系爭言論,伊 嗣於同日發現,系爭言論不僅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理之評論,且有汙衊伊人格,造成伊名譽權受損 甚鉅,並使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協會 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一星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會為113年奧運衝浪項目之國際窗口,系爭衝浪比賽並 非國際奧運會賽事,自無適用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 ic規定。  ㈡依據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競賽規程 (下稱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3項規定,如選手因故退 賽應先向系爭協會事先以書面請假,且參賽選手不得有違背 運動員精神或有不正當行為,系爭協會並無主動詢問確認請 假事由或協助選手請假等規範。且系爭衝浪比賽之準決賽係 以3取2方式選拔前2名選手進入決賽,短板男子公開組準決 賽之3名選手均為原告身兼選手及教練之國巨衝浪隊成員, 原告於112年4月2日未依系爭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亦未提 出任何就診證明,僅派人代請病假即自行未出賽,致其餘2 名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不論分數高低,均得直接進入 決賽。況系爭衝浪比賽現場均有設置救護站,並備置具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證照之醫師及護理師,然當日救護站之醫護均 未接獲原告身體不適之通知。  ㈢嗣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視訊召開第4屆第9次選訓 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誼會議(下稱112 年4月5日會議),丙○○於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系爭競賽規程 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 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 ,卻於丙○○說明後未出聲表示異議或指摘丙○○上開陳述與事 實不符,可徵系爭協會已有給與原告解釋及說明之機會。  ㈣後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7日接獲教育部體育署轉知有民眾對系 爭衝浪比賽結果提出申訴,並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視訊召 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 員聯誼會議(下稱112年4月8日會議),會議中原告當場表 示略以: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 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 ;我最後選擇了沒有下水,大家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 意要放水給他們進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一半是 確實是我的身體精神狀況是不好的等語。丙○○即指示乙○○將 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內容均於 112年4月9日公布在系爭協會臉書之公開貼文(含系爭言論 ),嗣於同日再將編輯該貼文,即將系爭言論予以刪除。  ㈤原告前曾對丙○○、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在案。觀諸系爭言論僅係闡述112年4月8日會議討論之內容,乃係丙○○對系爭衝浪比賽現場發生之事實過程為合理敘述,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原告於112年4月8日會議亦自陳有部分係出於放水念頭而選擇不出賽,與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嗣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即包含未經醫療審查認定即退出比賽。又系爭衝浪比賽係世界衝浪大賽,為奧運資格賽之一,亦涉及其他選手之權益及公眾對運動賽事公正性之質疑,被告就公開比賽所為之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丙○○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乙○○為系爭協會之志工。  ㈡原告為國內知名衝浪國手,前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1 日至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  ㈢原告為系爭衝浪比賽男子短板組之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 選手。  ㈣原告於112年4月2日因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系爭衝浪比賽 ,且未依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退賽或棄 權,務必向大會事先書面請假」,僅由鍾昀蓉口頭代為向衝 浪協會檢錄人員請病假。  ㈤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以LINE群組方式召開第4屆第9 次選訓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 即112年4月5日會議),原告及丙○○等人均有出席,丙○○於 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 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 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卻未即時出聲表示異議或指 摘丙○○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該會議結論2023年世界衝浪大 賽選派前二名男子短板組選手(非國巨衝浪隊成員)代表參 賽,表決時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出席委員均表示同意。  ㈥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召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 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即112年4月8 日會議),原告出席並表示略以:我從來沒有說要放水或幹 什麼,但是到了semifinal的時後,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 、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 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但是我在檢錄之前我已經向大 會報告我身體不適我想要休息,因為我在哪幾天我已經沒有 什麼睡眠每天都很早起床來做訓練,所以在第一天我已經負 荷不了,第二天我的精神狀況已經沒有到很好,所以最後選 擇沒有下水,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意要放水給他們進 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有一半是我的身體精神狀 況不好等語。  ㈦丙○○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公開發表貼文, 其內容為「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 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 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 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 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 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 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 取2 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 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 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 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 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 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等語(即系爭言論),嗣系爭言論已於112年4月9日刪除 。  ㈧系爭協會為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之會員,國際衝浪 協會前於11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未經 醫療檢查即自行棄賽,恐有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 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 .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  ㈨原告曾以系爭言論,對丙○○、乙○○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暨在系爭協會 臉書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實陳述部分:   系爭言論有關「經查侯玨羽選手…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 決賽…,頒發第三名獎項」部分,內容係涉及系爭衝浪比賽 之經過,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以原告 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選手,有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 2年4月1日至2日於112年4月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其因 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衝浪比賽,且 未依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先書面請假」, 嗣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均有與會,並於 112年4月8日會議發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尚非 無憑。且系爭協會既均有通知原告出席112年4月5日會議、1 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亦均出席與會,可見系爭協會已給與 原告不出賽之原因充分辨明之機會,堪信被告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系爭言論具有 違法性。 ⒊意見表達部分:   系爭言論「…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 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 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 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 基於鼓勵性質…」部分,係就原告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 衝浪比賽,致影響比賽結果,而丙○○於112年4月5日會議對 原告是否藉以護航使其他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得以直 接晉級等節提出質疑,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 。查系爭衝浪比賽雖非國際賽事,但系爭協會既為國際衝浪 協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協 會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亦應遵守ISA規則等,不應違反運 動員道德,況系爭衝浪比賽結果攸關臺灣113年奧運衝浪項 目之國家代表,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及國民感 情,自屬公眾事務,乃可受公評,故比賽結果是否公正公平 ,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 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證明為真實,涉及 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 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及在系爭協會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 一星期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協會臉書應公開發布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網路平台及發表時間 系爭協會112年4月9日臉書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言論內容 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取2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聲明 系爭協會臉書網址 https://m.facebook.com/ctsa.surf/ 道歉聲明內容 本協會理事長丙○○未按正常程序查明甲○○先生是否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場比賽,即指示乙○○以協會臉書公開貼文表示「甲○○先生,選擇不出賽,護航自己的選手直接晉級,違反運動家道德」,造成甲○○先生名譽受損,特此公開貼文道歉。

2024-10-08

PTDV-113-訴-392-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峯即樹義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萬9,75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5頁);復於113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21萬9759元,上開變更 ,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0、171、227-228頁) ,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獨資經營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診所(下稱樹義診所,代 號:0000000000,業經被告以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 44599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自109年4月1日予以終止特 約,但經原告請求暫緩執行,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之 負責醫師,其主張依其與被告間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有給付原告申請醫療費 用義務,然被告中區業務組擅將已核定應給付原告之110年2 月至3月之健保醫療費用、109年收入之「109年第1、2季點 值結算差額」應補給付原告之171萬6,774元,合計約300萬 元,於無法律依據下,扣留上開款項,卻仍開立扣繳憑單給 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稅款,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 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地院以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訴字第22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扣留款項之金額變更為621萬9,759元(110年 3月4日至111年1月5日)。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但 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審審理中(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該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仍屬有 疑,且該案依據臺中地院刑事庭最近一次之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刑案審理之範圍,僅為檢察官起訴之31萬5,937元,而 該金額業經返還予被告,被告不可混淆與本案積欠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之部分。被告也自承本件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 59元與刑事案件起訴之金額31萬5,937元不同且無關,遑論 對於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抑或其所主張之2,199萬5,679元 ,被告均未進行訪查,自無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之情事, 檢調單位也未對此進行偵查。因此,縱然原告雖有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然本案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並沒有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情形,即原告目前並無應 扣減及應核扣金額,自無必須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之 情形。  ㈡本件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110年3月4日至111年1月5日 ),依系爭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屬原告依法申請 ,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被告扣留未予支付 ,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以,倘被告主張之2,000多萬金額有理,則被告尚可依法行 政,透過正當之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不會有任何債權受損之情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萬9759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樹義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因涉及「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被告10 9年1月8日函予以終止特約(自109年4月1日起,惟經該診所 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是以處分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 ),其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該診所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 ㈡原告上開之犯行,亦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其刑法上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 該署以111年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目前於臺中地 院審理中,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得以行使,乃依審查辦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依職權斟酌原告所涉嫌虛、浮報之額度 ,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  ㈢從而,本件原告不法總所得乃2,199萬5,679元,因被告擷取 樹義診所於103年3月至108年4月期間申報之「顏面皮膚及皮 下腫瘤切除術62001C、62002C、62003C」、「臉部以外皮膚 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10C、62011C、62012C」、「內痣結紮 74417C」、「第三級外科病理處置25003C」、「第四級外科 病理處置25004C」費用計3,142萬2,399元,再依查獲之違規 比例百分之70(以「25003C、25004C、62001C、62002C、620 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核標的,最終查獲樹義診所38位保 險對象之虛報費用32萬9,366點中,有22萬4,704點屬於上開 醫令範圍,占全體比例之7成),認列該診所全數之虛報費 用應為2,199萬5,679元。被告囿於查核人力、物力有限,無 法逐一就該診所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進行訪查,經 被告抽訪樹義診所申報上開醫令處置費用之38位保險對象, 發現該診所針對渠等38位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均有虛報情事 ,訪查違規比例達百分之百,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認列該診 所之全數虛報費用為3,142萬2,399元之7成,即2,199萬5,67 9元,已屬寬認。  ㈣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2日管控先前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樹義 診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計621萬9,759元,仍遠遠不足上開 原告應返還之款項額度。  ㈤被告於系爭刑事庭開庭時已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沒收樹義診所 未自清之2,199萬5,679元,經該檢察官拒絕後,再以112年7 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28407621號函向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又由於樹義診所已與被告終止特約,後續不會再 向被告進行費用申報,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得以行使,乃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於原告自行清查、足額返還全數不法所得 前,對樹義診所申報費用進行暫時性之管控,以防原告脫產 導致被告債權損失,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目前被告全部扣留、管控 金額乃621萬9,759元,另被告自109年4月1日予以終止特約 ,但經原告請求暫緩執行,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除 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3-11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 臺北地院卷第87-95頁、本院卷第259-287頁)、被告109年1 月8日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臺北地院卷 第97-99、121-137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 判決(本院卷第146-157頁)、管控證明(原處分卷第75頁〈亦 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已供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13 0頁)、點值換算結果及費用申報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7 頁)、被告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06號函複核決 定(本院110訴字第303號卷第266頁至267頁)、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原處分卷第23-2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 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審查辦法第16條、 第17條扣留健保醫療費用?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為依職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 事服務機構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 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甚明。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 關於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除被告所為行政作為, 具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所指「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 行政處分」外,其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 之合意內容,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以定之。又行政契約 為公法上債之關係之發生原因,所謂債者,為契約一方得向 他方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為債權人 享有債權,相對之他方則為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由是民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第1項)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 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 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 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 有異議時之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第3 項)甲方對乙方第1項醫療費用補報申請案件,應不予暫付 。(第4項)乙方依前項規定如期申報之保險醫療費用,手 續齊全,而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 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但因不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甲方不負 延遲責任。(第5項)乙方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且 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 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 ,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申報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原告已對就診之保險對象完成醫療服務,依系爭合約約 定核定而尚未支付之醫療費用為621萬9,759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至108年4月,虛報醫療費用 高達2,199萬5,679元,為保障被告應追扣之債權,自得依審 查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暫時性管控並拒絕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之核付等語。經查,被告之主張無非以系爭合 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管控證明、點值換算結果及費用申報明 細表,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狀等為證據,然而: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 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查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 )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 金額之範圍內,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一、停止特約 或終止特約者。二、虛報、浮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者。三、特約醫院、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 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方;特約藥局,涉有容留未具藥事人 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特約醫事檢驗或放射所 ,涉有容留未具醫事檢驗或醫事放射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 對象檢驗或施行放射業務;特約物理或職能治療所,涉有容 留未具物理或職能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 或職能服務。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移檢調單位偵辦中者 。」第1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 療費用,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 ,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 與其執行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係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所訂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訪 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始得依第17 條規定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 執行期間(即保險人可暫時性扣款不予給付與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須保險人對醫事服務機構有「應扣減及應核扣金 額」,始得於該範圍內,依第16條規定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 及核付。  ⒉被告提及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其相關事實略以:原告虛報保 險對象鄭○義等38人之醫療費用,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 9年1月8日函核定原告虛報醫療費用共32萬9,366點,自109 年4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 申請特約,且原告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審議剔除林○香及陳○志 等2位保險對象4,472點、9,551點後仍高達31萬5,343點)等 語。另被告提及之起訴書之起訴內容同為:原告虛設不實疾 病之診斷結果,開立處方、申請醫療費用,將之登載於業務 上所掌之病歷紀錄以及就醫紀錄,再持向被告虛報相關診察 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使被告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如數核付診察醫療點數費用共31萬5,343點(31萬5, 343元,已返還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告審核診察醫療給付之 管理正確性等語。依照上開判決、起訴書可得知原告有涉及 虛報、浮報醫療費用,且經被告終止特約,其金額為31萬5, 343元。  ⒊被告援引上開審查辦法,主要因其認定原告不法所得總金額 甚高(2,199萬5,679元),乃為維護自身債權,先管控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情,但觀諸上開判決以及起訴書所涉及虛報之醫 療點數僅為31萬5,343點數,固可認為原告有涉及虛報、浮 報醫療費用,本案被告固然與原告終止特約,但依照其主張 所拒絕給付之款項高達621萬9,759點數(元),此既非上開判 決審查範圍,更非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之範圍,而上開31 萬5,343點數既然已經追扣,上開刑事案件更無擴張起訴範 圍至裁判上一罪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 第295頁),自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後續被告得以之作為其 他暫時性管控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用621萬9,759元之依憑 ,從而,無論是依照審查辦法第16條第1款或者第2款,被告 之釋明、舉證均顯有不足(另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時將審查辦 法第16條限定為第1款之情事,然其之前書狀均有提及第2款 情事,本院仍一併審查之,一併敘明)。  ⒋至於被告固然陳稱其可依照審查辦法第17條保險人訪查範圍 ,斟酌上開原告浮報總金額一事,被告更提及其以「25003C 、25004C、62001C、62002C、620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 核標的,最終查獲樹義診所38位保險對象之虛報費用32萬9, 366點中,有22萬4,704點屬於上開醫令範圍,占全體比例之 7成,又被告因查核人力、物力有限,無法逐一進行訪查, 但經被告抽訪樹義診所申報上開醫令處置費用之38位保險對 象均有虛報健保醫療費用情事,訪查違規比例達百分之百, 本案被告以認列該診所之全數虛報費用為3,142萬2,399元之 7成,即2,199萬5,679元,已屬寬認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9 日健保中字第1138494693號之附件2(本院卷第159頁)為佐證 。然而,依照被告提供之附件2至多只能了解,被告本應給 付原告之總點數為何,並未能以之說明除本已查獲原告之違 章事由外,被告有何其他具體查證行為;再者,依照被告所 述,其7成的算法,係以附件2所示「25003C、25004C、6200 1C、62002C、620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核標的,其抽樣 方式難認係隨機抽樣,況被告除上開抽查得知原告違章事由 外,關於其他違章情節即2,199萬5,679元部分,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更自承並未續行其他調查作為本案被告拒絕 原告請求之依據或釋明,被告僅以抽樣違規比例達到7成, 推論原告103年至108年申報醫療費用7成係虛報,金額高達2 ,199萬5,679元,而認應扣減或核扣之醫療費用金額達到2,1 99萬5,679元,自不足採。  ⒌至於本案被告提及其斟酌之另一項證據乃112年7月24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7621號函向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但同前述,觀諸上開書狀,被告同未交代其依憑之證據 為何,且未經法院判決其請求有理由,尚難遽認應扣減或核 扣之醫療費用金額達2,199萬5,67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依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停止核 付系爭醫療費用,經核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 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21萬9,759元,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9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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