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黃逢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逢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邵亮豪、方○欣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及酒測畫面照片
2張(警卷第47頁);另「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逢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與證人邵亮豪所騎機車碰撞,致證人邵亮豪及其後載
之乘客方○欣受傷,證人邵亮豪之機車因此受損,被告酒後
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
個人戶籍資料),暨考量被告有毀損、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
,並因毀損案判處之徒刑6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黃逢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通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
崇德十五街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往崇善路行駛時,不慎與邵亮豪所騎乘、搭載方○
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邵亮豪、方○欣人車倒地(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逢通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逢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器
影像擷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TNDM-114-交簡-65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