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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夢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夢喬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9,230元正未給付,其中9, 207元為本金;2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207元 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33-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宋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宋宜蓁於民國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9,942元正未給付,其中9, 848元為本金;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848元 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35-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世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林三 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 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 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而 無法調解(參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 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浩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手 機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 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 申辦後在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份子。迨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奕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JCZ000 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再於111年12月15日19 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Tu Jenner」向林三智謊稱:林三 智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云云,再佯裝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三智,向其誆稱:需要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使林三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 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得 等值之MyCard點數,購得之點數即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 林三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世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之健保卡為其所有,且仍為其持有,且手拿身分證自拍照片中之人確為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身分證被盜用,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該張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云云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24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及本案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兌換成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㈣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3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乙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簡-1299-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 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 、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 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 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 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 ○○、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 2 (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己○○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乙○○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6 甲○○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7 辛○○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1-2024112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以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應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訴狀僅記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已向前開銀行調 取該帳戶有人之資料,該帳戶所有人為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亨公司)。又厚亨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81133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應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厚亨公司解散時之股東有沈耀慧、沈 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等6 人,雖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沈耀慧為清算人,惟沈耀慧嗣已死亡,而沈耀 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沈月媚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厚亨公司登記卷宗及司法院公告查明在 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所採見解,本件應由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沈月媚及 其餘股東全體為厚亨公司之清算人。 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存相關資料,以利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0

CYEV-113-嘉小調-1289-20241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宜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宜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7日止累計30,543元正未給付,其中27,259元為消 費款;2,063元為利息;1,22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259元 林宜貞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55-20241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可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可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5日止累計32,303元正未給付,其中29,545元為消 費款;1,55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45元 吳可晴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54-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43-20241120-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9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郁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郁昇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等資料 ,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NTDV-113-司執-37980-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 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 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 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 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 ,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 ,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 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 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 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 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 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 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 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 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 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 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 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 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 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 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 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 ,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 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 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 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 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 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 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 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 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 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 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 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 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 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 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 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 :「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 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 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 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 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 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 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 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 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 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 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 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20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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