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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891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清-83-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秀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秀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 ,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元、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認均無處分之實益,又查無聲 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 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9條第1項,於11 3年11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予聲請 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起至112年4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因自身年紀已 近60歲,難以求職,加上聲請人有憂鬱、焦慮等身心狀態 ,不適宜工作故無任何收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 ),並提出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 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71年5月31日退保後 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司執消債清卷第393至397頁),是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並無收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5月至114年3月 )並無收入;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 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 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 2元×8個月+20,122元×3個月=213,742元】。從而,裁定清 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 213,742元=-213,74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 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3-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皇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和金融機構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 款明細。   ㈡依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會諾之原因係因經 營鹹水雞攤之收入不穩定,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每月 收支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稱自112年2月起於菜市場擺攤,請分別陳報前開攤販 經營於聲請更生前及自113年5月起至今經營國記牌鹹水雞之 營業期間,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有申報營業稅者,並請 提出各該申報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 明營業期間及收入情形。 三、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 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 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 20,122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3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更-152-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正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7元,認均無處分之 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 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曾進行胃切除 術,以致腸胃功能不佳,體力下午,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工作及生活,且因上開疾病目前仍持續就診中,無法賺取 超過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約賺取新臺幣(下同)14,400元 ,並提出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17至319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 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41 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為14,4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至11 4年3月)收入總計為187,200元【計算式:14,400元×13個 月=187,200元】;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 月15,977元,未逾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前開 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701元【計算式:15, 977元×13個月=207,701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7,200元-207,70 1元=-20,501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雪莉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柒成企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 在卷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3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註記「 環保車體回收」,無法變價;而因柒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狀 況登記為「非營業中」,該公司之出資額又無法於公開市場 買賣,顯無變價實益,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18,13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4-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 3,062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保單價值合計118,000 元,收入每月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按衛生福利部公布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等 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 汽車1輛(車年西元2017年)。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有汽車1輛 (價值約244,000元)、機車1輛(價值約20,000元)、保單 價值合計118,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近1年(113年3月至114年2 月)之平均薪資約每月3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則 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須支出15,000元,未逾上揭18,618元之計算標準 ,可以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 內之必要支出為33,618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33 ,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3,618元 後,尚餘91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33元-33,618元 =91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980元,聲請人69 年生,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1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合計約310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 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 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消債更-16-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羅士緣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 如是,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 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 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21-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枃玉(原名:王筱羽、王春梅)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日起於巴黎香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香氛公司)任職,擔任銷售員,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 28,590元,113年三節分別由雇主發放咖啡禮盒、肉鬆蛋捲 禮盒、甜心雪花禮盒,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8,59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條、巴黎 香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47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27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9 元,合計130,903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122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122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 扶養費每月4,985元。經查:  1.王高鳳琴係26年生,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並無謀生能 力,雖有土地,惟土地為所住房屋基地,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高鳳琴於聲請人大姊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衡諸 王高鳳琴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 22,593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後,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112年3,772元,113年1月起調升為4,04 9元、鄰長補貼2,0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84元【計算式:(14,559元+2 2,593元-4,049元-2,000元)÷6=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扶養費每月4,985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應負擔母親王高鳳琴之扶 養費,爰以每月4,985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計算式:收 入28,590元/月×72月=2,058,48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0,9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91,7042元【計算式:(17,122 元/月+4,985元/月)×72月=1,591,704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37,912元【計算式:(2,058,480元+130,9 03元-1,591,704元)×9/10=537,912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37,98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47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37,9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179 45.93﹪ 3,4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306 31.31﹪ 2,3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87 3.69﹪ 27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39 1.36﹪ 10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37 3.09﹪ 2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51 6.88﹪ 5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65 1.64﹪ 12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17 6.1﹪ 456 合 計 3,692,581 100﹪ 7,472 總清償金額:537,984元,清償成數14.5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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