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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陸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82元,且 在大陸地區花天酒地、入不敷出,根基此一原因事實,抗告 人甲○○於抗告人乙○○出生前即107年12月4日,與相對人成立 家庭生活費分擔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乙○○出生後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以保障抗告人2人之基本生活 開銷,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 ○○所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 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係回稱:「嗯,一月份」等語 ,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至為明確,在對話時皆處在得了解之範圍內,依渠等意思表 示之應有意義、所欲達成之目的、誠信原則,確已就此意思 表示達成一致。且抗告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 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6萬元予抗告 人甲○○,作為抗告人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抗告人甲○○ 發現相對人與他人過夜,相對人惱羞成怒,始自111年10月 起停止支付6萬元,相對人顯與抗告人甲○○意思表示一致, 始會履行契約。況相對人之母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傳送 :「亞欣: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 和他提$的事吧!」、「妳過去大陸和他生活用心去培養感 情吧!」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自108年2 月14日起每月赴大陸地區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益徵兩造確已 達成前開協議。原裁定違反解釋當事人間契約及意思表示之 方法與原則,遽認兩造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無關於家 庭生活費之契約,顯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此外,依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匯 款予抗告人甲○○後,均會特別通知抗告人甲○○,足見匯款之 舉並非渠等平日生活之慣行,否則何需特別通知。況相對人 亦自承給付抗告人甲○○6萬元係「為日後養育小孩預做準備 」、「由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 需用款項之情」、「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 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額,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 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萬1848元」 等情,顯見相對人亦主張係為特別目的即「交付予甲○○保管 之家庭儲蓄預備金」而交付之款額,自非平日生活之慣行, 原裁定竟未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遽認相對人匯款僅為雙方 平日生活之慣行,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人7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2人6萬元。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甲○○及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 議。抗告人甲○○前以上揭緣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足證相 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甲○○借貸,亦無因縱情酒色、入不敷出, 而須透過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以約束相對人開支 之情。至渠等於107年12月4日為前開對話,係因當時抗告人 乙○○即將出生,相對人為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 家庭財務管理,向抗告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 ,即由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 由抗告人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 急需用款項之情,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抗告人甲○○當 時仍向相對人表示:「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亦足見 其尚與相對人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 共識。至相對人固曾有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之事實行為 ,惟仍與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迥然有別,況相對人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止, 將大部分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不定期、不定額匯予抗告人甲○○ 保管,並做為家庭儲蓄預備金,合計達768萬餘元,平均每 月匯予抗告人甲○○之款項,顯已超出抗告人2人主張之6萬元 。抗告意旨對此隻字未提,徒以前揭片段對話紀錄及相對人 曾匯款6萬元之情,遽謂已成立前揭協議,要無理由。 (二)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 的,及以婚姻共同生活存在為前提,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 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相關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該方亦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已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 今,雙方早已無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原因為抗 告人甲○○於111年9月9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及於111 年9月24日至相對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以監控相對人隱 私;復盜用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將相對人所有房地移 轉所有權予己;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阻撓相對人進入相對人 之住處等,均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 對人負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對於契約之解釋違反法令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抗告人甲○○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抗告人甲○○與相對人 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查: 抗告人甲○○前於107年12月4日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 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之訊息 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回稱:「嗯,一月份」等語,後相對人 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 月9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9月30日、109 年11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5日、11 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抗告人甲○○表示已匯款6萬元等情 ,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27、31至39頁 、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 觀之渠等各次對話前後脈絡,均未曾提及「你上次說的」係 指何事,已難僅憑對話時間係於抗告人乙○○出生前不久,逕 認係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 且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117萬492 元,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外,相對人主張其 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合計768萬1848元予抗告人甲○ ○乙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爭執,反據此主張相對人匯款後 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為抗告人甲○○所 出資購買等情(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間長期金錢往來密切,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 6萬元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亦無從遽認係為支付兩造所 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觀之相對人之母於108年2月12日所 傳送「乙○○: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 再和他提$的事吧!」等語之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仍 無從認定該筆6萬元之性質;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亦 顯與有無前開協議無涉。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對話紀錄中所稱「你上次說的」,即係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一事,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 未成立前開協議,抗告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抗-111-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3-家親聲-842-20241016-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 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 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 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 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 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 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 日、113年8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20日、113年6月20、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 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 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 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 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56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家救-183-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子 ,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 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引起的認 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 於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 能,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 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722-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OO(歿)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相對人、訴外人丁OO、戊OO等人 之父。聲請人甲OO已74歲,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因而無工作亦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 子女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甲OO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入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以3萬 6000元計算聲請人甲OO每月所需費用,並由聲請人乙OO、相 對人、丁OO、戊OO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為9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4=9000元)。為此。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OO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而聲請人乙OO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14 月,已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OO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合 計12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14月=12萬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1 2萬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應免除相對人 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甲OO再提起本件聲請,顯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 聲請人甲OO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 相對人之母己OO獨力扶養成人,實體上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甲OO既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OO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 ,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聲請人 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 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 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 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亦無續行之必要時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OO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OO 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 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且聲請 人甲OO既已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甲OO之聲請,因其已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聲請人甲OO於相對人年幼時 無正當理由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 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認其對 聲請人甲OO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OO縱有為聲請人甲OO支付 其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是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1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家親聲-186-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審理在案。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聲 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1

SLDV-113-司家他-99-202410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代理人兼送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9

TCDV-113-家救-18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 之妻,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 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 血、頸椎脊髓損傷,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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