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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蔡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9,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291-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鍾嘉蓉(原名鍾雲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4,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285-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靜即劉貞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靜即劉貞伶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47,652元,現任職於唯茗商 行,每月薪資26,4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763元、 扶養費用6,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460元,經核其113年度1月至12月 之每月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316,800元, 有唯茗商行陳報之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5頁、第75頁)。基此,其每月 薪資應為26,935元【計算式:〔(27,470元x12月)+316,800 元〕÷24個月=26,935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76 3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應以上開 費用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聲請人主張其育有子 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各2,000元乙節,審酌其子女分別為4 歲、9歲、10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亦屬適當。循此,聲 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2,317元(計算式:26,935元-18,618 元-6,000元=2,31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39,357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317元計算,尚須48.17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39,357元÷2,317元÷12月≒48.17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60元 第161-163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9,015元 第16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0,750元 9,238元 第169-191頁 250,800元 10,884元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200元 2,334元 第193-200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987元 9,512元 第201-20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558元 16,330元 第207-26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92元 2,497元 第263-272頁 1,288,562元 50,795元

2025-02-21

CHDV-114-消債更-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219,800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 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9、81、 85、89、93、95、99、141、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稱 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為大陸籍 人士,已經回中國大陸,現與聲請人斷聯,也沒有支付扶養 費,故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仍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3名受扶養人一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個人18,618元,加計3名受扶養親 屬27,927元(即18,618×3÷2)為準,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調整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6元觀之,賸餘9,454 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 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 計已達約8,279,71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 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有主約/附約共44筆 電子/紙本保單、房屋一件、土地一件、2014年出廠汽車一 輛,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見 限閱卷第13、1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電詢聲 請人文書寄送地址時,聲請人一併主張目前工作地方有變動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審酌更生方案之 收入、支出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173-202502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在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1,260元,佔債權比例14.87 %)外,債權人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其餘5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60 14.87﹪ 1,14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06 15.83﹪ 1,2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760 32.85﹪ 2,53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9,943 21.11﹪ 1,62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132 3.81﹪ 293 創鉅有限合夥 53,313 3.75﹪ 289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731 7.78﹪ 599 合 計 1,421,045 100﹪ 7,700 總清償金額:554,400元,清償成數39.0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8-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㈡臺灣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4年消債更 字第2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受拖累,其名下土地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扣押,請求更 聲審理期間保全聲請人名下資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期間, 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 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3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 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月7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 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亦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其提出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 、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 價程序,將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 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 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 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 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5-02-20

ULDV-114-消債全-4-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玉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9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矽品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受囑託辦理113年度司執第19487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 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2-20

TCDV-114-消債全-57-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5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雅妮(YULIY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8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 8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2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56-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詩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 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 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 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 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所積 欠之債務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3973元, 伊曾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 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3%, 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聲請人現任 職於大千綜合醫院,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平均 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30元。因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即遭法院強制扣薪,致實際所領薪資僅剩每月2萬5614元, 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000元,則於扣除必要 支出及小孩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即有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 之情,始自112年6月起毀諾。因聲請人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 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 6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 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 稽(見更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71頁至第295頁), 堪認無疑。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伊於合作金庫 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7元、25元;另有效 之凱基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元大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各為0元、51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59頁、 第315頁至第323頁)等為證,並有凱基人壽113年12月31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752號函、元大人壽114年1月16日 號函覆資料(見更生卷第339頁至第34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大千綜合醫院,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 9月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 30元(係以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之應領金額計算),嗣於 112年5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561 4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714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5 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58號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薪轉戶)、111年9月至11 3年9月之薪資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 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205頁至 第265頁、第297頁至第313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 ,確有因遭強制扣薪以致伊實領薪資僅餘每月2萬5614元 無訛。另者,觀諸聲請人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額皆甚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 月薪3萬923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更生卷 第189頁),而上開金額並未逾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 金額,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平均必要生 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主張 伊與伊配偶育有1未成年子女(110年次),並於112年8月 起至113年7月間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每月6000元之育兒 津貼補助,惟因伊配偶另有1未成年子女(104年次)須扶 養,是於扣除上開補助後,伊每月尚須負擔伊子之扶養費 用為9000元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社救 字第1130228123號函及聲請人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亦無顯不 合理之情事,當屬可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 2萬6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9000元=2萬6076元), 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後,伊每月實領薪資僅 餘2萬5614元,當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又聲請人即便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然確實仍 有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即7462元之情事無疑 。基上,堪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後未能繼續履行清償協商 方案而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方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五)再者,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3萬923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共2萬6076元,雖本尚餘1萬315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3萬9230元-1萬7076元-9000元=1萬3154元);惟聲請人目 前既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共145萬3973元之債務,已 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債務至少約需9.3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萬3973元÷1萬3154元÷12月=9.3 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已超過一般更 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自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更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271頁至第29頁),及各債權 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1,87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0 信貸債權 715,395元 0元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77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3-117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406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9-123頁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3,62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27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87,626元 1,304元 見更生卷第133-135頁 0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78,213元 1,211元 見更生卷第139-14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42,040元 4,355元 見更生卷第155-157頁 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3,294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61-165頁 00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19,9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03-305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權 46,94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17-321頁 合計 1,447,103元 6,870元 (共1,453,9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0 111年9月 43,135元 見更生卷第227頁 0 111年10月 40,602元 見更生卷第228頁 0 111年11月 35,798元 見更生卷第230頁 0 111年12月 42,599元 見更生卷第231頁 0 112年1月 39,891元 見更生卷第233頁 0 112年2月 41,860元 見更生卷第234頁 0 112年3月 43,443元 見更生卷第236頁 0 112年4月 43,154元 見更生卷第237頁 0 112年5月 46,060元 見更生卷第239頁 00 112年6月 38,257元 見更生卷第240頁 00 112年7月 38,602元 見更生卷第242頁 00 112年8月 37,726元 見更生卷第243頁 00 112年9月 35,607元 見更生卷第245頁 00 112年10月 36,299元 見更生卷第246頁 00 112年11月 37,160元 見更生卷第248頁 00 112年12月 36,313元 見更生卷第249頁 00 113年1月 35,603元 見更生卷第251頁 00 113年2月 36,845元 見更生卷第252頁 00 113年3月 36,787元 見更生卷第254頁 00 113年4月 38,541元 見更生卷第255頁 00 113年5月 41,971元 見更生卷第257頁 00 113年6月 38,321元 見更生卷第258頁 00 113年7月 38,933元 見更生卷第260頁 00 113年8月 40,848元 見更生卷第261頁 00 113年9月 36,389元 見更生卷第263頁 總計 980,744元 每月平均薪資39,230元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67-20250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7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務 人 朱峻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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