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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聰霖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232巷39弄北向南行駛,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0號丁字路口,與訴外人阮○○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結果認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作 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右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分別位於屏東縣、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7

KSTA-113-地訴-40-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詩棋 許志偉 被 告 王凱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乙○○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7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 轉建興南路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建興南路與該路65巷口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建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致原告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營業損失6,0 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 件費用56,7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8,13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計100,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1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調字第740號起訴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報價單、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 醫療費用單據、呈品商行統一發票、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單據(卷第38至46、57至61、67至74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前開刑事案 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醫療費用及營業損失、乙○○醫療用費:原告甲○○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用費1,490元、營業 損失6,000元、醫療用費71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 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甲○○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 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 零件費用56,74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 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卷第77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 已使用3年4月(實際為3年3月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8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746÷(3+1 )≒1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46-14,1 87) ×1/3×(3+4/12)≒4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46-4 2,560=14,18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895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081元(計算式:14,1 86元+13,895元=28,081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乙○○ 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 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55,571元(1,490元+6,000元+28,081元+20,000 元=55,571元)、原告乙○○5,710元(710元+5,000元=5,7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 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6-202410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1

SCDV-112-司執消債清-2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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