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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雪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3日至114年1月2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 。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 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 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 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 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 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 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6

CYDV-114-消債更-3-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烽杉 相 對 人 黃烽杉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317號

2025-01-03

TNDV-113-司票-531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 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 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 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是拿來做虛擬貨幣,我有將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之電子 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某詐欺者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法將被告匯予其等之泰達幣兌現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證述(偵34166卷第25-29、 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證述(偵49510 卷第33-38、39-41、157-159頁、金訴卷第125-127頁)在案 ,並有告訴人林芯羽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166卷第7 3-99頁)、手寫筆記(偵34166卷第101-105頁)、告訴人李 佳融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 49510卷第71-77頁)、資金紀錄(偵49510卷第79、83-84頁 )、陳述書暨檢附之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4951 0卷第163-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 34166卷第263-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所收價 款進行轉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9510卷第9-12頁、偵34166卷第13-1 6、163-165頁)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偵49510卷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41-14 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卷第159-17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20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01-21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15-223頁)、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金訴卷第235-24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金訴卷第245-2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金訴卷第265-27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 幣兌現,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 其後將所收價款轉匯之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跟 證人謝彥愷簽合作契約書,有拿5萬元給證人謝彥愷。附表 一編號2、3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給案外人張凱惠紅利, 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如果帳戶有錢銀 行會扣款,我的帳戶沒有遭警示等語(偵49510卷第15-19頁 、偵34166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證人謝彥 愷拿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我有給他5萬元紅利。我因為欠政 府錢,客人的錢匯進去會被扣款,好像有被強制執行等語( 偵34166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帳戶因為 欠款沒辦法使用,我欠哪一家銀行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 有欠政府一些交通罰鍰,因為銀行有去強制執行,如果我去 其他銀行借款,我怕發款下來會被強制執行,我不能因為我 自己的問題讓客人賠錢,所以不能冒險等語(金訴卷第125- 127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 萬元,惟已於105年5月間結清貸款,其後即無向銀行貸款之 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函暨87年1月31日至113 年9月30日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225-234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 人帳戶,何以需支付紅利借用他人帳戶,徒增自身經營成本 ,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乙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跟幣商拿幣,幣商間都是 暱稱,但都會要求我簽合約,我跟客戶報價時,會加個0.5 或1,每天的狀況不太一樣。我跟幣商是在LINE私下交易。 從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那時了解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34 166卷第170頁)。然泰達幣與美金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而111年11 月至12月間之美金匯率約在30至31元之間不等,有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足佐(偵34166卷第331-335 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訊息紀錄可知 ,被告報價予其等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5至36元之間不等(偵 34166卷第73-99頁、偵49510卷第181-247頁),顯然高於當 時之美金匯率,而有可疑;況且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既不大 ,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 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 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 告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 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被告卻從未提出其 與上游幣商之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及議價紀錄,此顯然核 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上游幣商確 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 至甚。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林芯羽於111年1月17日1時47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 幣商」即被告詢問:「我要分2個帳戶轉帳,今天總共需要4 300usdt,稍等先買2800*35=98000,晚點再買1500usdt?」 ,「小斑認證幣商」隨即回應:「好」、「現在要交易嗎? 」;於告訴人李佳融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以LINE向「小斑 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現在有幣嗎?我要購買一百萬台 幣的USDT,你給我的帳戶可以轉的對吧!」,「小斑認證幣 商」隨即於同日3時5分回應:「稍等喔」、「今日匯率36.5 我算給您」、「0000000/36.5=*27,397.26*顆USDT」、「現 在要交易嗎?」等內容(偵34166卷第75頁、偵49510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一詢問其是否有泰 達幣可販售時,均立即回以:有泰達幣可供售出,並進一步 詢問「現在要交易嗎」等語,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 否有上游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等重要交易細節,即 可立即承諾告訴人林芯羽約10萬元、告訴人李佳融高達100 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虛構,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向其他上游幣商購幣。  ⒊另被告係某詐欺者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乙節,業 據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訊息 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從某詐欺者耗費心力詐欺告訴 人等,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詐得 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 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某詐欺者前功盡棄,是某詐 欺者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 擔任實際收取、轉出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係配合某詐欺者 之幣商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某詐欺者所為 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小斑認證幣商」名義, 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 ,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 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騙之暱稱「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 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 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多次轉匯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 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芯羽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編號2之告訴人李佳融尚有因受騙而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各自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所匯 金額陸續轉出至不詳人申辦之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 表二所示之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 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18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銀行) 1 111年11月23日 謝彥愷 兆豐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張凱惠 陽信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 陳耀宗 第一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前某時許 黃德瑜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前某時許 呂俊彥 中信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黃健豪 國泰 000-000000000000 8 京城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 陳吉良 國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芯羽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林成新」,向林芯羽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火幣」、「Nasdaq」APP,學習買賣泰達幣作理財投資云云,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林芯羽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13分 5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 4萬9842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980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5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融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自稱「陳嘉明」之人,向李佳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傳送BAC網址以供操作投資,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李佳融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6分 71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47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 9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16分 11萬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100萬元 陳耀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99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 60萬元 黃德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0時20分 30萬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23分 29萬9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35萬元 呂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43萬7809元(逾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 5萬元 黃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49萬9000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2萬8000元 陳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8萬2500元(逾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49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49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19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40萬元(逾19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 49萬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 49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9分 5萬元 黃健豪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 26萬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670-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聞俊荃 賴聞秋菊 聞才鈞 聞才貽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 層面積亦非寬闊,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且無法獨立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 房地之經濟上價值,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 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8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130652 號(下稱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 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 積為32.4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為8.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建 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建物之 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 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 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 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 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 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日經設 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 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 ,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03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32.40 二層:48.44 騎樓:8.80 總面積:89.6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聞俊荃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聞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聞才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聞才貽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5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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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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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蔡曜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卿就前項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賢成推 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壹拾貳萬元、被告黃麗卿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推進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賢成推進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2萬元,伊並執有由賢成推進公司簽發、被告即賢成 推進公司會計黃麗卿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6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詎賢成推進公司未還款,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亦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8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賢成推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間,且原告與黃麗卿 間之消費借貸經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原告惡意或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向伊為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麗卿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 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伊為賢成推進公司會計,經授權得替 賢成推進公司簽發票據,而原告除要求賢成推進公司簽發支 票外,為加強擔保,要求伊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賢成推 進公司並未自原告取得足額之582萬元借款,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58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 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賢成推進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黃麗卿係應 原告要求對借款債務為保證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等情 ,為原告及黃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堪 信真實。賢成推進公司雖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 等語置辯,惟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賢成推進公司係法定代 理人張文賢的公司,伊與張文賢前為夫妻關係,斯時擔任賢 成推進公司會計,公司自成立至今僅有伊1人負責對外借貸 及資金運用之責、公司的錢都是伊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07頁),審酌賢成推進公司由張文賢經營、黃麗卿擔 任會計,張文賢及黃麗卿前又為夫妻,2人間並非單純僱用 人與受雇人之關係,又自賢成推進公司自105年核准設立( 見本院卷第59頁)至今,黃麗卿長期擔任賢成推進公司會計 ,且賢成推進公司除黃麗卿外別無其他人負責公司資金及對 外借貸之責,佐以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當時公司因作工程 遭上包倒閉,過去2、3年需頻繁借款,伊為了公司才以公司 名義去借錢給公司使用,原告知道伊替公司借款,但要求伊 也在票據上面簽名增加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 黃麗卿確實有替賢成推進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之權,堪 信屬實,賢成推進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賢成推進公司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⒉系爭支票既係由黃麗卿經賢成推進公司授權簽發,再由黃麗 卿背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黃麗卿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堪以採信,是黃麗卿自得以系爭支票係就賢成推進 公司與原告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於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權利時作為抗辯。而黃麗卿所擔保借款之範圍,自應以 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範圍為據。查原 告主張借款予賢成推進公司之借款總金額為582萬元一節, 提出民國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112年2月21日匯款20萬 元、112年2月24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1 12年3月17日匯款40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112年 3月25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黃麗卿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80、381頁),並自 承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 第30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共215萬元( 計算式:20萬+25萬+20萬+20萬+40萬+60萬+30萬=215萬), 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係現金交付,然為黃麗卿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借款 予賢成推進公司之金額應為215萬元,黃麗卿亦僅就此範圍 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至黃麗卿以曾向原告以現金或支票還款等語置辯,惟亦自承 無匯款或現金償還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85頁)。又黃 麗卿固提出發票人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 「宴昇有限公司」、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357頁),抗 辯曾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該支票之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36 5-367頁),僅顯示請領款人為「宴昇有限公司」,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由原告兌現並受領被告清償之借款,是 黃麗卿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經審認結果,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責任,賢成推進公司雖另以原告與黃麗卿間消費借貸 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向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賢成推進公司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黃麗卿 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得對執票人即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應 僅在實際借款數額之範圍內與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清 償票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僅限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賢成推進公司給付58 2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黃麗卿於賢成推進公司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中,於2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2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3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5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4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5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6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10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7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42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9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0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1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2 112年3月31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3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4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5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6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合計 582萬元

2025-01-02

KSEV-112-雄簡-1732-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慧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為「京城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下稱系爭帳戶),但 被告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未提供。經本院依職權向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該行函覆 本院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客戶為「吳陳換(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惟查「吳陳換」已 於91年6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5頁)。經本院於 調解程序中已通知原告提出「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請更正起訴狀所 列被告,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 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上開查得結果,具體確認 並更正本件所欲起訴之被告,再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正 本及依更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2

TNEV-113-南小-1834-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張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均英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51號、91年度 執字第18960、18961號、93年度執字第18129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0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9萬得標。惟伊經 通知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 拍賣後,由第三人蔡孟佳、曾泓博(下稱蔡孟佳等2人)以8 93萬8899元得標。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68之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定命伊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價 差315萬1101元(計算式:1209萬-893萬8899元)云云;惟 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上領有35 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致伊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明顯有所疏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 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 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 ,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 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 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 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 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 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 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 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異議 人以1209萬得標,惟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 ;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拍賣後,由蔡孟佳等2人 以893萬8899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又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載: 「引用89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道路用地」等語 、於「使用情形」欄已記載:「假扣押查封及本案指界時, 拍賣土地為道路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於備註四記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 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人不得以 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 查明,審慎投標。」等語,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系 爭執行標的為道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足見執行法院已就系爭執 行標的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載明於系爭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故異 議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 上領有多筆建築執照,致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對其價值有 巨大影響,明顯有所疏失云云,而逾期未繳足價金,即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再次拍賣與原拍定價金之 差額315萬110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執事聲-1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朱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 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司催字第166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ND-49707-6 1 10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75530-7 1 185

2024-12-31

TNDV-113-除-3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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