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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 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 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78萬7 82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7820元,及自 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ID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萬7820元,及自11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499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簡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2頁、19頁、22頁、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浮動計算,現為16%(計算式 :1.36%+15.81%=17.17%,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 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 114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 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09%浮動計算,現為11.45%(計算式:1.36%+10.09% =11.4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㈢嗣被告另於111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聲請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商債權總額為157萬1432元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向原告申請緩繳,然於期限屆 滿後均未依約繳款,則依約上開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迄今分別尚欠本金46萬2725元、27萬 49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條例前置調解、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 及查詢延期繳款(喘息期)註記畫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1-61頁、第107-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57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 卡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現金卡契約,兩 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 現金卡契約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 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270元,及自96年1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 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 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消費記帳款12萬2819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 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戶統計查詢 畫面、卡片管理查詢畫面及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憑(分見本 院卷第11-43頁、第75-85頁、第101-117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57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鉑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鉑富國際有限公司、王騰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 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第10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第51頁、第59頁、第6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鉑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鉑富公司)、被告王騰毅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5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附表編號2之10萬元違 約金部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鉑富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騰毅為連帶保證人 ,並與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契約、借 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就被告鉑富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鉑富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2筆, 分別為90萬元、10萬元,其中㈠9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 息,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 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㈡10萬元部 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於 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 約定,遲延利息經借款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按 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即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 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即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鉑富公司自11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就 10萬元部分已沖償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5日,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合計83萬5414元(計算式:75萬4530元+4044元+7萬6 840元=83萬5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王騰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週轉金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分 見本院卷第15-85頁、第120-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週轉金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0萬元 75萬4530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萬元 4044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萬6840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 尚欠本金合計:83萬5414元

2024-11-28

TPDV-113-訴-551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盧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 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 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篇 第1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照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信用卡循環利 率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 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經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 22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 )24萬7324元(其中22萬5637元為本金,2萬1687元為已計 利息),及其中22萬5637元自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額度以30萬 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利 息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3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7條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經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繳納,依 系爭契約第肆篇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701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27-43頁、83-87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訴-51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古智雄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前 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下稱桃園市龍潭區址),且桃園市龍 潭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同居人」為收受,原 裁定另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 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臺北市民 權東路址)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分見司票卷第73、75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 爭本票裁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 詢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自陳居住 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司票卷第51頁),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 人之住所地係戶籍址即桃園市龍潭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時改稱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在前開期間因 其他因素,並未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惟除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 之事證足徵其已久無居住桃園市龍潭區址,難認其有廢止桃 園市龍潭區址住所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應於113年5月20日由同居人收受時即已生送 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抗-432-20241128-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抗告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勝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在案。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已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當事人登記聯單,該聯單上載有相對人甲○○姓名及電話號碼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已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又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對訴外人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施勝善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48號,下稱另案)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系爭電話號碼有收到 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足以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為相對人 甲○○所使用。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有聲請閱卷,惟承 辦股卻不准許抗告人閱卷聲請,致抗告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甲 ○○之身分證字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7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甲○○」及「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 載性別、送達處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依抗 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車牌 、聯單號碼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經覆以「本案經查證 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 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1頁),再以車號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車主為「寶利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甲○○」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再原法院同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電 話號碼查詢,申登人亦非「甲○○」等節(見原審卷第39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按即相對人甲○○,下同)之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 後(見原審卷第47頁),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未遵期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未 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 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 供協助,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另案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23頁),另案上訴人係訴外人南山產保公司,而非「 被告甲○○」,且僅敘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訴外 人甲○○發出追償簡訊」,並未如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甲○○以 系爭電話號碼收受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況系爭電話 號碼經原法院調取申登資料,申登人並非「被告甲○○」,業 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甲○○」確實尚無從 特定。原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簡抗-7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張天佑 代 理 人 黃佩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發行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TPDV-113-除-174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林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其中 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新臺幣 八萬六千四百零九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 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68元, 及其中67萬2498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91元,及 其中8萬6409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9萬4761元,及其中67萬2498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270元,及其中8萬640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年5月18 日向原告借得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自106年5月1 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 利率1.8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4.81%計算,現為5.88%(計算式:1.07%+4. 81%=5.88%)。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 款第2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9萬4761元 (含本金67萬2498元、利息2萬2263元),及其中67萬2498 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玉山銀行卡友靈活貸動用 申請書,並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得1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60個月,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利息 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 第7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1%計算,現為 5.88%(計算式:1.07%+4.81%=5.88%)。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8萬9270元(含本金8萬6409元、利息2861元) ,及其中8萬640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 約書、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玉山銀 行卡友靈活貸動用申請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31頁、 第69-79頁、第107-111頁、第123-135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訴-3779-2024112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敏榮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敏榮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林 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涉犯殺人未遂、傷害、妨害秩序部分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渠等參加何佳 蓉之慶生會,而與告訴人陳昱愷、周忠哲、吳珮璇、周秦宇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起,在陳OO所經營,位在花蓮縣○ ○鄉○○○00號外之「OO檳榔攤」飲酒聚會。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蔡子祥與周忠哲發生口角,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 子祥因而與告訴人、周忠哲互相推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雙頰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併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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