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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至民國 一百○○○年○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 人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三六五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 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 合約書(下稱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保代合約 之附約(下稱合作備忘錄),由原告自行或聯合其他業者共 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精彩3 65專案)」,嗣於103年、110年1月及同年8月15日均有重行 簽立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就各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保險代理人(下稱保代) 通路所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進行彙整,使原告得確 認被告所發放之行政處理費用是否正確,惟被告自106年8月 29日起未完整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且拒絕交付有關精彩36 5系列專案通路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供原告比對,以致無 法確認被告短少給付之行政處理費總額,故就本件行政處理 費之計算,實有向被告調閱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 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付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行政處理費 及業績獎勵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限於其 自行招攬通路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不包含被告 既有通路等語,是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 績獎勵金,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資料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既係為核算原告得請求費用 所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為他造之利益 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又被告亦自陳其於 106年8月起將原告請求之行政處理費,區分為原告所轉介之 保經、代通路及被告既有之通路,依此核算行政處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此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暨所附 區分「精彩365華南保代轉介」、「精彩365其餘通路」清單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201至204頁),足認該 等據以核算行政處理費之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且核算之區分 標準亦是依照被告所認定為準,原告無從自行取得上開核算 資料,亦無從知悉被告係據何種資料為上開區分並核算,而 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得自行向其轉介之保 經、代取得上開資料等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執106 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 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係 為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其應證 之事實應為重要,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 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 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為商業機密,被告得拒絕提出等語。然 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並以不公開之方 式,以判斷其拒絕提出系爭文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被告尚 不得執上開事由逕自拒絕提出系爭文書。 五、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25 IA00334 公勝保險經紀人   26 IA00335 金鵬保險經紀人   27 IA00338 華瀚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28 IA00357 永旭保險經紀人   29 IA00390 經典保險經紀人   30 IA00392 遠見保險經紀人   31 IA00397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   32 IA00402 詠昊保險代理人   33 IA00408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34 IA00409 富邦實業保險經紀人   35 IA00426 欣台保險經紀人   36 IA00427 廣駿保險經紀人   37 IA00430 敦煌保險經紀人 解散  38 IA00436 崴統保險經紀人   39 IA00448 上安保險經紀人   40 IA00449 鴻展保險代理人   41 IA00450 信億保經   42 IA00463 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3 IA00510 久業保險經紀人 解散  44 IA00511 和成保險經紀人   45 IA00524 兆鎮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6 P000032 大衛工作室   47 PACL128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8 PACL129 領先保險經紀人   49 PACL133 翠亨保代富貴保   50 PACL135 保經代15

2024-10-18

TPDV-112-重訴-76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 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 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 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 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 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 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 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 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 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 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 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 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8

TPDV-110-訴-6576-202410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定代理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 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月雲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62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劉月雲以異議人出具之 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於00年0月0 0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擔保後,由劉月雲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案號: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而劉月雲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 (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業已終結,已符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已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案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異議人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劉月雲尚未撤回假扣押 ,故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顯無理由。又異議人因無法聯繫劉月雲,請求其 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 竟駁回異議人聲請,顯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 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 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劉月雲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劉月雲前遵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異議人出具 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嗣劉月雲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25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有異議人所提上開假扣押裁 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劉月雲 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 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而告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除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另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劉月 雲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有本 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案室索引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 ),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尚未確定,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 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 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 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 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 之義務。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即難謂 適法。 ㈢從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7

TPDV-113-事聲-4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A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72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7

TPDV-112-訴-3572-202410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駿宥 被 告 林立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立毫(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駿奕捷客 公司)邀同林立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駿奕捷客公司 、林立毫再另邀同被告鍾駿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6月1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駿奕捷客公 司就113年4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借據第10條 、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後駿奕捷客公司雖於同年4月26日 、5月28日、6月24日有部分還款記錄,經抵充違約金、利息 、本金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99萬4,407元 (2筆欠款各為49萬5,065元、49萬9,342元),及自113年6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鍾駿宥、林立毫應與駿 奕捷客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辯稱:有還款意願,但無法每個月支 付太多等語。  ㈡林立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款契 約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而林立毫已收受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駿奕捷客公司 、鍾駿宥雖辯稱:無法每個月支付太多等語,惟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元 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4%)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 %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09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65%)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 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機動計息(現為2.78%)。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2 100萬元 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9%機動計息 (現為2.775%)。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09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未變更。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據 49萬5,065元 49萬5,065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 2 借據 49萬9,342元 49萬9,342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4-10-16

TPDV-113-訴-495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20年 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49%機 動計息(目前為10.2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 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6

TPDV-113-訴-502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金科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楊嘉瑩 訴訟代理人 楊嘉瑾 參加和解人 張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第三人張幼梅參加本件和解。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參加和解人張幼梅聲請參加本件和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5

TPDV-113-訴-11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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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賴湘楹 代 理 人 史育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00~103-ND-0000000 50 50000

2024-10-08

TPDV-113-除-13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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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鄭達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0 1 535

2024-10-08

TPDV-113-除-12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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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張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0000-0 1 1000 003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4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5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6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7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8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9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10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2024-10-08

TPDV-113-除-12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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