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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BH000-A110101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H000-A110101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2-附民-9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蔡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王彥鐘、蔡俊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訴-494-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謝承穎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附民-149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馳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馳策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 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 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1.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 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 第91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1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即109年4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4-聲-25-20250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楊斐茹 住○○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楊斐茹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523-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蕭亦廷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蕭亦廷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24-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翁秀卿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3-2024123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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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林筱薇 陳蓮珍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 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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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吳孟修 住○○市○○○路0段00號0 樓之0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孟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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