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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煒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蕭維新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7,933元( 含工資12,403元、零件15,5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26,639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修車前未告知,我認為修車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工 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7,933元(含工資12,403元、零件15,53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639元(計算式:14,23 6元+12,403元=26,63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 ,639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且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 等語,然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已如前 述,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然回 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 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既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則其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 報請原告出險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 ,非法所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則被告辯 稱原告未於修理時告知被告等語,誠有誤解。再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 尾、尾門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6 6頁、第71頁至72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 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 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9元,及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30÷(5+1)≒2,5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530-2,588) ×1/5×(0+6/12)≒1,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30-1,294=1 4,236。

2024-11-28

OLEV-113-員小-377-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文楷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通 河西街1段語重慶北路4段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行駛,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杜政昕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3,85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其修復費用為143,852元(其中 工資45,664元、材料98,1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7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600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5,664元,合計 為64,2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64元及自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88×0.369=36,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88-36,231=61,957 第2年折舊值    61,957×0.369=22,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57-22,862=39,095 第3年折舊值    39,095×0.369=14,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95-14,426=24,669 第4年折舊值    24,669×0.369×(8/12)=6,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69-6,069=18,600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03-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吳豪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95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1350元(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 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沈世 偉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 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成肇責。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7111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5萬135 0元予沈世偉(含零件6萬274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1142元 、工資3萬2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556號車輛在撞擊前已在系爭7111號車輛前方,系爭6556號車輛為直行車,系爭7111號車輛在左轉彎車道,可認沈世偉不依適當車距進行禮讓,反而加速搶道撞擊系爭6556號車輛車前右輪處,致使系爭6556號車輛右方車側毀損,惟在車頭尚無受損痕跡,初判表此部分有誤。再者,系爭7111號車輛在撞擊後,尚往前開了一段才停止,從系爭7111號車輛車頭撞擊至車尾,造成左前大燈擦傷、前保險桿撞凹,可認沈世偉駕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應負全責。另系爭7111號車輛車前保險桿受損僅需要補土、鈑噴等,車前大燈無內部受損也只需要外部拋光,左車前輪鋁圈些微擦傷,都對於行車尚無安全疑慮,不須將零件更換全新新品,系爭7111號車輛維修費並不合理。另估價單上鋁圈有標明回收,回收後金額卻未標示清楚。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2萬3100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6556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前處,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適有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系爭6556號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 爭7111號車輛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4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 沈世偉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7111號車輛受 到損害等情,被告固然以其本為直行右切車且已變換車道完 畢,而沈世偉係直行左轉車,被告於變換車道完畢時已有優 先路權,係沈世偉加速搶道,其無肇責云云。惟參以②車(即 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⒈(16:33:43) 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銀色之車輛   ⒉(16:33:44) 被告車輛見其右方車道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前    方移動後,打算向右切換車道   ⒊(16:33:45)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朝右方車道行駛   ⒋(16:33:46) 被告車輛車頭正要朝右方車道切換之際,系    爭車輛準備從後方經過   ⒌(16:33:46) 被告車輛並未禮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仍執意右轉切換車道   ⒍(16:33:47) 被告車輛車頭已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已閃    避不及   ⒎(16:33:47) 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⒏(16:33:48) 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數公    尺後停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566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 轉彎時,未禮讓沈世偉所駕駛系爭7111號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加以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未採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為 肇事主因,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2頁)。  ⒉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車(即 被告)行駛於②車左前方、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時,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 認①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②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②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時間16:33:43見①車顯示右方向燈;16:33:45~46 ①車往右偏向;16:33:47兩車發生碰撞,認②車應有足夠時間 採取適當反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仍有疏失,有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其鑑定結果認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 覆議字第11204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95 -39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沈世偉系 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9萬2955元(含零件6萬2747 元、工資3萬20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7111號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6日,使用時 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208元,總額為 5萬1350元(計算式:2萬1142元+3萬208元=5萬13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沈 世偉駕駛直行之系爭7111號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 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945元【計算式:5萬13 50元×70%=3萬5945元】。至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6556號車 輛修車費用2萬310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違規規費200 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 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沈世偉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從對原當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 計行車事故初鑑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2000元,合計 為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 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沈世偉對反訴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 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沈世偉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 ,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 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3100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47×0.369=23,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47-23,154=39,593 第2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 第3年折舊值    24,983×0.369×(5/1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83-3,841=21,142

2024-11-27

TCEV-112-中小-1065-202411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92-20241127-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謝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原小-58-202411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緯、黃炳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2,000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補-966-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6

TCEV-113-中補-4000-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芳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41-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語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18-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謝瑞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7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 院收文戳章及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被 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402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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