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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係簡○○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7居所,停車在居所前,2人下車,適簡○○上前欲向王○○詢 問往事,王○○因驚嚇而返回車上不予理會,簡○○心有不滿遂 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進而與簡○○發生口角爭執,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簡○○之左胸部,使其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簡○○(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就其所踢部位有所爭執,且主張係正當防 衛而辯稱:我是踢告訴人的腹部,不是左胸部,當天晚上我 開車回到家裡,告訴人突然衝到我家門口,當時天色昏暗, 他就開始對著我罵三字經等,也罵我姐姐、我哥哥是臭俗仔 ,又罵我五字經,告訴人越罵越激動,還質問我太太說叫妳 銷燬資料為什麼不銷燬,還在講102年新莊的仲裁案被判刑4 年的事情。我有踹他沒錯,但是因為他情緒失控、正在搥打 我的車子,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才把他踢 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其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踢傷左胸、跌倒在地,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明確,復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11 2年8月10日蒐證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住家相對位置 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錄音檔(當日事發後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 遭被告腳踢之部位為左胸乙節相符,又告訴人既因遭被告腳 踢而倒地,其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衡情確能造成其 受有左手腕、左側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況告訴人係於案 發翌日上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胸部使其倒地,受有上開傷 害甚明,被告辯稱係踢告訴人的腹部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然: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吃完飯在大門那邊 散步,我看到王○○跟簡○○來到上述地址,因我要詢問王○○公 司的問題,當我看到王○○時就快步到他們房子前要詢問她, 她看到我之後就坐進車子裡面,我到車前,看到她在看手機 ,我喊她也沒有回應,我才拍引擎蓋,提醒她看我,我拍車 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從車後出現走向副駕駛外面, 對我說不要找王○○,有事直接找他,並說我們幹架就好、釘 孤隻,我才靠近被告,我說我又不是要找你,打什麼架,之 後被告就右腳踢向我左胸,我就往後仰,他在比較高的位置 ,我就左手撐地,這就是為什麼我頭部沒有受傷,是手受傷 ,當天我沒有對被告或王○○為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拍 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94至95頁)。又 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停好車,我從副駕駛 座下車,告訴人就突然衝到我前面,破口大罵,我當時嚇一 跳,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從車後衝到我前面保護我,叫我 趕快上車,上車後我在看手機,當時在車上有聽到簡○○在咒 罵五字經,在車子前方大吼出來、出來,妳看著我。然後他 就用力搥打引擎蓋,後來又衝到我前面的擋風玻璃繼續敲打 ,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下車,我是等到警察來後,才趕快 下車回到屋裡面,怕告訴人再次找我麻煩。我在車上沒有看 到被告有什麼動作,因為我的視線只有告訴人在我前方。當 天告訴人沒有肢體攻擊被告的行為,在警察來之前他們都在 罵來罵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  ⒊互核其2人之證詞,除告訴人有無另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外,其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警詢之 陳述,並未稱告訴人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情形(偵卷第8 頁),故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當時另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行 為。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始終無作勢攻擊或欲攻擊被告之舉動,至 告訴人雖有徒手拍打車輛引擎蓋,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已是過去之事,且當時並無何 正在發生具急迫性之對被告身體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傷害犯行,但已有主動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70頁),而告訴人原於原審就 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1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170頁),未再 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不及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難謂罪責相 當,有欠妥適。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其所辯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但並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科刑之意見,及事 實欄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生本案之起因、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並 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HM-113-上易-1062-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陳智盈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經「拆機」 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而無法使用 。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張秀 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110年6月10 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 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在忙所以對 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LINE 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萬元,然後 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 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匯款帳戶資 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 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4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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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吿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輕輕割一痕,想要聞那個木頭的 味道,我就無聊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然後我就坐在那邊玩 手機,坐在那邊玩手機才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 竊的意思,我承認毀損。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 取,我會自己開車去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即案發當日晚上8時左右,即曾前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案發地點查看本案肖楠 木,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上9時58分許(即本案案發時間 ),攜帶鋸子1把再次前去上開案發地點,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游文生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14、18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今日20時有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 完後我就先回家了,一直到今日22時我才去長泰街五金大賣 場買鋸子前往,我坐白牌計程車去的等語(偵卷第14頁)。 倘被告係如其所辯:只是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想要聞那個 木頭的味道云云,其祇需持任何堅硬之物割開本案肖楠木表 面即可達其目的,何必先離開,特意購買鋸子後再搭車回到 案發地點持以割開本案肖楠木?其所辯顯難採信。 ㈡本案肖楠木之高度,高於被告身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攜帶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時, 是從肖楠木的上方來回切割(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是站在椅子上切割本案肖楠木(本院 卷第68頁)。從被告刻意站在椅子上以墊高身高,以及其使 用鋸子切割的位置、方式,在在難認其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 楠木味道而已。若其祇是要聞聞味道,則割開本案肖楠木的 下半部即可,其何須站在椅子上? ㈢至被告謂: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取,我會自己 開車去載云云。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前去案發地點,與其持 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有無竊盜犯意,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 具竊盜犯意,已著手切割本案肖楠木而為竊盜行為,不論其 係欲竊取本案肖楠木全部,或切割一部分以竊取之,均不影 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 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外,趁游文生置放於上址屋外肖楠木無人看管之 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著手實施鋸開肖楠木之際, 適為游文生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趕抵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晧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 開地點,並鋸了本案肖楠木一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想要知道那個木頭是什麼,我鋸一下之後就能聞 到味道,聞到後知道那是肖楠木,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滑手機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如果要偷應該 要開車去,也會繼續鋸,我只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站在椅子上 使用該鋸子鋸本案肖楠木,嗣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 鋸子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 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8時許 有先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完後我就先回家了 ,到晚間10時許我才去五金大賣場買鋸子前往,我想說要去 看那個木頭的種類是甚麼,所以我才會帶鋸子去看看那個味 道是甚麼,我鋸一下後聞過味道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那個木頭放很久了,所以想去鋸那個木頭聞味道,我已 經鋸一刀有一個縫,不確定多深,聞到味道後就知道這是肖 楠,我就把鋸子丟在旁邊玩手機,想說玩一下手機再走,坐 一下警察就來了,從我到現場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我蠻喜 歡木頭的,我知道肖楠在市面上價值很高,我看那木頭擺在 那個紅磚屋旁2個多禮拜了,那個紅磚屋是空屋,沒有住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玩 木頭,我很喜歡蒐集木頭,我喜歡木頭的味道;本案木頭因 為外面有塗漆,一定要鋸開才能聞到味道,那個木頭放很久 了,在案發前的兩、三個禮拜前我去找朋友有經過,看到本 來那地方是沒有綁繩子的,我當天8點多有先過去看木頭還 在不在,那次去沒有帶鋸子,第二次帶鋸子過去是因為沒有 鋸開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依 被告供述,被告在著手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經多次經過或 前往本案肖楠木之放置地點,且已察覺上址紅磚屋係無人居 住,本案肖楠木先前未有繩索綑綁等防盜措施,被告上開所 為已非通常之舉,而與行竊者行為前常有勘查物品存放地點 以選擇適當時機竊盜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攜帶鋸子切割 本案肖楠木時,係從本案肖楠木上方來來回回切割達數十秒 時間之久(見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從被告使用 鋸子切割的位置及方式,難論被告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楠木 味道而已,況且被告喜歡木頭味道之需求,市面上不乏合法 管道及店家可以滿足被告,被告並無理由攜帶鋸子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以 ,被告自承其喜歡蒐集木頭,知道肖楠木係有價值之物等語 ,併參酌前揭被告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毀損云云,難論有據。至於被告 再辯稱其後來在玩手機,並未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也沒有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肖楠木,所以不是竊盜云云,然 本件告訴人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後立刻報案,警方隨即到 場查獲被告,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亦據被告前揭自承在卷 ,是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或安排車輛前往載送 ,此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 所持用之鋸子,可以切割木頭,顯見該鋸子之刀鋒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此亦有鋸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 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顯現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需求,竟攜帶兇器竊取本案 肖楠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鋸」,見偵字卷 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52-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蕭陽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蔡欣容交付324萬元未遂等犯行,與詐 欺集團成員「老闆」、「王雅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犯罪故意,稱: 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真的完全不知情,我不是明明知 道還繼續做等語(偵字第20426號卷第59頁,聲羈字第272號 卷第15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組織決心,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 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取信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 製造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11 2年12月20日移審時准予交保,竟另參與詐欺犯行而於同年1 2月29日遭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 件),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所前從事瓦斯行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並負擔祖母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 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324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 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 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 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42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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