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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張証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16號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息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297,519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 以新臺幣2,502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以新臺幣5,025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 以新臺幣7,569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 以新臺幣297,519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 以新臺幣297,519元,按年息1.998%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5

TNDV-114-司促-3416-20250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代 理 人 許飛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㈡車牌號碼D6-5105號自用小 客車;㈢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民 治路1之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㈣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350元;㈤股票價 值合計16,860元,及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 6,4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郵局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壽字第1121241696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112)健傷字第06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 上開㈠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 ,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人。又上開債務人所有㈡自用小客 車,係87年出廠,車齡已有25年,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 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另上開㈢買賣價金、㈣存款及㈤股 票價值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㈥保單解約金則經通 知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交由本院,上開金額共85,628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5

PT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50225-4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潘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2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起向伊借款385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3,228,67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催告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4

SLDV-113-司拍-379-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 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27萬8,4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以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納1萬9,586元之條 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負擔上開協商 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聲請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惟因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19日經到庭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亦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遂請 求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具狀撤回更生之聲 請。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均由子女支應, 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93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無 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 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 納1萬9,586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 收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於100年4月25日向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 予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1號執行更生程序,並定於100年7月19日召開債權 人會議,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 ,聲請人亦無力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遂以言詞請求撤回 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並於同日依法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程 序因而終結(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 與該次聲請開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固有協商毀諾 之情,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聲請撤回更生,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是聲請人 前次更生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聲請人自得於本件提出 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除於112年度因參與直 銷獲有收入1萬0,375元外,並未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 出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但實際上係由2名子女每人各提供5,000元,合 計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無殘值)、草屯郵局存 款93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 止),合計為144元;另外,聲請人名下亦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 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子女支 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分行存款合計144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60萬7,78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子女支應, 財產總額約為144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60萬餘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965元 113年8月8日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189元 113年9月30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361元 113年9月27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16元 113年9月3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48元(債務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69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3,851元 113年10月9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146元 113年10月7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9,007元 113年12月19日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000元(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合計 560萬7,781元

2025-02-24

NTDV-113-消債清-19-202502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6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來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 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CTDV-114-司執-14160-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5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俊麟即劉昭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CDV-114-司執-8854-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林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苗簡-91-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駿澤即楊棟發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 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5-202502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鎮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現金、存款、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 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 機車車齡已25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已辦理報廢,不予 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及富邦人 壽保單,而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924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7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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