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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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蘭俊仁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9元,及其中新臺幣32,444元自   民國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且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16-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2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39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小-15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曉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曉筠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曉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7,570元,應繳裁判費15,77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8

TYDV-114-訴-723-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陳家豪即陳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8

TNEV-113-南簡-1730-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汪佳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7元,及其中新臺幣70,69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4-壢小-86-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小-1696-20250318-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 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 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 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 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 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 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 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 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 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 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 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 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 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 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 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 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 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 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 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 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 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 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 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佳芳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7 元,及其中新臺幣332,118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5-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李駿瑋 被 告 詹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2元,及其中新臺幣49,69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54-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胡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86元,及其中258,748元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11年12月2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付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按日計息,並支付違約 金。截至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71,886元及其中本金2 58,748元未繳(利息11,238元、違約金1,900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帳單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 帳單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7

SCDV-113-竹簡-6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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