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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 2/10000)及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出資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均由 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為 原告負責,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原告日前向被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至今尚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老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 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 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處分,其已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房屋稅單為證,為 被告所認諾,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154-20250122-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瑞竹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洪煜堂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於民國80年1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13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三方共同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與出 賣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則以現金支付出資額至少806 萬5,626元予被告;嗣兩造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遂 於87年5月5日將上開約定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112年8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 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份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0年9月5日自行出資購買,買賣契約書於 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由代書於80年 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全家入住系爭房地,長期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至兩造 母親於112年5月7日死亡前,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有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權利或有任何異議。被告基於親情,同意原告及 其配偶、女兒3人居住系爭房地,每月僅收取1萬元之餐費, 原告卻於兩造母親死亡後,憑空杜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已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8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不再允許原告及其配偶、女兒3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應 於112年12月30日前搬離。  ㈡兩造雖於87年5月5日書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設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最多僅係兩 造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而已,且原告並未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出資額724萬1,216元,被告即無須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1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1分之1)。  ㈡兩造於8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筆書寫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雙方約定契約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自81年起至111年11月止,約30年,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 被告。  ㈣原告於93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綺瑩及女兒洪筱婷自84年12月29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 ,且配偶徐綺瑩為戶長。原告全家、被告全家及兩造父母親 於交屋後陸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 將其個人戶籍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被告目前沒有設籍在系 爭房地,其子洪嘉隆自81年3月19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今 與其女洪譽芳、其子洪譽境、被告之女洪嘉璐、女婿陳文謙 仍設籍在該處。  ㈤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意思,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以被證七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現居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 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其之財產,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80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如其主張為真實,按理應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即簽立書面協議以確保原告 權益,而非遲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近7年,始於87 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由兩造、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 出資至少724萬1,216元等情,苟若為真,原告出資僅約買賣 價金總額的3分之1,並非總額的2分之1,則其何以可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未見原告說明。況且,取得財產原 因多端,尚不得僅以出資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本 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即兩造之母共同出資, 自難僅以原告個人出資,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⒊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所載,實亦無從證明在簽立系爭契 約之前,原告本即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且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 年5月5日,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金額724萬1,216元,作 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故系爭契約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子女住於系爭房地內已逾30年,對系 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權限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兩 造父母同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其2人死亡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現居 地址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3頁),則被告同意原告 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按月支付費用1萬元,亦合 乎常情。且被告之子亦自81年起即設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81、82年間起,均由 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119-171頁、第175-231頁),故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1 1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41.47 一層:75.69 二層:73.90 三層:35.82 地下一層:45.36 地下二層:110.70 1分之1 附表二: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系爭契約條文 民國八十年10月購置: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房價2100萬+仲介20萬+契稅10萬+代書1萬+貸費1萬=2132萬   瑞竹款0000000元   ┐   出資大山0000000元  │(洪煜堂蓋章)     中和會387000元  │計724,1216元    出資款項   款項獎金利息等271075 ┘(+中和出售房款及草屯土地款項) 二、此棟房屋所有產權由洪煜堂及洪瑞竹各有貳分之壹權利。 三、其權利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出售,需由雙方同意使可行使權利   。     權利人 洪煜堂(蓋章)   權利人 洪瑞竹(蓋章)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2025-01-21

NTDV-112-重訴-7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王彥婷 王守仁 陳伶蕙 林侑澐 即 債務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異 議 人 陳福來 曾月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甲○○,而異議人甲○○、 丙○○、乙○○、戊○○、丁○○、己○○、庚○○(下合稱異議人,單 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皆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0月 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為丙○○以打工收入購買美元儲蓄 保險契約作為儲蓄,故以其母甲○○之名義購買此等保險契約 ,但保費係由丙○○負擔;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初 始係由甲○○繳納,當丙○○滿15歲開始打工後,於102年8月起 之保費係由丙○○自行繳納,此後增加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 應屬丙○○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為甲○○ 之姊庚○○所有,甲○○為保險業務人員,108年7月知悉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庚○○是否願 意購買,因庚○○想存退休養老金,又不想讓子女知悉,且無 外幣帳戶,又因公司員工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 (被)保人購買,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08年 第一次保費5萬元,庚○○交付現金4萬5000元,餘額5,000元 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109年、110年第二、三次 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或匯款支付,之後辦理繳清, 嗣因甲○○債務問題,   而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二)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是乙○○106年擔任遠傳電信副店長時 購買,考量其母甲○○購買保險契約有員工價,故以甲○○為要 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購買,保費由乙○○每月交付2萬元請 甲○○代為繳交,嗣於112年變更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實際要 保人應為乙○○。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為甲○○與其前配偶 即乙○○父親王明智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王明智則每月給付乙○○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故該保 險契約實際要保人應為王明智,主約繳清後,附約保費則由 乙○○自行繳交,直到112年才變更要保人,然無論何時變更 要保人,該保險契約自投保到現在保費均非甲○○繳交,故不 應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   值準備金為甲○○所有。 (三)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甲○○之女戊○○就讀大學期間,以 其每學期2萬5000元獎助學金及建教獎助學金4萬元,支付該 保險契約每年美元720元之保費。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   契約為戊○○以打工費每小時160元支付。 (四)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係甲○○於108年7月知悉保險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其兄長己○○ 是否願意購買,因己○○不想讓配偶知悉,且無外幣帳戶,又 因甲○○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被)保人購買之 ,每年保費約5萬元。108年第一次保費5萬元,己○○交付現 金4萬5430元,餘額4,570元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 ,109年、110年第二、三次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讓 甲○○購買澳幣付款,之後辦理繳清,嗣因甲○○債務問題,而 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丁○○。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甲○○所有,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 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甲○○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5月 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確認為實。而甲○○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其子女丙○○、乙○○、戊○○、丁○○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8月29日函暨所附甲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3 8至14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 甲○○、受益人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戊○○就其 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 、受益人丁○○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保險契 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 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   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二)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前揭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甲○○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5月23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 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 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 圍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甲○○於聲請調解前,即分別於11 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女丙○○、乙○○、戊○○、丁○○,而系爭保險 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約為3,250元、澳幣6,523元、7萬4663 元、美元6,530元、2萬5660元、8萬1080元、1,168元、9萬7 714元、澳幣6,537元,則甲○○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其開始清 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係由丙○○、庚○○、乙 ○○、乙○○父親王明智、戊○○、己○○繳付全部或部分保費,故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皆非甲○○所有,並提出 庚○○聲明書及其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丙○○聲明書及其名 下銀行(即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乙○○聲明書及其名下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凱基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及其名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己 ○○聲明書及其開設辰偉機車行資料、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402頁)。惟按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 、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 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 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甲○○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 繳納,均不影響甲○○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 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甲○○之財產範圍。 (四)承上,甲○○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 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認屬於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甲○○或 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 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 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變動情形 1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2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3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人壽優質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4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雋美年年美元終身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5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6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7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滿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8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常利年年利變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9 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丁○○

2025-01-20

TPDV-113-事聲-77-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易-88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樹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借 用原告胞兄即被告、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之名義 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與被告 、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之出資額40萬元實際上是由原告單獨出資 ,即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名下蘆洲鄉農會之定存連同存款 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蘆洲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並未出資, 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  ㈡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 增資300萬元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係以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8 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匯入樹 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 名登記於被告(增資後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即1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下,被告亦未出資 。且樹城公司自設立時,原告便以本名作為公司名稱,經營 迄今,並設址於原告所有房地,而當時辦理樹城公司之登記 時,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配合原告提供個人身分 證影本、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且均由原告一人委請會計 師辦理,甚至於籌設樹城公司時亦係原告借予樹城公司開戶 費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股份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㈢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 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 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 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 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 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 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嗣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 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 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 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訴請 返還名下樹城公司各100萬元之出資額,經第756號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 (下稱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⒉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第756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 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 、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 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 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 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 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完全相同,且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即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與第756號確定判決訴訟 標的實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第756號確定判決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為原告與被告,本件當為第756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肯認原告就 被告持有樹城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即樹城公司10萬股)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受 拘束。  ㈡原告對於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 審之訴,並陸續遭駁回確定:  ⒈原告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原告再次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訴訟亦告確定。  ⒉原告對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詎原告竟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件被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斯時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 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本件原告則 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無權查閱資料抗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 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准予本件被告該案之請求(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案訴訟之爭 點即為「上訴人(即林光讚、林跟欉、林正毅)是否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實質 股東,即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 元(即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由 另案法院詳加實質審認在前,而另案法院肯認被告為實質股 東,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本案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就實體而言,原告於本件所為事實之主張,皆曾於第756號確 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逐一駁斥:  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⑴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皆未曾 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合意,為任何舉證。  ⑵第756號確定判決亦稱:「觀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 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 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 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 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出資 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未能證明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為其所獨 立出資:   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5日獨立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繳款方式係於同年5月26日將自身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 ,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 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為兩造父親 即林財福所有,而原告未就資金來源為舉證,分述如下:  ①資金來源應屬兩造父親所有,第756號確定判決謂:「…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 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 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 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 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 ,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 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 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 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 ,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 然未據說明其緣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 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 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 兌現,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 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 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 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 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 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 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 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 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即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 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  ②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來源,且於第756號確定判決事件稱來源 於其配偶嫁妝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即謂:「然觀之李瓊珠所 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 現金200萬元乙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 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 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 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 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 息,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 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 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 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 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 ,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顯 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 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 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 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 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 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未能證明出資來源、未就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為舉證,更採以虛偽驗資方式,而未實際繳 納出資款,而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 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 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 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 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 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 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 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 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 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樹城公司於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 資:   原告本件固陳稱: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 來源為其配偶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惟: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亦予以駁斥,認定本件原告為證 明增資款為其所出資、主張皆不合常理、增資顯係依兩造父 親林財富之規劃所為,第756號確定判決謂:「然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99萬8806元,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 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 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 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 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 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 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 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 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 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 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 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 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 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稱:「…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 ,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 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 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 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 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 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 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 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足徵該次增資款非 由原告獨立出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與被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另案爭點效 所拘束,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皆遭第756號確定判決 及另案確定判決詳加駁斥,足徵原告主張之虛枉,無以為採 ,益徵其確屬濫訴。  ㈤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被告罹患疾病、 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 不良精神狀態,以惡意、頻繁檢舉被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 為由,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物, 且所載內容皆悖於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 ;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另份澄清聲明 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 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澄清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澄清聲明 書所載互核一致。況查,系爭聲明書第三項所載乃:「林根 欉」與「樹城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所稱係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之主張顯有不符,顯無從推翻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之 認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㈠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主張   :「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 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 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 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 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情 ,訴請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經第21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7-85頁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裁定)。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即另案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樹城應提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供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查閱,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本件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50頁另案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系爭聲明書可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 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 日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將增資出資額其 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 共100萬元即10萬股(即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 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 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經核 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均相同,且第7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第7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是以兩造自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 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庸審 酌。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 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 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 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 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 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 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 」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惟抗辯:系爭 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並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下所 簽立,欠缺任意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已簽署系爭澄清聲 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聲明 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 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澄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1-3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之 內容,與系爭澄清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而被告嗣後業以系爭澄清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聲明 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自為法所不許;且系爭聲明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 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0

PCDV-113-訴-18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指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經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原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由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由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委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38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淑英 被 上訴人 永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 期租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 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年1月至112年4月)。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 人另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本件訴訟無實體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85年間上訴人因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不需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與本案相關的2份租約(上載承租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2 月30日,出租人為永許雪英<即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人為 上訴人)係偽造,現已提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就卷內各項事證 (存證信函的內容、上訴人的答辯等)更足認兩造並無「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約定,最 多也只是購屋價金為何人支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權等約 定而已。 (二)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並就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字據),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更何 況上訴人提出的2份書面租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所 簽立,被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上面也沒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不論是否為偽造或該2份書面租約是否存在, 都與本件糾紛(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這 只是相關人士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的問題(此自應由 承辦該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另行依法認定),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揭一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164-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欲購車,然因債 信不良,央求借用伊之名義經伊允諾後,由伊出名購買廠牌 LEXUS、西元2008年12月出廠、車型IS250、引擎號碼BQD801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 月每期應付8,575元以支付車款。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 「汽車讓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明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然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僅繳納18 期分期款後,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現尚餘258,622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繳納,裕融公司乃對伊主張上開債務。且伊另代被告 繳納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712元、1,206元 、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 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21,359元,爰依兩 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伊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 輛,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明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然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僅繳 納18期分期款後,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現尚餘258,62 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未繳納,裕融公司乃對伊主張上開債務。且伊另代被 告繳納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712元、1,206 元、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21,35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協議書、裕融 公司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8275號存證信函暨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0366號本票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 書、原告代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 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 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貸款3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每 期應付8,575元。被告因僅繳納18期之貸款,現仍積欠裕融 公司258,62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 公司113年8月5日113裕法字第403166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9頁),足見此部分債務應屬原告出名系爭車輛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代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錢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已代被告繳納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 ,712元、1,206元、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 21,359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費執字 第00104612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68775號函、113年罰執 字第00298879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98878號函、113年罰 執字第00298880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98877號函、113年 7月17日彰執甲112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繳費 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堪屬原告所負擔之必 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59元 (計算式:7,212+2,712+1,206+1,508+8,721=21,359),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給付原告21,359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6

KSEV-113-雄簡-2407-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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