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孫于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孫瑋佑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
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
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3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
訴裁判費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系爭
房地屋齡約17年、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
為168.92平方公尺【計算式:68.33+31.8+(4,882.7×14089
/0000000)=168.92】;而近期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大樓
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6,063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6,226,962元(計算式:168.92㎡×96,063元=16,226,96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
總現值為736,4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26,94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8,241元/㎡×面積1,062㎡×權利範
圍1176/100000=1,226,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
其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7.51%【計算式:736,400元/(73
6,400元+1,226,944元)=0.375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86,733元(計
算式:16,226,962元×0.3751=6,086,7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86,733元
。
㈡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16,000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至反訴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本息合計1,122,115元
,有試算表在卷為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122,115元。
㈢綜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208,848元(計算式:6,08
6,733元+1,122,115元=7,208,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審訴-1227-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