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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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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吳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22-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 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於112年7 月21日0時16分4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 買商品,計付8萬1,5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 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 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 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 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他有傳簡訊說我的高速公路E-TAG 沒有繳費,叫我線上繳費金額54元,當天凌晨我就線上刷卡 ,刷了54元。當天下午5點多,收到通知我有8萬多元的消費 。直至當天下午8 點多我收到玉山銀行的電話,跟我確認是 否為本人消費,我說不是,他就幫我止付,卡先停止使用, 我以為銀行會幫我處理。我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 當初連結直接來,有給我OTP驗證碼,我有輸入,但我當時 是要繳納50幾元。因為這跟平常消費刷卡很類似,很難知道 這是正常刷卡或是被騙,沒有顯示我是刷8萬多元的金額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Google Pay)後,於同日17時3 9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上開國際Pay 裝置消費金額8萬1,573元1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0時16分49秒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16分49秒,發送請其 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並提醒應慎防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文字, 有原告提出之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記錄 1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 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 該綁定之驗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 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 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 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 款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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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陳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4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43分、113年6月4日18:45分別發 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由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2筆共 新臺幣(下同)59,596元(下稱系爭帳款),系爭帳款為被 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有報案,我是被盜刷的,是詐騙集團有設一個A PP 網站我點進去之後他說我停車費沒繳叫我繳費,我按下 去之後出現一筆2萬多元的刷卡金,但是訊號不好我又按了 一次就變成刷2筆,原告馬上發簡訊給我,顯示我刷了5、6 萬元,我就知道我被騙,立刻打電話去止付,因為當時我剛 好要出國,所以在回程時我就到警局去報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 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 關資料後,原告已於同日18:45:44、18:43:09分別以簡 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 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894.81元,交易 認證密碼為191743,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請提防 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EUR904.1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365129,請於十分鐘內完成 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 證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 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24-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周家奷 籍設新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 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19-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許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82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8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72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 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 6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429元(計算式:請 求金額1,718,725元+利息23,216.91元+違約金1,486.68=1,743,4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 2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5-01-16

TCDV-114-補-1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2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雅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802萬元【計 算式:本金797,370元+利息10,662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率4.244%計算)+ 違約金77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 率0.4244%計算)=80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63-2025011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事人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慈慧有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遞民事出庭請假陳報狀,應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但書第2款所定,當事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又上訴人有於原審 出庭時陳述及以書狀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其中 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而是遭冒名貸款;另,被 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21日以後之未償 還債權,及自108年起之利息,但就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部分: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 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 出庭請假陳報狀」主張其甫於113年9月6日因手術出院,須 休養2個月,而無法就原審所定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惟未經原審裁定准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於原訂期日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 理人到場。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形 。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借款文件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及主張借貸 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⒈查,就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部分,核此部分主張,係針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 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 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均 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此顯然為小額程序第二 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 院自不得審酌,則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主張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及就利 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 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 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頁、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小上-1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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