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俞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陳
亭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免支付電話費
之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等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價值2,905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
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8號
被 告 楊俞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俞萱與陳亭羽係朋友關係。詎楊俞萱於民國112年7月至11
月間之某日,乘陳亭羽不注意之際,先以行動電話偷拍陳亭
羽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得
知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亭羽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
月28日16時19分許、同年2月26日9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官方網站,假冒陳亭羽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
等上開資料,持以盜刷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1,805元共2筆,藉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而向渣打銀行
為行使,致渣打銀行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亭羽
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遠傳公司及陳亭
羽。嗣陳亭羽於同年3月2日21時47分許,接獲渣打銀行發送
簡訊告知有上開消費紀錄,遂察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交往期間偷拍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並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盜刷1,100元、1,805元繳納電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刷卡消費1,100元、1,805元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
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
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搭配遠傳
公司門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公司之網站,並
輸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以此方式刷卡支付電信費,並有渣打公司113年4月11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在卷足憑,是其所為並非入侵
他人之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14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