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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7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梓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梓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 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廖梓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31號、第5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31號、第5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9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74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025-01-16

TCDM-113-聲-397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 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 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 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 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 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 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 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 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 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 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 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3-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謝力安 男 被 告 吳思函(原名:吳宜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60-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點點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附表編號9消費時間欄所示 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4時 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俊維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7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 得麥當勞點點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1,634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俊 維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係屬不記名之儲值消費金額之卡片性質,未扣 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點點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嗣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 年3月21日止,陸續持上開點點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麥當勞學士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 三民店」等處,以該點點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共計9次,合 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634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林俊維於113年3月21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麥當 勞名間彰南店」消費時,遭店員告知上開點點卡內之儲值餘 額不足,始發現上開點點卡已遺失並遭人消費使用等情,經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麥當勞店家相關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麥當勞點點卡之消費明細 紀錄資料、被告持上開卡片至麥當勞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本 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陸續持上開拾獲點點卡至「麥當勞 學士店」及「麥當勞三民店」等處,以該點點卡內之儲值金 額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上開麥當勞點點卡,係屬不記名之儲值消費金額之卡片性 質,另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6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度上易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告訴人之點點卡侵占入己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 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 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99元 2 113年3月7日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57元 3 113年3月8日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69元 4 113年3月12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61元 5 113年3月13日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 159元 6 113年3月14日7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 159元 7 113年3月15日1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36元 8 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8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76元

2025-01-16

TCDM-113-中簡-3082-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陸語晴 法定代理人 陸嘉榮 被 告 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附民-65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英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英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7、8、10、13、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4、5、6、 9、11、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1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尤英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7月 有期徒刑3月、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1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245、30034、30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245、30034、300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4號 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罪)、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罪)、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21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4月30日 111年6月14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843、33847、44185、44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696號、第15920號、第13776號、第13778號、第160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362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59 號、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362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59 號、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2號 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2罪)、7月、10月、9月 有期徒刑4月、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3日、 111年3月26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4月24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6月2日前某日至111年6月2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6月2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381號、第25382號、第29058號、第29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72、33872、33875、35761、44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72、33872、33875、35761、44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3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3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45號 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5月、6月(2罪)、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3月1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 111年5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第29064號、第30011號、第38447號、第40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第29064號、第30011號、第38447號、第40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19號 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8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14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7月2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964號、第44965號、第44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 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編號15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3年3月7日確定

2025-01-16

TCDM-113-聲-356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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