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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簡婉如 住住 被   告 鄭仁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易-1950-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2025-03-21

KSDM-113-審易-15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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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莉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莉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曾柏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莉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被害人莊詒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柏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莊詒卉提出之匯款執據、對 話紀錄、曾柏銨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涉犯洗錢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 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人力派遣員工,月收入約兩萬多 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撫養爸爸、媽媽、女兒,現在住 在娘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曼軒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1分 2萬9016元 2   吳佩怡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6分 3萬元 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 5萬1000元 3   徐珊珊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7分 2萬10元 4   莊詒卉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41分 1萬299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477-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林美珈」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成年人收受楊涵云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 、賴巧如及康建華等7人,致賴柏晟等7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賴柏晟等7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巧如、 康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想要彌補之前被詐騙兩萬元的損失,想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 巧如及康建華等人(下稱賴柏晟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下稱 7979號卷】第41-43頁、第61-62頁、第73-75頁、第95-101 頁、第113-115頁、第149-151頁、第173-176頁),復有告訴 人賴柏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假客服LINE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巧筠提供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犯嫌LINE及FACEBOOK帳號主頁等 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媃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伊庭提供之詐騙APP 主頁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洪菀汝提供之假客服 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YAHOO購』投資APP主頁擷圖、告訴人賴巧如 提供之假客服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阿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YAHOO 購』投資APP主頁擷 圖、告訴人康建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契 約、7-11寄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7979號卷第27-3 0頁、第33-37頁、第62-65頁、第67-69頁、第83-91頁、第1 07-110頁、第123-145頁、第159-170頁、第1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曉上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看到徵 代工廣告,我看內容都有資料,我後來與對方(即「林美珈 」)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家庭代工,是做小物件的代工, 對方說要我提供不要的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我就提供 我沒在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去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 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買材料一定要有密碼等語(見7979號卷第202頁)。然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 有應徵者需提供提款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 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 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 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 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 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林美珈」所提出 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 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遑論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美珈」,其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太清楚家庭代工的流程、我只是相 信對方交給我的照片,並沒有做任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9-70頁),是被告在無法辨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除未探詢原因外,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 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應 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柏晟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12分許 3萬9,101元 2 鄭巧筠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3萬1066元 3 楊媃伊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使其誤信為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1萬500元 4 劉伊庭 (提告)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投資平台「鈞霖投資」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4時52分許 4萬7,000元 5 洪菀汝 (提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0萬元 6 賴巧如 (提告)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銓」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7 康建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收購葡萄酒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2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蔡聖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蔡聖祐(業經本院判決,蔡聖祐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夫妻,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 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 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許 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 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 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2人即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 、地點,由王長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王長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8、 卷二第25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蔡聖祐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由蔡聖祐陪 同其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聖祐係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而在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伊方經蔡聖祐告知 取款,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聖祐所申辦,蔡聖祐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情,與證人蔡聖祐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18、200至203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88、99頁、卷二第24至26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後蔡聖祐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被 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核與證人蔡聖祐 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8、199、201、203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9、69、70、143 至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 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 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 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聖祐既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 價,更可證被告及蔡聖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蔡 聖祐之供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 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 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 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與蔡聖祐均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 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蔡聖祐對於通知其可提領 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再者 ,被告明知蔡聖祐係於網路上尋找低門檻貸款,蔡聖祐與該 等網路之人間即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貸款,亦有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 ,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在在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與蔡聖祐均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㈢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聖祐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款時,伊有告知其本案帳戶內之 金錢,乃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18頁),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 會常識。況依被告及蔡聖祐之經濟狀況可知,蔡聖有所有本 案帳戶內不可能突然擁有大筆資金,被告亦自承其提款時本 案帳戶內有1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自 難推諉不知。被告固辯稱係蔡聖祐於網路尋找低門檻貸款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取得23萬5,000元等語,惟其 並未加以確認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 即逕與蔡聖祐共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尤以蔡聖祐 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網路貸款之人「jay marco」、「 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甚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 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1至243頁),應無不知其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猶在知悉本案帳戶 內之鉅額款項係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或見本案 帳戶內有巨額款項等情形下,亦未與蔡聖祐確認資金來源, 逕提領其中23萬5,000元,亦可徵其所為辯詞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聖 祐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蔡聖祐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由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被告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 、「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 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 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僅有履行一期之內容,即 僅賠償告訴人1,5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毫無反省能力,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10萬元 ,係由被告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均作 為個人花用及還債等語。惟查,被告與蔡聖祐取得23萬5,00 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及花用,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 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蔡聖祐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等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 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貸款,始由蔡聖祐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 ,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 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蔡聖祐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 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由蔡聖祐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出 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與蔡聖祐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之5萬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蔡聖祐均否 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 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取款或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蔡聖祐均供稱:尚 有提領或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7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8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蔡聖祐既供稱:此等 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 此部分金錢並非本案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 000元並非被告或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蔡聖祐 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聖祐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蔡聖祐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408-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評 黃昺叡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40897號、第4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己○○、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可波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甲○○擔任負責與「馬 可波羅」聯繫之角色,並依「馬可波羅」之指示,指揮己○○ 取簿、丙○○提款;由己○○擔任負責取簿之角色;由丙○○擔任 負責提款之角色。謀議既定,甲○○、己○○、丙○○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鄭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指揮 己○○於113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送至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丙○○;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甲○○,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己○○、丙○○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提領款項之1%) 、4,000元(領一次包裹可得4,000元)、4,000元(提領一 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鄭素娟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53號搜索票、被告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己○○取簿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 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單、貨物領取紀錄簿翻拍照片、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非僅如此 ,警方復自被告己○○被扣之手機中查得其與上手「馬可波羅 」之對話,當中「馬可波羅」指示被告己○○取簿之細節,有 對話截圖附卷可證;復且,在該等截圖中,「馬可波羅」亦 指示刪除與「胖」之對話紀錄,此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此為「馬可波羅」指示其刪除其與小胖甲○○之對話紀錄,但 是甲○○平常就有固定在刪訊息,所以當時其手機裡早就沒有 (與甲○○之對話)紀錄了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訊後經檢察 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具結在案,此復與警方 在勘察被告己○○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飛機軟體內雖有與暱稱 「A」之聯繫對象,然其二人間無任何對話紀錄相符,而被 告甲○○亦於警詢自承其在飛機軟體內之暱稱為「A」,是可 見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無疑。末以,被告甲○○自己亦於113 年6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1萬元(其所提領者係不明被害人 於同日19時7分許自不明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應由檢察官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詳細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查明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另案偵辦 之),有其提領現鈔及其騎車至上開郵局週邊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考,而其之提領緊接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提 領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前,被告丙○○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3 0日再為如附表編號3之提領,可見被告甲○○於本案實係共犯 角色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三人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相 互接觸之情形,並已知悉尚有「馬可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三人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三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 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己○○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辯稱其自己的認知是在領博奕的錢而否認犯行),堪 認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甲○○、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甲○○、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中告訴人戊○○受害10,000元、丁 ○○受害10,000元、乙○○受害100,000元)、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另二位被告之上手)、被 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己○○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丙○○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被告甲○○ 、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復斟酌被告三人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無 SIM卡),各為被告甲○○、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己○○、 丙○○其餘被扣之物品,顯然為另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 得,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自不得於本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三人分工收取並上繳而共同洗 出之贓款分別為①編號1:10,000元、②編號2:10,000元(提 領金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金額為準)、③編號3: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 各罪項下宣告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報酬?)答 :1%。「馬可波羅」會給我們共2%的報酬,我自己獲得1%, 另外1%則分給丙○○、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897 號卷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 認,我是保險業務員,但是今年業績不佳,所以我兼職開白 牌車,甲○○問我要不要領包裹,因為他跟我說沒有風險,但 我領了之後有感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我才有預感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因為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才知道車馬費有4,000元這麼多,但我還是去領了第二 至五次,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對我怎樣,我頭已經洗下 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總共賺多少?)答:2天4,000元,後來就 被警察抓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 )。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000 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被告己○○之部分應在附表 編號1最先行為之犯罪項下,被告丙○○就113年6月29日之犯 罪之所得,則應在該日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美國足球聯盟比賽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10,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17時24分28秒、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店鋪、儲值金額購入禮品卡販售,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營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10,000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8分2秒、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乙○○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30日22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16秒、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37分27秒、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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