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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清 償債務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相對人鄧志光前經原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承買權人。因鄧志光在先 前參與系爭執行之投標書所載地址為戶籍址即內埔鄉北○路0 00之0號(下稱北○路址),同年月29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 則同時載有北○路址及通訊住○○○○鄉○○村○○路0000號(下稱 竹○路址),然其於前案所有文書均僅留北○路址,且皆由同 居人鄧福興簽收而如期出庭,可證同居人均有轉交法院文件 予鄧志光,則鄧福興豈會就執行法院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令函)函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 函文未予轉交。復依鄧志光之代理人李淑英於原審稱:法院 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北○路址及竹○路 址均有收過,行使優先承買權書狀係其所寫,上開兩個地址 都可以寄等語,足見此二址均為鄧志光指定之送達處所,送 達任一住址皆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鄧志光之同居人鄧福興既 已於113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令函,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 年月15日前繳足價金,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原裁定未 敘明何以不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復未審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函命伊限期繳款,伊已 繳足,及鄧志光已視為放棄優購權等情,竟認執行法院就系 爭令函對鄧志光之竹○路址尚未通知,及鄧志光在法院通知 前已繳足價金等,屬適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對伊就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予以駁回, 顯欲通謀鄧志光而延長其繳款期限行為,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定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 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 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 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 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 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 狀」除載有北○路址外,於其姓名上方股別欄位另載有「通 訊住址」即竹○路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核其既載其通訊地址,即應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並 據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及小 兒子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益見因北○路址未有人居住,鄧志光因而指定實 際住所之竹○路址為送達地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執行法院應將相關文書向該指定處所為送達。惟執行法院 就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後後,於111年4月2日以系爭令函通 知其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見原審卷第37頁),僅送達至 北○路址,未依書狀所載通訊地址送達至竹○路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即有未合。再據鄧志光具 狀陳稱:伊未收到系爭令函,而鄧福興前雖簽收系爭令函, 惟未於時效內轉交,伊係經抗告人告知繳費乙事,及法院原 通知繳費期限至113年4月24日,故已於113年4月23日繳費, 並對逾系爭令函時效提出異議,及檢附已繳費之收據為佐( 見原審卷第47、46頁)。抗告人則在鄧志光繳足價金後之11 3年4月26日亦繳納尾款價金,並有渠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審酌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 鄧志光、鄧壽元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又 大伯鄧福興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法 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放 在北○路址的桌子,抗告人在113年4月22日下午打給我們詢 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路址,並在神明廳旁櫃子縫 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文件,不會親自交給鄧志 光或我,他都放在北○路址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 頁);又鄧福興到庭證稱:北○路址是工廠,沒有人住,我 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住所地在竹圍(指竹○路址),我 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路址之桌子,然後就出去工 作,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 ,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 就放在神明廳前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互核大 致相合,抗告人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並陳稱:因系爭令函 通知(7日內)繳費已逾期,渠才打給李淑英,詢問是否要 買,渠可以賣她,但因拍定土地面大馬路,渠現在不想要賣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顯見渠理應 知悉鄧志光及家人實際住所及通訊電話,且知悉鄧志光未居 住北○路址,則縱使北○路址現登記為戶籍址,因鄧志光之大 伯父鄧福興亦未住在北○路址,不論鄧志光有無廢止北○路址 為住所之意,惟鄧福興顯非北○路址之同居人甚明。又依前 開2證人證述,鄧福興收受系爭令函後僅放在神明廳前桌上 ,李淑英係經抗告人告知後前往北○路址,始在神明廳旁櫃 子旁縫隙找到系爭令函等情,堪認系爭令函於113年4月8日 送達北○路址時,鄧志光或其家人均不知此情,更不知該函 曾由非住居於北○路址或竹○路址之鄧福興簽收,亦未經鄧福 興轉交,難謂系爭令函已合法送達。則執行法院通知限期繳 納價金之系爭令函送至北○路址,即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補充送達或已合法完成指定送達 之情,自難認鄧志光已逾期繳費,並放棄優先承買權。  ㈡至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 的文件,北○路及竹○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鄧志光111年9月 29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其寫的,把戶籍地寫 成住的地方,通訊住址留現在居住的地方,想說兩個都可以 寄,寄到竹○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路000-0號也可以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之行使優先承買權書 狀既已載明通訊地址即指定送達址為竹○路址,且北○路址並 無人居住,鄧福興實際上亦非該址之同居人,已如前述,執 行法院自應向竹○路址送達,此與前案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 路址,且鄧福興有適時轉交而為送達係屬二事;且不因李淑 英曾證稱:其想說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即認系爭令函送 達至北○路址而由鄧福興簽收,即屬合法送達。又參以執行 法院就鄧志光對未收受系爭令函異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 再通知送達予鄧志光,由李淑英於同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鄧志光則前經抗告人 告知李淑英未繳費後,已於111年4月23日繳足價金,抗告人 則在其後同年月26日繳足尾款,此有2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50頁),堪認鄧志光確已為有效之優先 承買權行使,且已繳足價金,不因執行法院曾誤為通知抗告 人繳納尾款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是原裁定認鄧志光已指 定竹○路為送達處所,且在執行法院送達至該址限期繳足價 金前已繳足價金,未罹於繳費期限,因而認執行法院駁回抗 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進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有關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於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意旨,核 與本件未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鄧志光領取 之情形有所不同,抗告人本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 論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裁定意旨云云 ,即屬無據,亦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30

KSHV-113-抗-343-2024123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文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裁判費新臺幣11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19,500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3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受理在案,為 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7,76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3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 13年11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27,768元、已到期之利息71,299元【計算式:27,7 68元×20%×(5+341/365)+27,768元×15%×(9+75/365)=71, 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200元及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3元,共計101,57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 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即100,267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 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 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 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9,468元【計算式:101,570元×5%×3年10月=19,46 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00 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又聲請人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故其 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1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V-113-桃簡聲-108-20241230-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29萬164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 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 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 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 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 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標的物雖已拍定, 並製作分配表,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 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萬8199元( 拍定後分配表之債權金額),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 ,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 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 29萬1640元(計算式:145萬8199元5%4=29萬16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7

CLEV-113-壢簡聲-88-20241227-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蕭又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以供執行。經查,債務人 已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遷出國外,其於國內最後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永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YDV-113-司執-67389-20241227-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1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CYDV-113-司執-6619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92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5 78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裁定),認相對人 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5,927,849元【計算式:51,657,889元×5%×( 6+2/12)=15,92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92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6

TPDV-113-聲-565-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向鈞院聲請 更生,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保單,鈞院分別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540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執行事件並將解 除保險契約,且債權人良京公司不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為 維持與債權人間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債權人良 京公司即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 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 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亦不利聲請 人將來之生活情況,爰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 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 良京公司聲請對其保險契約、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8日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聲 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 李春堂均就聲請人薪資執行部分按債權比例受償,亦無妨礙 公平受償之情。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 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 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 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 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全-29-20241225-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幸琪即陳宥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CYDV-113-司執-66450-20241225-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CYDV-113-司執-66638-20241225-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CYDV-113-司執-662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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