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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88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芳中 被 告 莊源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2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8萬5,000元、支票號 碼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又另行向原告借款3萬9,000元,以上共 計12萬4,0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3萬9,000元=12萬4,0 00元)。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經原告於113年10月2 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請求被 告返還12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 關於返還借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又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 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亦有支票1 紙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簡-159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70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本 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84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 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 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 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 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 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 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 」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 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 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 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 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 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 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 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 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 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 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 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 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 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 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 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 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 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 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 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 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 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 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 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 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 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 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 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 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 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 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 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 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 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 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 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 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 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27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峻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翔云 被 告 超富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 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 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活性碳吸附催化脫附 處理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於安裝上開設備並 經過被告驗收後,被告尚有價金尾款(含追加設備款)共新 臺幣(下同)3,879,469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及系爭設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非本院管轄區域,且系爭契約未定 有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7

TCDV-114-訴-171-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琬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 揭原起訴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0元並 自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透過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天宮 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由其所有,而址設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兩造並於113年1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契約),並約定應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伊;嗣伊依約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1,050,000元及第2 期買賣價金1,060,000元後,竟於同年113年1月20日接獲訴 外人曹美津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號辦理假處分登記,顯見被告無法依上揭契 約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復經伊於同年3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其將上揭假處分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伊已於同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上揭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0元並自113 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所以成立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係因訴外人謝玲蘭及曹美津於伊之配偶許碧山過世後, 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屬曹美津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 許碧山名下,嗣因曹美津表明願意負擔遺產稅並欲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等語,伊始辦畢繼承登記後,委由謝玲蘭代理伊與 原告於113年1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詎 料謝玲蘭及曹美津竟以伊有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並獲准,致使伊無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移轉予原告,伊深感無奈且非故意不履行上揭契約之義務 ;且原告所匯款之2,110,000元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於 交易完成前伊並無領取之權限,再參酌原告於113年1月4日 簽約並匯款後,至113年4月8日領回款項之期間僅有3個月而 時間非長,以其不得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失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加以衡量,其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 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透過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天宮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為:「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 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 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之違約金條款,兩造並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嗣同年1月20日,曹美津以存證信函 之寄發,使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准許(113年度全 字第22號)後而有假處分登記在案,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 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3月11日 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共計2,110,000元之買賣價 金、懲罰性違約金2,110,000元;而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則以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4月8日將2,110,000元 之買賣價金款項退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 約保證契約、授權書、113年2月20日之存證信函、113年3月 1日之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7至14、15至18、22、25、27至33、3 5至36、37至44頁;本院卷第50、90至9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 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 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 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 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  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為約定之文義,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 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 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買方」,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上揭約定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 失公平,且請求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本院 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雖確有因另案之借名登記關係紛爭而有 爭訟,並因此影響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從客觀交易 上而言,兩造既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均應有客觀 交易安全之保障,縱使被告抗辯其乃係因另案之假處分之施 行始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不影響其對本件原告 所負有之契約義務,此乃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下尊 重契約之精神之當然解釋。然再參酌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款項 2,110,000元係於113年1月4日間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由第 三方保管,並由原告於113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催告 ,而於同年3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僅經過3個月,足見原告所受損 害可謂尚屬有限;況系爭2,110,000元之款項業已經第三方 退還予原告,是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2,110,00 0元明顯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200,00 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 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 ,買方應另行主張之。」顯見兩造除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外 ,尚另有遲延履行義務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理,且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兩造約定點交日之隔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 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13年3月11日)止,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二(即每日2,110元)計算,共計23,210元之違約金,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 求部分,依據原告1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主旨為催告被告 應於該存證信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1萬元(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37頁)。又 該存證信函系於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函送達被告(回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被告至113年3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則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㈠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自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 關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部分,其自得以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之依據,則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及上揭六所示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訴-159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葉思玲 被 告 鈺城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紹綸 被 告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城行因資金周轉所需,邀同被告徐紹綸、 陳莉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 借款1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之後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 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之後 至115年5月2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6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348%)。倘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並於113年2月22 日向原告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7年,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㈡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 1年,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平均攤還,自112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1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30日向原告 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1.5年,償還方式約定字112年12月17日 至113年12月17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00元,到期 還本。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 (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 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息日為113年7月17日及同年7 月31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惟經原告迭次 催討,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共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徐紹綸為鈺城行之負責人、被告陳 莉蘭為合夥人,亦為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莉蘭以:係被告鈺城行向原告借款,伊確實擔任保證 人等語置辯;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 借據契約、本票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 32頁)。到場之被告陳莉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另被告 鈺城行、徐紹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鈺城行為合夥組織,有 獨立資產,合夥人為被告徐紹綸、陳莉蘭,徐紹倫並擔任負 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而被告鈺城行 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 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紹綸、陳莉蘭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66,905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73,2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3,640,141元

2025-02-27

TYDV-113-訴-2673-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即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積欠伊金錢債務,三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辛公司、被告積欠伊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且互負連帶責任。上開債務2,271萬4,646元自112年5月起 至117年8月止,分64期於每月30日攤還(如遇2月則為該月 末日),前5期每期100萬元,第6至63期每期30萬元,第64 期餘款31萬4,646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如有違約,被 告應給付伊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其父庚、母癸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價總額一半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1,799萬0,525元(35,981,050×1/2,下稱系爭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6期共530萬元即未繼續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違約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脅迫伊訂立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辛公司、伊清償債務(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8、9 0號,下分稱第58、90號事件),嗣依序於112年3月27日、 同年5月1日與辛公司、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僅約定 辛公司、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 5萬7,449元,並無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伊已償還6期款項,第6 期僅遲延1日,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伊之財產,致無法 繼續清償。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辛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陸續償還6期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原 告主張被告與辛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債務,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得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規定甚明。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 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云云,已與法未合。況原告聲請法 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迄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 脅迫,且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 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未因第58、89號事件和解成立而失   效   查原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辛公司、被告清償債務,分列第 58、90號事件,嗣原告依序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與 辛公司、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辛公司、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並註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第58、90號事件卷 宗明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90號事件之和解固然 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後,然第58、8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包含違約金債權,且被告自 陳:兩造和解時沒有講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亦未講到拋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違約金條款,並非第58、90號 事件和解範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拋 棄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償還6期款項,然其中第1、3、 4、6期並未於當月30日給付,依序遲於112年6月2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始清償,且嗣後即未 繼續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 ),顯示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未能履行債務清 償義務」之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 價總額之一半計算。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數 額為1,799萬0,525元且低於實際市價(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自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 3,598萬1,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得出系爭違約金數額 為1,799萬0,525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 ,應屬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核與該條用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辛公 司清償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其等於前6期已有4期未按時 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辛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辛公司與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一般客觀通念、社會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1/5即359萬8,105元(17,990,525×1/5),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76、1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左列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本院卷頁數 1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地號) 3383.08 4,300元 1/3 4,849,081元 80、220 2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75地號) 688.07 4,500元 1/3 1,032,105元 84、222 3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46地號) 410.44 4,500元 全部 1,846,980元 88、224 4 庚 ○縣○○鎮○○○段000號(重測前○段560之11地號) 74.29 4,500元 1/3 111,435元 92、226 5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5地號) 85.18 4,300元 3/24 45,784元 96、228 6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3地號) 92.69 4,300元 3/24 49,821元 100、230 7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之5地號) 159.02 4,300元 3/24 85,473元 104、232 8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0之4地號) 679 1,500元 1/12 84,875元 108、234 9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4之1地號) 137.52 1,500元 3/30 20,628元 112、236 10 庚 ○縣○○鎮○○段000地號 854 750元 全部 640,500元 116、238 11 庚 ○縣○○鎮○○段000地號 902 750元 全部 676,500元 120、240 12 庚 ○縣○○鎮○○段000地號 3.43 750元 全部 2,573元 124、242 13 庚 ○縣○○鎮○○段000地號 1355 750元 全部 1,016,250元 128、244 14 庚 ○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750元 全部 187,545元 132、246 15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886 4,500元 全部 8,487,000元 136、248 16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540 1,900元 全部 2,926,000元 142、250 17 癸 ○縣○○鎮○○○段000地號 959 4,500元 全部 4,315,500元 148、252 18 癸 ○縣○○鎮○○○段000地號 2134 4,500元 全部 9,603,000元 154、254 總計 35,981,050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9-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陳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本件係原告一造為法人之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 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4-板小-1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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