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未償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春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82,0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3期,因聲請人尚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 薪,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82,00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月間毀諾等情 ,有113年2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 世華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 3年1月,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65,65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884元,有薪資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聲 請人主張支出8,561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領 薪資21,8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8,56 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9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 依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366,8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571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 別為92年、108年出廠汽車、機車,另有郵政人壽扣除保單 借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054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3, 12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233,864元、339,627元,核1 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3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27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壽字第1130031885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 情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 001151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5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各支出扶養費4,00 0元、8,56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83年4月間 、102年6月間生,其中83年生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謀生能 力尚有欠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432元、0元,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且已結婚尚有配 偶,另102年生之子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 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83年生 子之父親、配偶分擔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 應以3,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5,437)÷3=3,955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另與配偶分 擔102生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扶養費8,561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5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16元 後僅餘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2,00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01,180元後,債務餘額為2,980,822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1

CTDV-113-消債更-41-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伶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珮伶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珮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7,5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非金融機構債務 金額過高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97,545元,前即 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過高而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1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茂林區民代表會,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6,886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7,241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066元、363,381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0,28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茂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4月 2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241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40,000元,名下僅有5筆公同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1年8月間 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 有單親生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母親、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966元為度【計算式: (17,303-5,437)÷4=2,96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 元,應認可採;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321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661)÷2=7,321】,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9,321元 後僅餘9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7,54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1

CTDV-113-消債更-73-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政源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政源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政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121,5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9月2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21,56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2年9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成不成立通 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 13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2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367元、451,424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37,61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4月1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00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5筆共有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 養費應以4,32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4,326),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膳食費高達10,0 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12,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21,564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婷、鐘怡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婷、鐘怡蘭)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 婷、鐘怡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5,561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05,5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 ,惟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禮律顧問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3月薪資明 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為25,533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3,199元,另有甫於112年8月23日變更要保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9,63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86,000元、294,46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 53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壽字第1130011512號函及所附投保 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 )三法字第0141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25,53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為102年10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1,5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5,56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22,833元後,債務餘額為1, 482,7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9-20241030-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祺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祺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 3,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6月起 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6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63,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6月起分 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6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33期即於112 年9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2月29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星展銀行1 13年3月2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2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峻源商行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後僅餘12,697元,無法負擔每月17,615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源商行,依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 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87年、77年出廠車輛各1輛,另 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55,710元,於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有113年3月4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6932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28年3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89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383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4=3,383】,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399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383元 後僅餘9,3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3,09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5,710元後,債務餘額為1,107,38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8-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霆軒(原名潘琮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20,58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5,9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因聲請人遭強制執行 扣薪後之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 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 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 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 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 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20, 5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 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僅繳納5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29日陳報狀、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遭非 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112年10月最後一次履行協 商款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為78,78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元,有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可憑;另其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月平均領取租金1 ,200元;又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 計算為23,0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 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為31,2 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3,071元已無 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9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 13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3,701元,另 領有年終獎金88,72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1,036元 ,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641,275元、579,6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 月平均領取租金1,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職工服務證 明書、彩券經銷證出租合約書、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榮管總字第002號 函附薪資明細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件聲 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51,036元 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共56,0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5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748元,名下 僅5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月間、112 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500元 ,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 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 03元,且所列租屋費用高達1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6,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500元 後僅餘19,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0,58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27-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志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99,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099,685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12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依每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 淨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818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1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4月16日補正狀 所附每月淨收入計算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9687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陸美娥,其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4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795 元為度【計算式:(17,303-8,329)÷5=1,79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41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 ,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95元 後僅餘5,9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99,68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818元後,債務餘額為8,092,86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清-2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海倩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海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海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21 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4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173,2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2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共90,376元,核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30,125元,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薪資尚有37,350元 ,惟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已減少為30,125元,此有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憑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聲請 人當時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3,191元,有創鉅有限合 夥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 日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0,125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13,191元後, 並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41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83,405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0,28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年度申報所得423,71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1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台晶像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0,2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1,13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9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2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0-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密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黃密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黃密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因需照顧配 偶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勞工保險原投保於義竹商店, 惟因配偶當時患有腦中風,因需照顧配偶,至96年間已退保 ,有聲請人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需 照顧配偶生活起居而無法繼續工作獲有收入,尚無法負擔每 月元之還款金額20,606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國保給付257元、勞保老年給付5,65 9元,另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僅6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領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年金5,916元及子女給予扶養 費1,500元,共7,4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僅餘41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清-19-202410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小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小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小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6,918元 ,因此債權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2,016,918元,因此債權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元大資產公 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3日元大資產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依其113年1、2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 ,每月淨收入約35,321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 427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3月8日補正狀所附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13年4月1日補正二狀所附營收月報 表、車貸繳款單、車輛保險費收據、加油費用發票、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1513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淨收入計算書及營收報表、各項單據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5,3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10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3,33 7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 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3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8,0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6,91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27 元後,債務餘額為2,016,4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4

CTDV-113-消債清-1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