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玟馨即丁雁文即丁士芬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423,
3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其每月薪資約27,47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加保申
報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8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8,618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5
歲,其111年有所得12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8,538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848元(
計算式:27,470-17,084-8,538=1,848)。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666,177元,有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9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