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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姿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聲 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惟除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 人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自108年 9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1年8月 迄今,除有領取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復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懇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在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94, 024元【計算式:24,751元×24個月=594,024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元×24 個月=472,320元】,剩餘121,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並 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 隱匿收入之行為。聲請人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 償,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2,600元,剩餘400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9,600元【計算式:400 元×24個月=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 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 清償分配,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申報之保險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 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4月6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至113年8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738,589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於111 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754,589元。又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 11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790,384元,加計前述聲請人於1 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806,384元【計算式: 790,384元+10,000元+6,000元=806,384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採認。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 諸聲請人之1名子女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元部分,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半數,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13年8月收入合計806,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25 ,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元)×29個月=725,000 元】後,尚餘有81,384元【計算式:806,384元-725,000元= 81,38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 )收入共604,36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伸○實業有 限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9頁》。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8月聲請人於 伸○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185,360元,加上聲請人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補正狀所載聲請前二年其餘收入:競技競 賽1,549元、打零工368,000元、育兒津貼60,000元,總計聲 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614,909元【計算式:185,360元+1,5 49元+368,000元+60,000元=614,909元】;又聲請人主張於 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42,400元【計算式:15,60 0元×24個月+7,000元×24個月=542,400元】,故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2,5 09元【計算式:614,909元-542,400元=72,509元】。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 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 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有餘額121,70 4元,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已符合第1 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 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云云;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 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 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43至72頁、第181至189頁),足見聲請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 就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且經本院函詢解 約金為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2 0008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 92頁),則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 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 關事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足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2,509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00 3.97% 0 2,878 39,4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235 10.644% 0 7,718 105,647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410 8.653% 0 6,274 85,882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05 2.489% 0 1,805 24,701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6,910 72.074% 0 52,260 715,382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751 2.17% 0 1,574 21,550 合計 4,962,811 100% 0 72,509 992,56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即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 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即陳清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61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肌少症、糖尿病、嚴重型氣喘等疾病 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3,61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有上開疾病致未能工作,每月收入僅社會補 助13,617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155-187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61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20 元(計算式:18,250元+1,370元+0元=19,620元),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安達 人壽保險單首頁暨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 );又其有存款5,335元(計算式:573元+1,194元+17元+55 1+1,000+1,000+1,000元=5,335元)、機車1輛(價值1,000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187、193、197、199、203、 20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84,249元(詳 見附表),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 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00元 527,491元 第223-2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元 49,686元 第229-244頁 34,973元 123,25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0,768元 第245-24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347元 25,750元 第247-24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2,258,071 726,178元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2-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秀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還款能力,而無法負擔債權 人之清償方案,致於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 同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 表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29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 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清算,經聲 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5,559元到院,本院 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並送達兩造,且予以公告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揭 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具狀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清潔員職務,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扣除債務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後雖尚有餘額,然無不免責之 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聲請人原聲請更生,後改為清算程序,未衡量自身並 無清償能力而不節制消費,有奢侈、浪費之嫌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 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且聲請人未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 餘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另 聲請人年約51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⑴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杉林溪遊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平 均約3萬4,000元,僅在有國定假日的當月份中才會領取如投 保薪資所示之3萬8,000元等節,有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112年11月至000年00月 間之存摺帳戶明細,及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為3萬4,000元。  ⑵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最近一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按:112年及113 年均相同)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尚無浮報之虞,故以1 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  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 每月固定收入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 元後,尚有餘額1萬6,924元【計算式:34,000-17,076】得 以提出予債權人受償。  ⒉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98年間便 已任職於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勞保投保資料 之加保紀錄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時(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視為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2年,並 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於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薪資所得為66萬6,116元【計算式:28,800×4/31+28,80 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1年3月1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為2萬7,697元【計算式:31,800×27/31】,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9萬3,813元【 計算式:666,116+27,697】。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各年公告之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依前揭規定,堪認適當。依109 年公告之1萬4,866元計算,聲請人於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 0月00日間支出總額為13萬5,712元【計算式:14,866×4/31+ 14,866×9】;依110年公告之1萬5,946元計算,聲請人於110 年間支出總額為19萬1,352元【計算式:15,946×12】;依11 1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 月27日支出總額為4萬9,025元【計算式:17,076×2+17,076× 27/31】,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 37萬6,089元【計算式:135,712+191,352+49,025】。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9萬3,813元, 扣除其於該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萬6,089元後,尚 有餘額31萬7,724元【計算式:693,813-376,089】。而依前 所述,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41 萬5,559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餘額31萬7,724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中信銀行雖執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消債條例定有更生與清算之複數程序, 係賦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委由債務人考量其經濟狀況或其 他利害關係而選用債務清理方式,但債務人之選擇可能不當 ,或因其他情形而不宜、不能繼續更生程序,故該條例始另 定有程序轉換措施,以期貫徹迅速、經濟、有效清理債務之 程序目標。本件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債權表後 即主動向本院表示其無力還款,並請求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 算程序,尚無違前揭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 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與其在更生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 財產相當,自未因程序轉換而影響債權人清算所得受償之價 值。故尚難逕以聲請人自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而認其有隱 匿財產或為財產不實之記載。至其他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均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由, 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財產內容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 3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 4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

2024-10-25

NT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賢即洪文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文賢即洪文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債務總額約 5,485,000元,聲請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等 疾病而無法就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及子女資助,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均和公司債務共計5,4 8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均和公 司,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內頁影本、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19頁、第123-125頁、第129頁、 第1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 至112年財產、所得收入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 39-5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情形,需仰賴配偶、子女支應其生 活開銷,已難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權人均 和公司所陳報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299,834元、1,184,785元 (見本院卷第73-105頁),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 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61歲(見 本院卷第121頁),距通常退休年紀僅餘4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充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1-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 茆倉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 收入,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 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0,586元,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 102年10月5日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於任何一家民間公司(調解卷第40頁)。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5,376元,並提供以債權 金額103萬5,39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752元之 調解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 0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 ,7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4萬1, 55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0萬5,3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萬7, 1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 本院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傷害保險而非壽險,應無 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 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 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11 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體 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房 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得 收入應為9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 亦因疾病,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62 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撙節為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元,顯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625元-1萬元=-5,375元),聲請人現年65歲(48 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每月因自身所患疾病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收入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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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9,2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46至4 7、54至55、81至83頁;消債清字卷第65號卷第67頁),聲 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 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49,287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27頁),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4,754,824元(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 權額為74,992元(調解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2,271,581元(調解卷第57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0,223元(調解卷第9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25,683元(調解卷 第9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8,454元(調 解卷第10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 ,166,440元(調解卷第11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311,034元(調解卷第1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5,642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 第2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604元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5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08,477 元,故本院認應以13,608,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3 頁;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05至11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05 年經商失敗後,僅能擔任兼職廚師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 5月14日薪資約21,369元,並與手足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母親,手足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65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60歲 (00年0月生,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1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110 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7,400元【 計算式:2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 6,400元×11個月=290,4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 ,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 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 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608 ,4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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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 而無法持續還款以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693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41、43、273 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 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 每月還款30,60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1期 至96年5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 、20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 頁),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即無投保紀錄,故於協商成立 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 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970,693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632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137,889元(本院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440,733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1,372元(本院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3,043元 (本院卷第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 20,745元(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3,862,902元(本院卷第16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46,437元(本院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4,368元(本院卷第196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3,004元(本 院卷第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 ,239,436元(本院卷第219、25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1 26,561元,故本院認應以17,126,56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 (本院卷第17、39、271頁),在卷為憑。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5 月迄今均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領 取政府中低收補助金每月750元及三節慰問金,且年紀已 近60歲(00年0月生),還要陪母親就醫看診,才無法取 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 、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264、281至287、289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500元【計算式: (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750元×24個月=18,00 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本院卷 第83至85頁)】;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5,292元【計算式: 24,000元+75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 ÷12個月=542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17 頁)。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 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84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5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其年齡已 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 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 049元(本院卷第19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81元 【計算式:(19,172元-4,04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81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0,832元【計 算式:(18,337元+3,781元=22,118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1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74元 (計算式為:25,292元-22,1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7-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英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2年1月9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 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新 臺幣(下同)17萬2,8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7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元、以及重型機車2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505-MJD、N82-121)等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 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因分別為 101年、93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故返還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7萬5,107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作 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 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下稱司 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更多工作及 兼職,不宜以其稱入不敷出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 ,其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聲請人逾期繳 款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 予以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 請人更生前2年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之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 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 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 ,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 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 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5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得 工作2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契約與存款等值之案款,入不敷 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倘向 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若准予 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打零工收入,每月 工作約15日,日領1,500元,月薪約22,500元,另至迄今仍 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以及新北市社 會局核發之其他補助7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另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 張秀玉(35年生),扶養費支出各9,502元、5,079元、5,12 0元(已扣除社會補助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8 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75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 助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現陳報每月所得35,045元(即打零工收入22,500元+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35 ,0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502 元、5,079元、5,12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 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 正理由參照)。而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 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符於 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 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再聲請 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有 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 113年2月15日至19日,係聲請人之大嫂招待聲請人前往越南 家鄉參觀;111年12月14日至18日、112年1月28日至2月2日 、112年10月7日至12日、113年6月7日至10日行程之機票及 旅宿費用均為其配偶即當時之女友葉祺甄所支付,因其從事 代購工作,聲請人陪同幫忙提貨,並提出刷卡資料及相關文 件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不論聲 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432,335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127頁至 第130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水消101字第1124077798號函,向中 國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 息等、計算至112年8月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 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 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 國人壽於112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未有 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38頁 至39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 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土地銀行亦主張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 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土地銀 行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存在,是土地銀行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芳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8,981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83,747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59,1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973元(調解卷第279、283、347至3 48、357頁),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聯鎮即廣 豐當鋪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調解卷第361至362頁),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32,361元、12萬元( 以上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18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58,98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16,16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36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係擔任清潔工或粗工,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 收入146,600元,現每月收入約20,067元,及領取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542元,另有郵局存款餘額101元,及95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97、104年出廠之機車2輛,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後 ,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 至57、85至90、95至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本院爰以20,6 09元(20,067元+542=20,6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長女、次女每月各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低收入扶助3,008元,扶養義務人除 聲請人外,另有聲請人之前配偶,是聲請人長女、次女每月 扶養費應各為3,340元(〈19,172元-9,485元-3,008元〉÷2=3, 340元);聲請人長男、三女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扶助3,008元 ,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是聲請 人長男、三女每月扶養費應各為8,082元(〈19,172元-3,008 元〉÷2=8,082元),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次女、長男、三女 扶養費每月各為464元、464元、5,206元、5,206元,低於上 開數額,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30,512元(19,172元+464+464+5206+5206=30,512 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0,609元-30,512元=-9,90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清-1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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