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廖○程
被移送人 曾○叡
被移送人 吳○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曾○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刀械2把、電擊棒1支,均沒入。
吳○威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廖○程、曾○叡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14分至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刀械2把、電擊
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警詢之自白、被移送人吳○威於警
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各1份。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刀械2把、電擊棒1支及外觀照片1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
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上開違法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資料在卷可佐;觀諸扣案之刀械2
把,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並已開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刀械照片附卷足憑,其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
人性命;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釋放電流,屬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電擊,則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是
系爭扣案之刀械及電擊棒,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
件案發時係由被移送人分持扣案之刀械及電擊棒在馬路上追
逐揮舞,此舉已足以引起現場及附近人員之恐慌,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廖○程、曾○叡上開所
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五、又「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二、滿70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前項第一
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
當之人加以管教。」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爰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於前揭時地
攜帶上開扣案刀械及電擊棒在馬路上追逐揮舞等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廖○程、曾○叡均自
承其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並依社維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諭知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末查,扣案之刀械2把、電擊棒1支,均係被移送人廖○程所
有而供其與曾○叡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吳○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威無正當理由於113年8月25日1
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刀械2把及
電擊棒1支,因認被移送人吳○威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依法移請
裁處等語。
二、惟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14歲人。二、
心神喪失人。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
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
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維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威為0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
即113年8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
序行為,依法係屬不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惟為避免其再
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於主文第4項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M-113-板秩-22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