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福利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21-123 筆)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廖○程 被移送人 曾○叡 被移送人 吳○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曾○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刀械2把、電擊棒1支,均沒入。 吳○威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廖○程、曾○叡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14分至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刀械2把、電擊 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警詢之自白、被移送人吳○威於警 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各1份。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刀械2把、電擊棒1支及外觀照片1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 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上開違法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資料在卷可佐;觀諸扣案之刀械2 把,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並已開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刀械照片附卷足憑,其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 人性命;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釋放電流,屬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電擊,則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是 系爭扣案之刀械及電擊棒,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 件案發時係由被移送人分持扣案之刀械及電擊棒在馬路上追 逐揮舞,此舉已足以引起現場及附近人員之恐慌,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廖○程、曾○叡上開所 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五、又「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二、滿70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前項第一 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 當之人加以管教。」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爰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廖○程、曾○叡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於前揭時地 攜帶上開扣案刀械及電擊棒在馬路上追逐揮舞等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廖○程、曾○叡均自 承其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並依社維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諭知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末查,扣案之刀械2把、電擊棒1支,均係被移送人廖○程所 有而供其與曾○叡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吳○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威無正當理由於113年8月25日1 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刀械2把及 電擊棒1支,因認被移送人吳○威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依法移請 裁處等語。 二、惟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14歲人。二、 心神喪失人。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 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 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維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威為0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 即113年8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 序行為,依法係屬不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惟為避免其再 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於主文第4項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4

PCEM-113-板秩-220-202410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陳陵鳳 相 對 人 蘇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李子桀(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李學成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6 日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子桀(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2人於107年7月20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李子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李學成單獨任之,然李學成於113年6月18日死亡,依法 對於李子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 自與李學成離婚後,未曾照顧及探視李子桀,李子桀自幼即 由伊協助照顧,現與伊及伊配偶即李子桀之祖父李明法同住 ,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子桀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 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 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3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 以:聲請人對於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及意願強烈,希 望未成年子女失去父親後,不要再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模式,造成未成年子女更大的不安全感,並致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成長及教育環境。聲請人之經濟及環境提供、 生活照顧計畫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之展現、與未 成年子女之深厚依附情感,評估適仼擔仼監護人等情,有該 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子桀之親權全部,業經准許,則相對 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李子桀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及 李明法為與李子桀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李 明法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其等經查尚無不適於擔任 之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及李明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李明法應於本件裁定 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及關係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6-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5月3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 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8月 2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生父姬鳳瑞業於107年3月4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 生母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 段家計可維持,另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 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 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 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現年60 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 養人目前是營造公司負責人,自述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8年認識並進一步交往,後於1 09年5月登記結婚,雖中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曾辦過離 婚登記,但就戶籍資料顯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離婚不 到10天又再次登記結婚,至今婚齡約3、4年。另收養人稱與 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且收養 人稱其目前沒有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 應尚屬積極,亦具有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被收 養人駱小弟現年9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從108年開始共同生活,至今也有5年的時間, 而收養人稱其從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開始,就會協助照顧被 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也認為被收養人對目前的生 活情形屬適應,另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的作息, 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本會評估被收養人 照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2)被收養人現年9歲,經本會社 工說明後,觀察被收養人尚能了解收養之意涵,而被收養人 稱其同意本件收養。4.綜合評估: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就學 狀況皆清楚了解,目前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及對於未來被收養人應盡 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的角色,亦具 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本件被收養人 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亦能補足被收養 人父親角色的空位,評估本件具有收養的合適性等語,有該 基金會113年9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0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5年,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 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甲○○現年9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 。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 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08

TCDV-113-司養聲-13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