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楊秀芬
被 告 陳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
按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
04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依上揭利率按月繳納利息、本金(每月1期,分60期
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
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新臺幣136,059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 3.6399%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KLDV-113-基簡-87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