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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5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呂育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郡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往來券商及保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 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350-20241127-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債 務 人 黃裕騰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27

KMDV-113-司促-1322-202411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非訟代理人 廖維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亨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拍-607-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楊秀芬 被 告 陳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 按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 04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依上揭利率按月繳納利息、本金(每月1期,分60期 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 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新臺幣136,059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 3.6399%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1-25

KLDV-113-基簡-879-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42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代 理 人 陳琳琳 債 務 人 彭海彬 許瓊方 一、債務人彭海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031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30 9加1成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 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 309加2成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彭海彬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許瓊方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042-2024112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2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粘銘燦 債 務 人 許展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 百分之3.3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成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成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加2成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2

CHDV-113-司促-12072-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8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債 務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參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三零零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零零四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1528-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34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非訟代理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李東諭即吳沅蓁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貸放利率 (%) 違約金 起息日 迄止日 61,533元 110.01.11 111.03.22 1.470 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111.03.23 111.06.21 1.720 111.06.22 111.09.27 1.845 111.09.28 111.12.20 1.970 111.12.21 112.03.28 2.095 112.03.29 113.03.26 2.220 113.03.27 清償日止 2.345 73,725元 109.12.21 111.03.22 1.470 111.03.23 111.06.21 1.720 111.06.22 111.09.27 1.845 111.09.28 111.12.20 1.970 111.12.21 112.03.28 2.095 112.03.29 113.03.26 2.220 113.03.27 清償日止 2.345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促-27134-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9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顏郁螢 黃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1529-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5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李育恆 鄭丞志 葉昱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85,55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12,652元 113.5.24 1.845 自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2,904元 113.5.25 1.845 自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8

SCDV-113-司促-102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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