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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永林於民國101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終身壽 險及附約(保單號碼:IL021220號,已由原告於102年3月30 日概括承受國泰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一切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於102年間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 及附約(保單號碼:JT010380號)。嗣鄭永林於112年12月2 7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依據上揭保 單向原告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及鄭永林身故前未支領之醫療 保險金。詎鄭永林之母親即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出具理賠申 請書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其為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 請給付未到期保費及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原告遂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0,88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訴外人鄭 世杰及鄭巧妮嗣後提出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表示渠等為鄭永林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原告加計利息後,乃依約給付共30萬1,957元。是 以,被告既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鄭永林之醫藥費20萬元及喪葬費,係以 母親身份領取30萬元,繼承人當然為鄭永林之子女,惟其等 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 書、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鄭永 林戶籍謄本、被告及鄭巧妮、鄭世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 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 惟辯稱其為鄭永林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約20萬元云云,然被 告既非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 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0,88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掛號具領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67頁至第 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883元 ,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878-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蔣育君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 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背 部疼痛先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及林新醫院檢查,經林新醫院判斷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但術後背 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詎被告以曾簽署除 外責任批著書,有關「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系爭 保單之保險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腰椎脊椎狹窄 症應係原先背部疼痛所衍生,而被告就該次背部疼痛至院所 治療部分均有給付保險理賠予原告,再者依除外責任批註書 簽立目的係為免除被告有關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所造成之 腰椎傷害責任,而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腰椎椎間盤破裂之 病症已治癒;況腰椎脊椎狹窄症亦可能係因糖尿病所引發多 發性神經病變,並非腰椎疾病所導致。爰依系爭保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 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要保書上告知其曾於104年11月9 日因「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術後並急性下背痛」接受 「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 釘內固定手術」,被告核保時考量原告接受椎間融合術後, 將增加鄰近腰椎早期退化風險,乃經雙方同意簽署內容為「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除外責任批註書 。  ㈡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陳述自己因椎間盤破裂開刀後導致腰椎狹窄變形,且原告自 107年3月間投保後迄今,均不曾檢附任何病例資料證明其已 痊癒並申請取消批註,足見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疾患從未 痊癒,本件原告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術」治 療,顯與投保前之椎間盤破裂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之 1、附件二之1、附件三之理賠申請被告固均已依約給付,惟 實際上或因原告同時罹患其他疾病、或因原告拒絕提出資料 而被告予以通融、或因原告同時有其他傷情,被告基於善意 從寬給付,惟此善意反遭原告用以質疑被告就其他理賠申請 均應全部給付,實非事理之平。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應為66,000元、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為62,940元,總 計金額應為128,940元,而非147,044元。至殘等給付部分, 因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椎間盤破裂,屬保前事故,且原告並 無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亦無失能相 關檢測紀錄,尚與系爭保單約定殘廢程度不符,原告自不得 請求相關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系爭保單,及林新醫院判斷其背部疼痛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童綜 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據其提出 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單(批註書)及系爭保單、要 保書、除外責任批註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一般 診斷書及被告說明屬不給付範圍之函文、醫療費用收據、保 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給付滙款明細等 為佐(本院卷頁17-139),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酌者係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 孔切開解離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 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約定「被保險 人(即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 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保保險附 約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內容,有上開 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批註書可按;是原告就其主張腰椎脊椎 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非屬除外 責任批註所記載腰椎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腰椎脊椎狹窄症,需住院接受 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診斷為脊柱運動功 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147,044元、 殘等給付240,000元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說明 屬不給付之範圍;而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腰椎相關診療;查依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 二、據病歷記載,病人自104年10月起至本院治療,主治醫 師104年11月依其病徵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根壓迫,安排入院接受第四五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後順 利出院。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三、病人主述因腰部不適而 到處診療,又於台中慈濟醫院骨科再施行手術治療,仍未改 善她的不適感……四、110年至111年初病人又因腰部不適症狀 難耐,故再於本院安排MRI檢查,發現第三、四腰椎又發生 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狀況;考量病人整體生活狀況,主治 醫師建議採保守治療,但仍無法解決其不舒服的情形。為此 再至慈濟醫院骨科請醫師開刀,惟因故未執行。故又至本院 主治醫師門診請求進行手術,主治醫師囑附需遵循主治醫師 的術後保健規定,但情況不如預期,故在術後不久,她又去 慈濟和林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 ,及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原告腰椎脊椎狹窄症 乃腰椎退化所致」之內容(本院卷283-287),可知原告所受 之腰椎疾病自104年10月起迄至111年初,均有陸續接受手術 及治療之情事。  ⑴再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 復意見認「一、個案接受之『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治療,是為投保前『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 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延續治療……」等語 (本院卷頁337-339),已明確鑑定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 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係系爭保 單投保前於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第四、第五 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 」之延續治療,自屬因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依上開除外 責任批註書之約定,核係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之保險範圍,是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保險給付非屬有據。而該函文所稱此延續 治療「並非屬」批註除外事項之治療應屬誤載,蓋其於函文 三、尚稱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 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即上開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 接受之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 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者,益徵 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 切開解離手術,係屬上開除外責任批註書所約定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併此說明。  ⑵而原告於系爭保單投保後,固分別109年8月22日110年12月27 日發生車禍事故(有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摘要等可稽,本院卷頁89-130),但依前開臺大醫 院函文稱「三、……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病 史並非必然會造成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再進而 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持續退化,或者是之前第四五五腰 椎所接受之固定融合手術後,皆會使相鄰節段發生退化機會 或速度增高」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 開解離手術,係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 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且被告 對於原告以下背痛等病症各於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5日 、112年2月3日依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給付,被告 以該等給付除下背痛外,尚有膝部、骨盆等傷,並非全部均 在批註除外事項範圍,故仍從寬給付等語,其中110年10月1 日被告核定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亦有記載備註經核本件兼 治疾病,非契約保障範圍,此次從寬給付如上之文字可參, 有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提出原告理賠申請 書(本院卷頁93、113、123、191、199、203)等件可佐;是 原告以被告有理賠車禍事故及上述下背痛之保險給付為由, 其拒絕原告本件保險給付請求係無據之詞,並非可採,併予 說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術後背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 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部分,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因依前述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五、因 病人接受多次腰椎手術,較易發生椎管狹窄的狀況,含二次 椎節的融合術及三個椎骨的固定術,恐造成其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病人仍可維持日常活動,建議 避免再從事粗重工作。建議請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殘障等級 判定」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固稱原告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之事,惟亦建議第三方醫療機構進 行殘障等級判定之情;而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 蔣員(即原告)脊椎手術固定三椎體,嚴格而說未達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在林新醫院作術前術後X光檢查,並未行彎曲、 後仰檢查,更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內容(本院 卷283-287) 係認未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並未進行彎曲 及後仰之檢查,故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情;且前 揭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認「二、個案目前為第三 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僅符合脊柱連續固定三個椎體 及二個椎間盤之條件,未達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之條件。 ……因此個案不符合7一l-1或7一l-2之條件。」等情,亦明確 認定原告目前第三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不符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7-1-2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殘等給付24萬元,並非有據。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簡-9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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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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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妏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023,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3年1月至6月經營不二滷滷味店,每月所得扣除成本後, 均為虧損狀態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 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項支出單據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憑(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第93至167頁、第189頁),堪 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 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25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023,685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 報金額為債務總額1,023,68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03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汽車一輛、 全球人壽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54元、2,404 元、0元;台灣人壽保單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447 元、6,188元、143元、7,177元、490元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69頁、第191至20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外送平台從事外送 工作及經營不二滷滷味攤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649,907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113年 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 、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25頁、第69至73頁 、第97至16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 649,907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Foodpanda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每月收 入約為10,537元,此有聲請人收入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頁、第165至168頁),且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5,947元 【計算式:10,537元+5,437元=15,9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15,947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57,623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068元【計算式:457623元÷24個 月=1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068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前2年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各為5,437元、2,437元、2,183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21至27頁)。查聲請人 之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開主 張係已扣除育兒津貼補助款每月6,000元且已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 女於聲請前2年之扶養費每月各為5,437元、2,437元、2,1 83元,目前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19,172元+5,5 92元+2,592元+2,092元=29,44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947元-29,448元=-13,501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2年生,現年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消債更卷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23,68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92-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陳泰宗即大友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星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銘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NQB-2528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1年9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NEJ-0215 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1年2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單解約金1,100元、債務人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10,8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元,有債務人 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函文 、全球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中A車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 步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B車由動產 擔保債權人取償,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郵局存款亦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 之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9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1,100元、債務人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10,897元,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8-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CDM-113-易-516-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OO 林OO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戊○○、己○○、甲○○(下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依據繼承、借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項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聲明原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偕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系爭門號 及廠牌SONY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丙○○應將「全球人壽8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 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809,000元、「新光人壽新光人壽 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1,662,660元、「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3,589,560元之受益人變更 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追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被告 ,並多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復於113年6月2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 ○、庚○○○應將系爭手機(廠牌:SONY;名稱:J920;型號: Xperia5;序號:SI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 原告戊○○、己○○、甲○○;㈤被告丙○○應返還174,212.04美元 予原告戊○○、己○○、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被告丙○○全球人壽8 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 ,809,000元,並由原告戊○○、己○○、甲○○代為受領;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丙○○返還美金之部分,以及前述聲明 第6項對全球人壽之追加起訴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美金部分,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原告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就被告丙○○應給付7,145, 000元、被告丁○○應給付7,00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5,0 00,000元等等部分,追加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 三、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撤回前述聲明第5項返還美金之請求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 原告撤回對追加被告全球人壽之起訴,而全球人壽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亦已生撤回之效 力。至於其餘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甲○○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1年11月12日打開被繼承人生前使用 之筆電欲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長期外 遇及移轉財產等事。  ㈡據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8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5,000,000元移轉至被 告庚○○○處,且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10 8年11月27日有匯款2,075,076元,結存餘額50,570,930元, 金額符合當初被繼承人所言有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 處之情。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 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庚○○○ 返還5,000,000元。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 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 丁○○,而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回2,000,000元給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存放前述款項,原告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000元 。  ㈣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 年7月7日有來自訴外人辛○○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前述 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在得知罹癌時,自名下帳戶領出或向客戶 收取未付清帳款,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述款項合計7,145,000元。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門號及系 爭手機,將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庚○○○,然系爭門號 及系爭手機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丙○○、庚 ○○○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原 告戊○○、己○○、甲○○。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7日所匯 入之2,075,076元,係其配偶林○○死亡後,其子女同意將林○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給予被告庚○○○, 此係繼承林○○之遺產。  ⒉又被告庚○○○未曾收受被繼承人5,000,000元,被告庚○○○亦不 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有無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對話通 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⒊原告甲○○目前雖與被告庚○○○同住,惟平日兩人均無互動,原 告甲○○未向被告庚○○○表示要拿回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係 被繼承人生前就跟被告庚○○○說好要將系爭手機留給被告庚○ ○○,原告甲○○在加護病房親手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丙○○,請 被告丙○○轉交給被告庚○○○,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手機贈與 被告庚○○○,被告庚○○○即有權將系爭手機過戶至自己名下。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丁○○之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 因被繼承人成長及經營事業期間,被告丁○○多次資助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欲回報被告丁○○,因而贈與前述款項予被告丁 ○○,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前述款項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0日表示「明年要在朴子再賣一 間房,……家中所賺得被大姊拿去開公司還有買房,媽媽私下 拿錢給大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未曾拿錢給 大姊買房,被繼承人在朴子也沒有房子,被繼承人開始做生 意時,係由其姊妹拿錢供被繼承人周轉,縱使被繼承人有把 錢給被告丁○○,也係因被告丁○○提供被繼承人大學5年之補 習費及生活費、大學學費,以及後來生意之週轉資金,被繼 承人之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付出,與被繼承人感情很好,被繼 承人自不可能對自己姊妹有任何微詞。  ⒊被繼承人匯款給被告丁○○,而匯款原因被繼承人如何填寫, 被告丁○○無法知悉,且涉及課稅問題,匯款當時填寫的原因 也未必屬實,如111年6月13日取款條上記載「妹妹買房頭期 」或匯款單上記載「兄妹借貸」等字,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 ,且被告丁○○或被告丙○○於111年6月間並未購買房屋,亦足 認取款條及匯款單上之記載並非正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前述辛○○之匯款,係因其欲與被告丙○○投資早療服務,被告 丙○○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交代辛○○該筆款項是要贈與被告丙 ○○。被繼承人生前託辛○○向被告丙○○談合作兒童早療事業, 被繼承人亦鼓勵被告丙○○與辛○○合作,後因被繼承人死亡及 新冠疫情影響,現又有訴訟,故將兒童早療事業暫予擱置。  ⒉另前述被告丙○○帳戶內所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款 項,係被告丙○○與其配偶經營幼兒園所收取之學費及月費, 被繼承人並未交付2,040,000元予被告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 予被告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 卡,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丙 ○○、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 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為諾成契 約及不要式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即 有自由處分之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 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準此,被 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 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 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或拒絕履行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上述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⒊查,本件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及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甲○○、戊○ ○、己○○等3人承受取得之,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告庚○○○,且被告庚○○○亦 明白坦承有收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故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對於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 之系爭手機是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甲○○在被繼承人面前交給 我,被繼承人有說如果有一天他的生命要結束,希望系爭手 機可以陪媽媽走過喪子之痛,當初爸爸離開時,也是將手機 交給媽媽,讓媽媽在想念時有一慰藉,被繼承人也是單純是 讓媽媽可以以手機作為一個思念,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什麼東 西給媽媽,所以在家時有跟媽媽說過,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 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當天回去就將系爭手機交給媽媽 ,系爭手機開機是用畫圖的方式,是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時 用他的手畫手機給我看,被繼承人當下雖然插管,無法以言 語表達,但意識可以,原告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時,我有 跟被繼承人說我會將手機交給媽媽,而系爭門號一樣給媽媽 使用,系爭手機整個都給媽媽,我不清楚系爭手機內有無客 戶資料,我沒有使用過系爭手機,我不曾跟原告甲○○提到系 爭手機內有客戶資料,所以要把系爭手機借走,原告甲○○也 不曾提到系爭手機裡客戶資料應收帳款已經收完時要交還系 爭手機這件事,我跟原告甲○○的互動很單純就是在加護病房 拿系爭手機的時候,原告甲○○沒有提到神明衣服的聯絡人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以被告丙 ○○係因系爭手機內存有客戶應收帳款及神明衣服等資料才借 走系爭手機,原告事後也有催討等語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之 證詞不實在,然依原告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111年1 0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今天我想跟○○說:上個月09/ 29妳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說妳要先暫時保管你哥哥○○的手機, ……」,再細繹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錄音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之譯文中,顯示原告甲○○與被告 丙○○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有所爭執,過程中原告甲 ○○也僅提及「而且你是說暫時放你那裡喔,……」,均與原告 前述主張被告丙○○係借走系爭手機等語不相一致,再反觀前 述譯文中,被告丙○○稱「手機是在我哥有意識的當下是從你 手中給我的」等語,則與被告丙○○之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又 原告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手機過程之 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證詞之 可信性,故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前述證述不實在部分, 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即被告丙○○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囑 咐轉交系爭手機給被告庚○○○、指示開機解密之情形,於加 護病房內在場見聞及親自參與之事實為具體、詳細地陳述, 且其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手機給被告庚○○○之證詞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譯文,經過互核比對尚屬相同,亦與其辯 解前後一致,所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其中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8日之對話中,雖然可見 被繼承人因家庭成員相處、生兒育女觀念、自身經濟狀況等 議題,而對被告庚○○○、丁○○頗有怨言,但是依被繼承人於1 07年8月18日傳訊給被告丁○○「幫我打電話問一下妳ㄚ木,有 沒有我的掛號紅單」、「如果有幫我留起來,不要給玉婉看 到」,「跟妳ㄚ木說一下,有幫我收起來,妳再通知我」, 以及於107年8月2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有紅單,記得請 妳ㄚ木幫我收起來」、「妳再打電話幫我提醒一下」等等內 容,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央求被告庚○○○幫忙收好掛號紅 單一事,而非請託同住一處之配偶即原告甲○○幫忙,足以證 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關係尚非惡劣。再從被繼承人 於107年9月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今天是妳媽怎麼了, 還是妳的孩子睡覺重要嗎?」,以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給 被告丁○○「妳不要聽可以掛我電話我無所謂,但是出事時就 不是妳掛我電話時就可以處理的」、「(丁○○:我們要回去 帶ㄚ母她一直不要)那我覺得妳應該堅持回來帶她」、「不 管她同不同意」、「出什麼事妳我可以預料嗎」、「妳還有 時間line表示你也有時間,為何你不回來帶她」等等內容, 可見被繼承人因被告丁○○未能親自回來帶被告庚○○○一事而 有責備、質問被告丁○○之情形,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庚 ○○○獨居有身陷危險之虞亦有擔憂之表現,更加可以證明被 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母子情誼。因此,依據被告丙○○之 前述證詞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留給 其母即被告庚○○○當作一個思念等情,符合人之常情及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 M卡贈與其母即被告庚○○○等語,可以採信。  ⒍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 告庚○○○,且系爭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已由被告丙○○交付 被告庚○○○收受之,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未能 再提反證證明之,是被告庚○○○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庚○○○與原告甲○○ 、戊○○、己○○間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被告庚○○○同意在113年5月10日前將門號000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甲○○」等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並交 付被告庚○○○,系爭手機及門號SIM卡即為被告庚○○○所有, 被告庚○○○本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門號SIM卡,自然無法以 上述和解筆錄即逕自反推認為原告甲○○、戊○○、己○○已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又被繼承人生前既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被告庚○○○占有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即有合法之法 律上原因存在,且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已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甲○○、戊○○、己○○自無從再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甲○○、戊○○、己○○主張依據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 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 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 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前述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傳訊「錢越來越薄了」、「 放銀行會讓那個女人知道」、「要挪過去妳媽哪裡了」、「 500」等等內容,然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繼承人沒有 跟我提到5,000,000元放在庚○○○那裡,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 有等語,則被繼承人所稱「500」是否指「5,000,000元」一 節,即生疑義。又前述對話紀錄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 對話,被告庚○○○並無參與或知悉,對被告庚○○○而言,至多 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表意,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對照被告庚○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述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中,均無5,00 0,000元存入之紀錄,又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 戶於108年10月8日結存金額已有3,593,103元,支出款項多 為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直至108年11月27日存入2,075,076 元,結存金額達5,570,930元,此後支出款項亦均為水電費 及電話費,別無其他支出,帳戶內結存金額均穩定維持在5, 500,000元以上等等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3 年5月8日北港字第11380027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5月16日雲營字第11 3290009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供證明,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前述2,075,076元之款 項確係由被繼承人匯款存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等語,純屬主觀 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5,000,000元存放 在被告庚○○○處之事實為真,則其等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消 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 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又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款2,000,000元給 被繼承人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 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 被告丁○○之名義存放款項7,000,000元,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被告丁○ ○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前述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傳訊「如果妳有外幣帳戶就先借 我扣款、我會把臺幣匯進去妳的帳號、妳在匯率低時幫我買 進」、「如果不行、我自己有外幣帳戶、我再自己弄、只是 我沒時間看匯差」、「昨天好像再30.9換1美元」、「昨果3 1和30、以我的量匯差到5000臺幣」等等內容後,被告丁○○ 回稱「我再看看啦」,此後,被告丁○○除回答被繼承人所詢 問關於外幣帳戶、外幣保單、定存利率等等問題,並無再對 被繼承人借用其名下外幣帳戶之提問為肯定之回覆等等情形 ,又遍觀卷內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內 容,亦查無被告丁○○有同意或允諾將其名下外幣帳戶借給被 繼承人使用之表意或舉措,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⒋況且,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8日以LINE向被告丁○○提出借用 外幣帳戶,距離其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時間相隔至少已2年2個月以上,則被繼承人所匯 前述款項是否均係本於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令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然無從僅以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確有 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當 然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繼承人於11 0年6月21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上, 固然記載「兄妹借貸」等語,然遍觀匯款申請書上全無被告 丁○○之簽名,應認此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無 從持此遽認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且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匯款之情形,匯款應該有2、3次左 右,因為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之生活上給予很多協助,被告 丁○○比較早工作,金錢上比較穩定,被繼承人有說他工作上 有收入會把錢給被告丁○○,被告丁○○給被繼承人的幫助,人 情上是還不完的,所以被繼承人之經濟比較穩定時,賺的錢 會給被告丁○○,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丁 ○○,我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匯款,被繼承人平時跟我聊天 就會提到,被告丁○○收到匯款或被繼承人還給他匯款的證明 也會告知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告 雖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而質疑證人即被告丙○○ 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 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且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等語,亦與其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相互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依證人 即被告丙○○證述「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 丁○○」等語,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委任、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內容,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委任、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民 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7,000,000元,並不可採。  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所匯前述款項之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7,000,000元返還 原告戊○○、己○○、甲○○等語。然而,被繼承人係親自於110 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 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丁○○,可見係被繼 承人自行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前述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該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 增加被告丁○○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丁○○有何其 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 000元,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111年7月7日有來自辛○○之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 日、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 而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 被告丙○○所否認,依據上述㈢⒈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 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其餘自111年6 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2,000元、1,6 00元之交易紀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帳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有現金提款1,00 0,000元,其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 提領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 、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47,000元, 並於111年6月13日因「借」而有現金支出1,600,000元之交 易紀錄等等情形,而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有前述各該筆款項支出之事實,尚無從 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自前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 丙○○名下玉山銀行2帳戶內之事實。  ⒊另據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函覆被告丙○○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顯示「辛○○」 於111年7月7日有「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交易紀錄,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顯示分別於111年7月7日有「 現金存入」1,000,000元、於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 04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等情形,有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13年 4月30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供證明。惟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並無從證 明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 月8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之2筆款項確係由 被繼承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前述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存入 之1,000,000元、1,04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自名下帳戶領出 或向客戶收取未付清帳款存入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 可採信。  ⒋再者,關於被告丙○○之前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 11年7月7日有辛○○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事實,固堪採信 。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辛○○,據證人辛○○於113年9月10日到 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從事農產銷售,每月收入不一定, 詳細數字被繼承人也沒有告訴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借 用其妹妹的名義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有請我去 照顧,但沒有陪同辦理重大傷病卡,有填1張申請書,我拿 去病房給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保險經紀人黃○○與被繼承人彼 此認識,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 因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我沒有從被繼承 人身上拿到任何錢,也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 管被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沒有向被繼承人借錢,我也沒有投資任何事業體, 就是工作上班,被繼承人有請我匯1筆500多萬元款項給他小 妹,被繼承人那天咳嗽很嚴重要住院,拜託我去幫忙匯款給 他小妹,沒有告訴我原因,家裡開銷都是他們母親負擔,被 繼承人的妹妹都有支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感念在心,被 繼承人有照顧到每個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有重大疾病險還 有一次性理賠的保險給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拿到500 萬至600萬,2個小孩要以這個錢念書到大學應該都沒有問題 ,500多萬元是保險,不是匯款的500多萬元,匯款500多萬 元現金是被繼承人在6月13日上午還沒有住院時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是拿到錢的當天就匯款,被繼 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 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7月7日匯出去的5,105,000元 ,其中5,000元是被繼承人請我去照顧其三餐的開銷,被繼 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我拿現金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不收,所以我用匯款還給被繼承人的妹妹,被繼承人怕其妹 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要投資,等過幾年 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照顧妹妹的,早療 事業是讓其妹妹接受的說法,若非以我的名義,被繼承人的 妹妹就不會給被繼承人帳戶讓被繼承人匯錢進來,該筆款項 匯款憑證我寫的原因是「付款項」,沒有講說要投資,銀行 不會問這個,銀行只會問匯款要做什麼用,我說付款項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參考。然考量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證人辛○○應給付原告甲○○400,000元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主動查閱上述判決無誤,顯見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辛○○所言自難期公 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而且關於證人辛○○有無幫被繼承人 收過應收帳款部分,證人辛○○先稱「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後稱「被繼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 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等語, 且其既稱「我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管被 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卻又能「等臺中的客戶匯 款,(被繼承人)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 亦有矛盾,又關於證人辛○○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款項部分 ,證人辛○○先稱「我沒有從被繼承人身上拿到任何錢」,後 稱「被繼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再關於匯款之原 因,證人辛○○先稱「(被繼承人)沒有告訴我原因」,後稱 「被繼承人怕其妹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 要投資,等過幾年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 照顧妹妹的」等語,可見其前述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 者,證人辛○○證述「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因 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等語,與其(暱稱 「豬諸諸」)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訊「本金180 萬台幣」、「保障360台幣」、「360萬」、「五年內不要動 這筆錢」、「再思考一下」、「也可以解約」、「你要買那 筆保單嗎」等等內容不符,另關於辛○○證述「我不可能管被 繼承人的錢」等語,亦與其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 訊「我開(指開新帳戶)隨時可以」、「我很有空」等等內 容不符。又原告除不爭執證人辛○○證稱前述5,100,000元為 被繼承人之款項之內容外,對於證人辛○○其餘證言亦爭執其 可信性,故證人辛○○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除關於前述5,10 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款項之陳述外,其餘證述內容經審酌 後恐難採信。  ⒌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辛○○證述前述5,100,000元為被 繼承人之款項等語,則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交付前述5,100, 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並無法再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就前述5,100,000元有借貸合意 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有被繼承人匯款7,145,000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7,145,000元返還原告 甲○○、戊○○、己○○。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 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40,000元予被 告丙○○部分,已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外,另前述5,100,000 元係因被繼承人授權辛○○代為匯款予被告丙○○,可見係被繼 承人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該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 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 被告丙○○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誠如前述舉證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未 能具體陳明被告丙○○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因自被繼承人處受贈系爭手機及系爭 門號SIM卡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所有權,則原告 甲○○、戊○○、己○○均非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庚○○○、丁○○間分別有委任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丁○○、丙○ ○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等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 SIM卡1片返還予原告戊○○、己○○、甲○○;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 、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7,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7

UL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佑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複代理人 逄皓群 受訴訟告知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告 鄭筱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自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買受由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未曾居住,即出售予原告,且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之瑕疵,故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與興富發 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 司及興富發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本院 對全球人壽公司及興富發公司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復 經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60-262頁、第269 -27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於被告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勝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即被告陳岳勇及鄭筱雯仲介下,與 被告李昀修達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昀修並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包括滲漏水問題等物之瑕疵,並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 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其後,雙方於 110年8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使用僅一年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之衛浴地板、臥室及衛浴中間之牆面不斷產生粉塵,且有剝 落、面積擴大之現象,經防水工程行勘查後,認定係磁磚癌 及壁癌,且認係因系爭房屋衛浴地磚及洩水坡道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導致原乾濕分離之衛浴,濕區水分容易滲漏至乾 區,進而造成磁磚癌、壁癌等現象,且該狀況如果不及時處 理,未來磁磚癌、壁癌之面積可能繼續擴大。此外,壁癌、 磁磚癌等問題不僅影響建物之外觀,長期更可能導致粉刷層 損害、進而影響牆體結構、減低建物之耐用期限;另會造成 氣喘、過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等徤康問題,亦與原告購買 新成屋之目的相違。尤有甚者,防水工程行甚至發現系爭房 屋已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可見被告李昀修對於系爭房 屋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乙事,縱非明知而故意掩飾,亦有重大 過失。  ㈢因為目前技術無法確切鑑定漏水自何日開始,一般是依照鑑 定報告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被告李昀修購買全新 房屋,購買全新房屋目的是要免去相關修繕勞累,況且新屋 一般而言屋況較好,也會反應其價值,依照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應可認為購買一年之新屋不可能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就 產生漏水瑕疵。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何違反一般情形使用,而 人為導致目前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 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也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主衛浴使用上有 任何外力破壞痕跡。另被告李昀修主張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情 況,但被告李昀修並無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該等漏水瑕疵 當然無法顯現。  ㈣又上開磁磚癌、壁癌等問題,需施作多項防水工程始能修復 ,其中主臥部分為2萬6344元、主臥衛浴部分為20萬6930元 ;此外,上開工程耗時2個月,期間因施工將產生大量粉塵 ,且因衛浴處於施工狀態無法使用,故於該期間原告及其家 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需支出搬 家費用等共計6萬6726元,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李昀修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昀修賠償瑕疵給付及 修繕費用23萬3274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昀修就加害給付即租金及管理費等6萬6726元 之損害。而被告陳岳勇、鄭筱雯全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提供原 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顯有過 失,其等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陳岳勇係有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經紀人員 ,故有勝不動產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岳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昀修、陳岳勇及鄭筱雯如前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昀修 及陳岳勇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述各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 院擇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是興富發公司,被告李昀修是於系爭房屋 預售階段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而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底 完工交付予被告李昀修。被告李昀修取得系爭房屋後,從未 實際入住,旋委託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事宜,復 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 辦畢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 間始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距原告實際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應已長達近一年半。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具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亦否 認於110年8月26日點交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原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數張,然此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目前之 瑕疵外觀,但無從說明其生成原因為何,及是否確為衛浴滲 漏水所致。又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疑慮,亦無從確認其存在 時點,究係於交付系爭房屋前或後所發生,及是否有受原告 個人使用習慣影響之可能等節均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李昀修固然為出賣人,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時系爭房屋幾乎等同新成屋。而原告已實際使用近一年半 ,期間經歷初期裝潢施工、家庭使用痕跡、天然災害等情事 ,均無原告所稱滲漏水瑕疵,則現原告欲改稱系爭房屋是早 於110年8月間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等語,顯已過度擴張,難認有理。  ㈣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不過一年時間,可見 漏水係於房屋移轉後方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防水層 失效,防水層失效原因除自然老化、施工不良外,使用習慣 不良亦是常見原因,若使用過多化學清潔劑、或浴室長時間 積水,都有可能影響防水層壽命,故難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 乙節,即認為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據此認定必然有 瑕疵,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危險移轉時,尚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既係於移轉 與原告後才發生,被告自無從知悉,也不可能預先施作防水 針工程。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 管控,是交付後所出現之漏水,自然也不得要求被告承擔。  ㈤綜上,不論是被告李昀修、或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於出 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皆確認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時並無漏 水狀況,現也確認被告等人未對系爭房屋施作防水針,系爭 房屋之漏水也是交屋後多年方顯現,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 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  ㈠全球人壽公司稱:   ⒈被告李昀修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求償事實、金額均尚未負舉 證責任之際,即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下稱另案)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條,本件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另案之求償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第227條之依據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買賣契約顯 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李昀修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議定之條款、特別詢問及確認之事項、雙方履約之 過程、所有或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或之前是否明知或過失不 知存在瑕庇,均與參加人無涉。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顯然亦取決於 被告自身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履約過程,實均與參加人無 關。   ⒊又參加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復另行出賣、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次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時點顯不相 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尚有未明,倘有漏水情事( 假設語氣),本件若未能精確認定系爭房屋於參加人110年 6月10日交付以前即存在漏水現象,則對另案訴訟並無援 引之實益。   ⒋依照現有鑑定技術,實無法確定本件漏水是何時生成,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稱現場無施打防水針情形,鑑定人員判 斷本件漏水形成時間大約為一年左右,依上開鑑定意見推 估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產生於112年4月左右,且系爭房屋既 未曾施打防水針,防水層破裂導致主臥廁所外部漏水成因 為長期溫度、濕度變化,均證參加人於110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昀修時並不存在漏水情狀,就嗣後產生 之漏水現象亦無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本件被告向參加人 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由。  ㈡興富發公司稱:   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沒有施作防水針之情況,且主臥廁所預估 防水層失效時間約一年左右,故不論於參加人全球人壽公司 110年6月間售屋予被告李昀修,或於110年8月間被告李昀修 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時間,均不存在漏水情況,原告應依民法 第3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負擔 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岳勇 、鄭筱雯仲介,向被告李昀修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李昀修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等瑕疵 ,及據此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屋後,原告使用約1年 餘即發現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及臥室與衛浴中間牆面有磁磚癌 及壁癌,且係漏水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 34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購屋經過、於前開時、地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瑕疵,被告應分別負擔契約責任或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本院就: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施打防水針痕跡?⒉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等節委請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⒈業經初勘、複勘,現場無打防水針現象;⒉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業經檢測結果有漏水情形,原因為防 水層失效,時間研判約有1年左右;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外 部牆壁對應內部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故在用水時主臥室房間 廁所外部牆壁就會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此有防水 工程協進會113年4月29日台防(113)公協會字第719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14頁)。據此,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雖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原告 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但並無曾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及現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打防水針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施打防水針痕跡等語,顯屬無據。又 上開鑑定初勘及複勘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1 日,鑑定結果則認定漏水時間約1年左右,以此推算,系爭 房屋漏水時間應在112年初左右,縱使此認定之時間與實際 開始滲漏水之時間有誤差,然距離原告購買、移轉系爭房屋 之時間即110年6月、8月間,仍相隔近2年。並參酌原告自陳 其於購屋後1年有餘即發現有漏水造成磁磚癌、壁癌等語, 可見原告自述購屋後發現瑕疵之時間,與鑑定結果認定瑕疵 發生之時間大致相近,則該瑕疵是否於原告購屋並入住後始 產生,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該瑕疵於向被 告李昀修購屋時已存在等節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中保證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等瑕疵,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表示「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是否曾在最 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之情形,足徵原告與 被告李昀修約定之房屋現況應屬無滲漏水之狀態,方能符合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李昀修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觀諸上開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表明填載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最近一年內未有修復滲漏 水之情事,並非被告積極保證系爭房屋在交付予原告後,未 來皆不會漏水,自無從憑上開條款認被告李昀修應對系爭房 屋交屋後始生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 且,系爭房屋並未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原告使用1年餘,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亦可見系爭房 屋交屋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昀修明知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或曾於原告購屋前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而故 意不告知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購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被告李昀修亦無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35 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 無據。  ㈣第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 瑕疵,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出售系爭房屋,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亦屬無據。  ㈤末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原 告固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為被告有勝不動產聘僱之仲介 人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並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 ,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瑕疵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陳 岳勇、鄭筱雯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調查並告知該漏水疵存在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未盡其調查義 務,並提供有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與被 告有勝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而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上開瑕 疵,自無從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仲介 部分亦顯無疏失未檢查瑕疵、漏未提供資訊之情事,更難認 本件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房租及管理費等共計3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SCDV-112-竹簡-483-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2024-12-16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異 議 人 王秀雄 代 理 人 廖珮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100686號裁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 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於同 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屆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身不諳 法律,經伊結拜兄弟出資委請律師撰寫聲明異議狀,非伊尚 有資力委請律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認知尚有誤會。 復伊罹患多個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從伊提出之藥袋及就 醫證明,足徵伊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提、未調 查,容有未洽。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僅具備最低度 之保障,許多手術或醫療處置項目健保均未給付,伊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 預防伊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並預留伊喪葬 費及規劃夫妻養老金等,且伊已不易重行投保,如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伊及配偶對該等保險所生之保障(罹 癌住院、癌症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傷害)全然喪失,伊 與配偶僅靠領取的國民年金、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 終身壽險,於96年12月7日期滿後,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倘系爭保單解約,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僅係連帶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伊以為對伊個人之債務已清償,故伊並非 故意繳付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且伊已盡力與相對人協商清 償事宜,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清償方案。另相對人自81年起至 107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部分金額,惟相對人 未提出完整受償金額說明其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鈞院應命 相對人提出相關數據予以詳查。從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 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執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新光人壽已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將解約金及紅利匯入 相對人專戶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一第15至32、153至156、213至215、   219至22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出資委請專業人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其 已屆80歲,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 約或重新投保,其與配偶僅靠國民年金、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醫療收據、預約掛號單、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司執卷二第11 5至175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本即無從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 約雖每年給付異議人10萬元生存保險金,然依異議人所陳, 其與配偶尚有領取國年年金及兒女資助,異議人僅提出前揭 其個人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及 其配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 藥袋、醫療收據、掛號單等112年迄今之醫療資料,異議人 使用健保,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請第三人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併提供異議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均未見異議人有請領紀錄,是於我國 設有健保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 ,亦確為異議人所使用,故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 有罹患系爭保險契約及健保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非屬得 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 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對相 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獲清償之數額有疑部分,因此涉 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192萬587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美滿人壽312 0000000000 135萬025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15萬5041元 (含紅利)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31萬2297元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30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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