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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傅淑癸即陳宗昇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 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應收 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陳 宗昇於112年2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於112年3月16日起至122年2月16日止,每月一付,共 分120期,每期期付金為43,042元,如未依約給付,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陳宗昇自113 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4,734,6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陳宗昇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相對人 傅淑癸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公示催告,其餘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宗昇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傅 淑癸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陳報遺 產清冊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3 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故被繼承人陳宗昇所遺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傅淑癸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宗昇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擔保債權為分期付款債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85,040元,每月一 付,每期期付款43,042元,約定分期120期,債務人即相對 人自113年1月16日迄今,遲付之金額僅559,546元,其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 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 期,並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分期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22-16 (空白) 164.38 1000分之320 2 高雄 仁武 澄清 22-18 (空白) 50.0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95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35.56 二層:35.56 三層:35.56 四層:35.93 五層:20.15 合計:162.76 陽台:33.00 雨遮:3.7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115-20250124-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 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 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5日 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3元(首期為1 ,7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精品,分期總價66,67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78元(首期為2,783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30,5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被告前復向訴外人伊美奇蹟有限公司訂購產品, 分期總價202,46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伊美奇蹟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3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元 ,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4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盼債務有清償可能,故無出席言 詞辯論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程序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4月5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015元(計算式:1,803×5期 =9,015),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遲付之金額為13,890元(計算式:2,778×5期=13,890) ,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44,992元(計算式:5,624×8期=44,992),均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263元×1/5=8,653元;66,677元× 1/5=13,335元;202,464×1/5=40,493,小數點後均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3年4月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就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自112年 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間,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 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1,803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80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80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01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227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4 2,778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7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778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778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24 19,4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55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624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2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62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624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624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62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36 134,97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4,344元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林添興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興,當場向林添 興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嗣林添興於同年月13日 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係於上述時地 向黃子建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黃子建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訴字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42、139頁),核與 證人林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 13、19至20、47至49、91至93頁),且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 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71、7 3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 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 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 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 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 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賣4000元,利潤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堪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以獲利, 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兩案同為毒品案件,佐以被告過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然被告未能改過向善,犯罪手法 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轉讓禁藥罪,其雖未收取對價,然仍屬將毒 品提供給他人而擴大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罪質上與販賣 毒品相同,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係 向謝智涵購得,本案之毒品來源與該案相同,請求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4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調113偵24757字第1139115841 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智涵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智涵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捨棄傳喚,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餘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添興,對社會 危害非輕,交易金額亦非低,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僅對被告賺取之利潤1000元宣告沒收 ,然依上開見解,被告收取之價金4000元即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84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何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何時交付尾款?何時點交系爭房地? 二、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尾款、點交系爭房 地之時間,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之約定有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訴-36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此項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 提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各自提出抗告狀、答辯狀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1、19-31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產銷Mirage 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伊自民國106年8 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陸續經由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 已離職業務員○○○,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欄所示美耐吉 機油(下稱系爭買賣),再加上搭贈數額(買10送4;如附表一 欄所示;下稱系爭搭贈),相對人應交付數量為附表一欄 所示數量之總和。伊已付清全部價金,相對人竟否認系爭搭 贈,且自113年7月20日以後未再出貨,並拒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美耐吉機油(不含未出貨搭贈部分;下稱系爭機油)予伊 。伊就兩造間美耐吉機油買賣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 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茲因伊資本額 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資力再花費1,100萬元購買系爭 機油,供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供貨穩定性,進而要求解約 、退款或轉向其他競爭店家買貨之情,倘不先命相對人給付 系爭機油,恐週轉失靈,危及伊之經營與商譽,故有先命相 對人先行交付系爭機油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機油予伊之暫時狀態處 分,並陳明願供現金134萬8,115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已否付清價金、兩造有無系爭搭贈與其數量為何、伊 有無欠貨與其數量,均屬本案訴訟應釐清之爭執,而非本件 暫時狀態處分應審酌事項。依抗告人主張交易模式,其先給 付大額價金,再由伊陸續出貨,可見抗告人資金雄厚。至於 抗告人稱其資金缺口、遭客戶催貨或退貨、週轉失靈等急迫 風險,均未釋明之。況伊已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 ,而抗告人則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得自行向中 油公司訂購美耐吉機油,供貨予客戶。另依抗告人所述情形 ,兩造爭執僅涉及給付貨款,或事後損害賠償填補等問題, 抗告人並無急迫危險情事。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現在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未經法院以裁定定暫時狀態處 分,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 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與附隨系爭搭贈之關係,及相 對人仍未交付系爭機油,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商工公示資料查詢、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LI 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佐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23-26、29-49頁〉,再佐以相對人 始終否認有何系爭搭贈與欠貨等情(見原審卷第49-52頁、本 院卷第19-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應否交付系爭機 油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本件固有前述爭執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僅泛稱無法因相對人 未交付系爭機油,致遭客戶解約、退款、轉單,並週轉失靈 ,危及其經營與商譽,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間就雙方契 約有無約定系爭搭贈,有無欠貨,本即有爭執,自有待實體 判決結果;抗告人就哪幾家客戶,各於何時,陸續向其累積 訂購足額之系爭機油,乃至於應分別於何時交貨,及其客戶 已付款,但全未交貨各情,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 ,尚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主張,遽認相對人有何應交付系爭 機油,否則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性,自難逕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20萬元,無資力再重複訂購系爭機 油,以交付客戶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之客戶已向其訂購系爭 機油,參酌抗告人乃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分別為胡凃素梅、 胡博綱等2人(見25號卷第23頁),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 責任規定,該等合夥人仍應就抗告人負欠債務不足額部分, 連帶負其責任。準此以觀,抗告人就前開資本額係該等合夥 人唯一資產,或合夥人全無資力,乃至於合夥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暨抗告人本身尚有多少可調 度資金、庫存現貨與其他財產,全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 尚難逕謂抗告人已無資力再訂購系爭機油,憑以交付其客戶 。  ⒊抗告人自承其已成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及系爭 機油並非客製化特殊規格產品,而屬於市面上自由流通貨物 ,可向全國系爭機油之經銷商、販售系爭機油之機車行或網 路電商等銷售通路,輕易購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0頁),可見相對人縱未交付系爭機油,抗告人仍得經由籌資 採購或借調等方式,以取得系爭機油,應其所需,並避免違 約之風險,尚不能以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機油,逕解為其因此 將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⒋至於抗告人提出3紙出貨單(見25號卷第51-55頁),據以主張 其遭3家機車行退貨與退款云云。惟觀諸前開出貨單記載, 其時間各為113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均 在相對人供貨期間(按最後供貨日為113年7月20日),且抗告 人僅需出貨系爭機油(型號20w/50-0.8L)217打(箱)予客戶, 相對人於此期間已供貨710打(見25號卷第39-45頁),應可滿 足抗告人出貨需求。抗告人仍稱遭其客戶退貨與退款,亦難 認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以後拒絕交付系爭機油相關,遑 論如何造成抗告人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⒌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難認本件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仍聲請對相對人為 前揭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搭贈數量(打)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萬5,000打 675元 6萬1,000打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8L) 1,000打 835元 1,500打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0打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7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8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9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總價(元)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萬3,150元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萬6,725元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萬5,000元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萬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萬9,000元 7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萬2,500元 8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萬5,400元 總金額 627萬0,300元

2025-01-23

TCHV-114-抗-3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為4,312,5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其登記 (113年0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 133192257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進 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又因被 告於經廢止登記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亦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被告法代)知悉原告欲購買口罩 機生產口罩,乃在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之投資股東聲稱 ,其公司可代購到性能最好、最完備,且屬全自動,可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之 大陸龍越牌口罩生產機器,並包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 在內,且其公司亦可自生產融噴布之工廠取得融噴布材料, 復保證可包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生 產之認證及核准手續,原告因被告法代上開之遊說及保證內 容,遂同意以未稅價325萬元(含稅價為3,412,500元),向 被告購買具有上開功能及品質之多功能全自動口罩機一台( 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下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材料 一批680,000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署原證2之採購單後, 先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未稅價金額之一半,即訂 金1,625,000元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承諾「日後生產材料全 包」,要求原告增付口罩材料費用達於100萬元,原告遂於1 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之口罩材料費予被告,復 於110年3月支付系爭口罩機含稅價之餘款1,787,500元予被 告,合計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 口罩材料之全部價金共4,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 +1,000,000元+1,787,500元=4,412,500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而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且其後於110年1月間於交付該口罩機至本預計要為原告,以 系爭口罩機代為操作機器、生產口罩之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晟公司)處,開始進行測試後,亦遲遲無法完成 試機,該機器並常處於停機、無法運轉之狀態,亦非全自動 ,期間該機器於得運轉時所試產出之口罩,亦僅為3層式之 成人無塵口罩,並未產出醫療用等兩造所約定其他型式之口 罩,且產出之該等3層式成人無塵口罩,其良率亦甚低,另 包裝機亦非與口罩機連結成一體,被告亦遲未為原告,向衛 福部申請取得醫療用口罩生產之許可,經原告先前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及處理,然 被告仍不予置理,目前系爭口罩機亦已處於完全停機無法運 轉狀態,經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口罩 機目前具有「軸錯誤」之情形,致其開機後立即故障而無法 運作,並認以系爭口罩機目前之現況,存有重大瑕疵,且未 達於兩造所約定該機器所應具備上開之功能及品質。是原告 先前於111年2月間,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 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係因向 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欲生產口罩銷售,而一併向被告購買 前述之口罩材料,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口罩材料,係 屬於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原告既向被告解除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則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兩造 間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價金3,412,500元, 及已收之口罩材料價金100萬元中之9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 系爭口罩機測試期間,所使用消耗之口罩材料費用10萬元) ,合計4,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2月設立,主要係生產濾芯、濾布,109 年初因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乃增加生產熔噴布等醫療口罩 之材料。於109年9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朋友投資組成 口罩生產隊,想委託與大陸經常有往來之被告代為進口口罩 自動生產機器,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 被告再向原告屬意之大陸崑山方氏塑業電子廠(下稱系爭大 陸公司)提出訂購單,至購買機器之規格等細節,因被告認 原告既已與系爭大陸公司確認,故未再另以書面載明。另因 原告無場地放置系爭口罩機及布料,亦無生產、管理人員, 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欲將系爭口罩機安置在有「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之大晟公司廠房,原告原計畫於取得主管機關 核可後,委託大晟公司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被告即於109 年9月25日,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採購單上布料運至大晟公 司,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亦先給付系爭口罩機之未稅價50% 貨款1,625,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口罩機原預計於109年10月 進口,然原告又突然通知將系爭口罩機變更為可以生產四層 之活性碳口罩,而原來訂購之口罩機為三捲軸,係生產三層 式之口罩用,因原告變更規格,被告只好再向系爭大陸公司 追加一個捲軸,機器修改完成後,即由系爭大陸公司人員陳 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等通訊方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乙○○、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淑琴,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 之驗收,驗收合格並完成後,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報關 進口,並依原告指示安置在大晟公司廠房,其後並由大晟公 司人員即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 位股東及被告法代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確認系爭口罩機( 含包裝機)之運作係正常順暢,驗收合格後,大家始決定由 大晟公司負責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 程序,並原擬於衛福部廠驗通過核准原告生產醫療口罩後, 即可由大晟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醫療口罩,是被告並無交付 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遲延之情事。未料於110年2月間,被告 獲悉原告最終未取得衛福部醫療口罩之生產許可,只能生產 一般防塵口罩或其他非醫療用口罩。嗣大晟公司、放置口罩 機在大晟公司廠房之廠商(包括原告、訴外人業生公司、訴 外人慷僑公司)及被告達成共識,由口罩機廠商取得訂單後 向被告訂製口罩,被告再委託大晟公司,各利用原告及業生 、慷僑公司訂購之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 ,給付被告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尾款1,625,000元, 事後原告亦數次訂購一般防塵口罩及銅離子口罩後,由大晟 公司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完成該等口罩,由此,亦可證明, 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無瑕疵, 並因而同意給付機器價金尾款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本即分開為二台並 未相連,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 及被告要負責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該二機器係相連成一體,系爭口罩機能生 產醫療口罩,及被告有承諾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 產核准云云,並非事實。又從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被告於 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後,已可製造多種口罩商品對外銷售 ,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可正常運 轉並生產、包裝口罩,符合兩造所約定機器應具備之功用及 品質,絕無原告所稱:常停機、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及所 生產之口罩良率不合格之情形。又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系爭 口罩機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明祐機台狀況月報表」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甲○○,所證述系爭 口罩機測試時常故障、停機無法運轉,具有瑕疵云云,亦非 事實,反而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然其後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於被證13之通訊 軟體,對證人甲○○加以告知其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可言。至系爭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口罩機有軸錯誤之瑕疵,然係 就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3年餘後之現狀,所鑑定之 結果,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狀態 。況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仍有陸續生產口罩銷售, 故該機器交付當時,顯無鑑定結論所稱「軸錯誤」之瑕疵存 在。是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既經原 告驗收合格,且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原 告主張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既 已交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生產口罩材料予原告,並放置於 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該等材料所有權已屬於原告, 且無任何瑕疵,原告甚至已使用部分材料製造口罩銷售獲利 ,另該等材料之買賣與系爭口罩機之買賣並無附隨關係,是 原告並無解除該等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解除 該等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故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以該等契約經其解除而失效,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 爭價金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原證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封閉式成 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即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含濾菌級熔噴布、無紡布(防 水層)、無紡布(親膚層)】,約定買賣總價(未稅)為3, 930,000元【計算式:系爭口罩機3,250,000元+濾菌級熔噴 布400,000元+無紡布(防水層)130,000元+無紡布(親膚層 )150,000元=3,780,000元(以上均未稅)】,含稅為4,126 ,500元(其中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稅金為162,500元 ,製造口罩之材料稅金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㈡、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後,原告就製造口罩所需材料 ,復向被告追加採購活性碳材料,兩造並就材料部分合意變 更總價為1,000,000元,被告嗣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口罩機 、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運至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 房內。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大晟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晟公司,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及材 料,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之 訂金1,625,000元,又於109年11月20日再支付口罩材料費1, 000,000元,復於110年3月3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之價金1,787,500元(含該機器之尾款1,625,000元及5%營業 稅162,5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已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 裝機)之價金3,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787,50 0元,及口罩材料價金1,000,000元,合計共4,412,500元價 金(計算式:3,412,500元+1,000,000元=4,412,500元)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代為鍾淑琴,110年3月始 改選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 、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 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 之生產核准?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 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 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 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 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 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 ,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 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 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須能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 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自動化生產,被告復有承諾要 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該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之核准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其內已載明該口罩機係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 含包裝機),且於原證五兩造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生產材料 之買賣,所成立包括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東 等人之LINE群組(即「股東口罩群組」之LINE對話中,其中 被告法代(即乙○○)於109年10月8日所LINE予原告法代及其 他投資股東之「口罩外層印刷成本預估」表內,亦已載明「 成人醫療口罩」該項(見本院卷一233頁),其於同年月19 日、22日、30日,亦先後以LINE,向群組人員提及「醫療級 口罩」、「認證費-口罩」、「醫療口罩CE認證」、「明祐 一般醫用口罩-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昨天收到紡綜所修 改地址的報告,衛福部要求修正文件已修改妥,請確認」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5頁),其後復有表示:「 …活性碳碳專用花輪已發包,10月能送樣,醫療認證亞膜( 即被告公司)會先在大晟公司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亦即被告法代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多次提及 醫療口罩、醫療口罩之認證、衛福部,暨會由被告申請醫療 口罩認證等內容,且就原告法代對被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 陳稱有關被告法代之前承諾原告股東醫療認證事宜,被告公 司必須要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法代當時 亦未加以否認,反而提出其所規劃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做 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後就原告法代於110年10 月5日(週二)在LINE群組中,對被告法代表示:其等想了解 醫療認證何時可以完成等內容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被告法代亦在LINE中回覆稱:週五回覆您,其後被告法代並 於週五即110年10月8日在LINE中,就其向衛福部辦理核准、 認證該事項之進度,向原告法代及群組人員說明,並表示其 已另洽詢到其他公司,願意就系爭口罩機,配合辦理醫療用 口罩生產核准事項,而要原告法代等人就此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被告法代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LINE中,就其無法提出確切可完成,包括醫療口罩認證 程序等事項,向原告法代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嗣就原告法代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法代 表示,因被告所要進行之衛福部認證等,均未做到且一直拖 延到現在,原告決定要退機等之內容,被告法代就上情亦未 加以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之陳述,而係表示稍晚會再回復原 告法代,且其之後於LINE所為之回覆內容,亦全然未否認及 質疑原告法代上開所表示之事實及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 293頁)。再者,依被告法代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表 示:其目前在大陸廣州設備原廠,學機器及討論包裝自動化 ,下週返台安排包裝機連口罩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兩造法代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作成之會議 紀錄,其中亦包括:亞膜(即被告公司)自費投入口罩機連 包裝機自動化,完成日期目標係110年12月30日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法代亦有LINE110年12月23日會 議決議之內容予原告法代等人,其中包括:設備自動化承諾1 11年3/31前完成,若延遲罰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另被告法代於110年12月29日於LINE中,亦表示:機改商 下週會派人協助連包裝機自動化工作,其會盡最大努力看能 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交付予明祐(即原告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其就原告法代其後於111年1 月11日在LINE中,質疑並指摘被告就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自 動化乙事,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以證 人即任職於大晟公司,負責測試及操作系爭口罩機之甲○○, 亦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結證表示:被告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是也都沒有,雖該機器有包裝機,但沒辦法做聯結,故 做出來之口罩仍要人工去數,無法自動依包裝機自動數片做 包裝之動作,被告法代雖有找包裝機之設備商來看,但後來 仍未處理,於111年1月間兩造法代及伊、伊公司法代,有在 伊公司開會,被告法代承諾就口罩機及包裝機他可以在111 年3月底前做好聯結,結果後來也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9-360頁),倘被告未承諾出售之口罩機與包裝機須 相連接,以便能夠自動化生產及包裝產出之口罩,何以其法 定代理人乙○○,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及表示,亦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應具有能生產兒童、成人 之三層口罩及四層活性碳口罩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兩造法代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內 容,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時 ,被告業已承諾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機器,可以生產包括兒 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用口罩,且口 罩機與包裝機須連接在一起而能自動化生產,並被告要為原 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事 項。 2、被告雖以:依被證4口罩機驗收視頻及被證17包裝機之驗收視 頻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57-260頁),可知 口罩機係一片一片製造出來並落入紙箱,而包裝機係以人工 方式,將一定數量之口罩放進包裝機輸送帶,再由該包裝機 包膜,可見口罩機與包裝機係二個機台,兩造並無約定須連 接在一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否認被證4 、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係兩造就系爭所買賣口罩機(含 包裝機)之驗收程序所為,又查,於進行被證4、被證17之 手機視頻展示時,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既尚未進口至台 灣,更未放置於原告之後所欲委託操作該機器之大晟公司廠 房,而係仍放置於製造該等機器之大陸公司內,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不會願意及同意以被證4、 被證17之視頻,即與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驗收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以採 認,其進而憑此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分 開為二台,並未相連接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 質及效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已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約定所系爭口罩機,應具備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 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 相連接,並非分開,且須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屬分開,非連結在 一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 及包裝機,就此而言,已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又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口罩機,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然兩造已約定系 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業如前述,是就此以論,系 爭口罩機亦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效用),而具有 瑕疵。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於自交付至大晟公司進行測試時起, 即常處於停機故障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之狀態,縱使有時能 運轉而試產出部分三層無塵式口罩,良率亦甚低,且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亦不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據大晟公司依 被告聲請後,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口罩機台口罩生產日報表, 顯示系爭口罩機自110年6月起至8月間試機並試產三層防塵 式口罩時,機器經常有運行異常之情形,產出口罩之良率, 大都僅在百分之20幾、百分之30幾、百分之50幾之間,良率 皆未超過百分之60(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及大晟公 司檢送之系爭口罩機之機台狀況月報表,記載顯示,該機器 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大都處在 運行異常導致停機、無法試產之狀態,於110年6至8月間之 少數日期能運轉時,機器亦係走走停停,所生產出之口罩係 良品很少、不良品很多,且於備註欄內,註記:上開機器之 狀況,大晟公司人員當天已用微信或以LINE群組,告知該機 器之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及被告法代、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 效,無法試產或良率不佳,而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或被告法 代,均未能提出有效方案,暫時先行停機等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189-213頁)可佐,並經證人甲○○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系爭口罩機一直不穩定, 多次發生當機,機台故障之重複性很高,該機器係110年1月 送來伊公司,自該年1至3月都在試機,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沒 辦法生產口罩,會走走停停,被告雖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事實上不是,該年6月份雖然有開始生產,但不良率非常 高,目前該機器不能運作,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該機器之P LC程式歸零、當機,被告法代於111年1月間,雖有請大陸原 廠寄來一顆新的PLC主機並找人更換該PLC主機,但更換後機 器仍是當機不能運作;一般口罩機之良率要達到95%以上, 而系爭口罩機實際運作並沒有那樣之產品量,要累積很多天 才能產出正常機器1天的量;系爭口罩機產出之口罩成品外 觀有摺痕,鼻樑有突出及沒有在原本之位置上,且耳帶常會 被切掉,且因機台之作動會當機,造成生產出之口罩外觀不 良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365-366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法代及原告其他投資股東間 之原證5LINE群組對話,其中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4日,已 表示:「活性碳口罩新的花輪10月可以測試,鼻樑這週測試… 」,於110年10月8日陳稱:「…於8、9、10月份我下約50萬片 口罩讓大晟生產測試生產效率,仍不能讓大晟接受0.5以下 加工費接單…2.目前生產無塵式口罩鼻樑條不平問題,我請 廠商評估塑膠鼻樑條,需對機台機構做修改,正進行中,預 計兩週測試完成,3.活性碳切邊處不漏碳機檯改造,新設計 花輪預計10/20到貨會接著安裝測試,測試完會提供樣給股 東們試推…」,復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鼻樑條改塑膠機 器修改事宜,最晚11月底報告各項工作推進較精確時間」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7、261頁),且於原告法代 在LINE群組中,於110年12月28日陳稱:因系爭口罩機自始不 能生產而決定退還機器時,被告法代亦未否認系爭機器自始 運行即有異常一事,而僅係於翌日,在LINE中向原告法代等 股東致歉,並回應表示會盡力修復系爭口罩機讓其可以運做 ,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以交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即可看出系爭口罩機一直到110年10月間 ,仍在進行產品之測試,且產品仍有相當之瑕疵,甚至直到 同年12月底時,被告法代仍未否認系爭口罩機自始運轉即有 問題且未能自動化生產,並表示會盡力修復讓其可以運作及 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 派員,於112年3月24日至系爭口罩機放置之現場即大晟公司 之廠房內,於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場時,予以勘驗 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囑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口罩機,是否具備上開所認定應具有之功能、品質,其所生 產口罩之良率為何、該機器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暨瑕疵 是否重大等節,而當天勘驗時,證人甲○○在場已表示: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包裝機,無法與系爭口罩機連結,該包裝機 後來並未組裝,未久被告就將該包裝機零件載走,現場在系 爭口罩機旁放置之包裝機,係配合另一家公司即業生公司生 產之包裝機等情,此並有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19-24頁)。而經系爭鑑 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論係為:「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 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故以系爭機器目前之 現況來看,並不能達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機器通常所應具備之 功能、品質」;「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 無法生產任何一片口罩,故無法檢測良率」;「依實地鑑測 現況,無法判斷機器所有瑕疵情形,但可判斷至少存在『軸 錯誤』之瑕疵,因無法排除而使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應屬重 大瑕疵」等語,且於鑑定報告書之「實地鑑測過程說明」欄 中,亦載明:該機器開機後立即出現故障,顯示係軸錯誤, 因無法修正軸錯誤,機器整個系統出現異常,無法進入下一 步作業,且經過多次嘗試以機器系統中之復位功能進行修復 ,及按其他關於修復之按鍵,均未能有效修復,機器仍無反 應,無法排除異常,另現場亦無其他人可以進行維修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實地鑑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26-331頁)。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及鑑定結果,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測試試機時,即經常處 於異常、停機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口罩之狀態,於少數期 間能運轉時所生產出之口罩,其良率亦甚低而未達於通常合 格標準,且未能自動化生產,有重大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 4、被告固以:在系爭口罩機報關進口至台灣前,已由大陸原廠人 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兩造負責人等人進行 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並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1月11日報 關進口至台灣,其後於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廠房後,復 由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兩造法代及原告之股東等人亦 在場,經確認該等機器運作正常順暢且無瑕疵後,始決定向 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可見系爭口 罩機及包裝機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 大陸原廠人員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以手機視頻方式 ,向包括原告法代等人為展示時,該等機器既仍在大陸,尚 未進口至台灣及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處,衡情原告不可 能僅透由上開手機視頻方式,即進行該等機器之驗收程序, 是被告辯稱原告透由上開手機視頻,進行驗收且已驗收合格 ,機器始進口至台灣云云,已難以採信。又查,依大晟公司 所檢送到院之前述系爭口罩機機台狀況月報表所載,已載明 系爭口罩機於進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內之110年1月間,係 處於待機、位置及參數調整,程式當機等停機狀態,備註並 記載: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證人甲○○於上開辯論期日亦已具結後,證稱有關:於 衛福部要來認證系爭口罩機之前一個多禮拜,其及其老闆有 告知被告法代該機器不穩定,不建議驗機,被告法代仍堅持 要讓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於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時,因該 機器整個程式歸零當機,衛福部即不予驗機,當時伊就該機 器進行測試時,僅確認機台可以開機,但是生產走走停停, 不良率很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可見系爭口 罩機進口至台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經證人甲○○於110 年1月間進行測試結果,機器常處於故障不能正常運作、生 產及停機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於進口送至大晟公司廠 房後,已由證人甲○○在兩造法代在場時,就該機器進行測試 確認能正常運轉並生產口罩,且無瑕疵時,始決定申請衛福 部人員進行廠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5、至被告另以:依被證9證人甲○○與被告原來法代鍾淑琴之LINE 對話內容,甲○○稱「粉紅3.4萬、淺藍1.6萬都做好了」、「 吳先生上禮拜拿4萬粉紅、銅離子8000走」(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大晟公司所檢送到本院之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 卻無任何粉紅、淺藍口罩之生產紀錄,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 大晟公司110年6月25日、被證12大晟公司110年6月29日之電 子發票影本,顯示大晟公司於110年6月間,曾向被告分別開 立以系爭口罩機,所已生產成人防塵口罩40,000片、15,650 片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該等數量顯高於前 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口罩良品數量 2,867片、110年6月28日及29日合計已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3 98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據以辯稱大晟公 司所檢送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之數據不實,無法憑為原告 主張之依據。惟查,就上開情形,已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提 及:因當時被告法代向訴外人大晟公司下單時,不會指名須 使用那台機器生產,就大晟公司而言,因原告公司、訴外人 業生公司及慷僑公司,都有透由被告公司,各交付系爭口罩 機、其他口罩機予大晟公司,被告既未指定大晟公司須用那 台口罩機生產口罩,當時因系爭口罩機良率很差,故就被證 9LINE對話內容,其所提到之粉紅3.4萬、淺藍1.6萬及4萬粉 紅之口罩,均係用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機,而非系爭口罩機所 生產;被證11發票所示之4萬片口罩,係以業生公司該台口 罩所生產,故不會顯示在其公司提供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及證人甲○○另於111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被證11發票所示交貨4萬片三層口罩,為粉紅 色34,000片、淺藍色6,000片,均係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 ;被證12發票所示交貨15,650片三層防塵口罩,其中係淺藍 色口罩10,000片,為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另銅離子口罩 5,650片,係系爭口罩機所試機試產等情,有該份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準此,可知被證9 LINE中證人甲○○提到之口罩,及被證11發票所示之口罩,均 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另被證12發票所示之部分口 罩,亦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始會導致上開發票所 載之口罩生產數量,高於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之結 果。又縱認依證人甲○○嗣後查證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 狀,其內有載稱:三層防塵口罩黃色係110年7月1日交貨6000 片、110年8月11日交貨1萬片,此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 ,銅離子5650片口罩,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核與前述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系爭 口罩機試產出之口罩數量稍有不合,然查,亦難憑此即予全 盤否認該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依被告 所提被證9LINE及被證11、12發票之證據,尚難以推翻前述 口罩生產日報表內,所載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常有運行異 常及生產之口罩數量不多暨良率不佳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 之證據,主張系爭口罩機,並無運行不正常及生產口罩良率 不佳云云,亦難以憑採。 6、又被告另以: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惟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以被證13之通訊軟體 ,告知並協助證人甲○○調整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等情,並提出被證 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3,並非證人甲○○與系爭口罩機大陸原 廠人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已據證人甲○○在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證人甲○○於111年12月 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之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說明附卷可憑(因資料較多,本院另編 訂為一卷宗)。經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見該另編卷宗第29-3 17頁)及證人甲○○所整理之該機器異常訊息資料(見該另編 卷宗第7-27頁),可看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縱證 人甲○○多次經大陸原廠人員告知之參數及距離位置予以調整 後,系爭口罩機仍然常處於訊號異常、當機、停機等無法運 轉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有多個月份 出現異常次數,各多達10幾、20幾甚至30幾次(見該另編卷 宗第27頁之統計表)。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3對話截圖,其內 於110年1月22日時,證人甲○○固有表示:「目前狀況解除」 、於同年3月3日,就口罩耳帶部分,證人甲○○表示:「謝謝 調整好了」,就原廠人員要求開機看看時,證人甲○○並於同 日表示:「目前做正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然此僅係就當時系爭口罩機在測試時,出現之局部問題 作調整及處理,並暫時性地解決該等局部問題,難認已全面 及終局性地修繕完成該機器之問題及瑕疵,否則,何以該機 器其後仍常處於異常、當機,而無法運作、生產口罩之情況 ,被告法代又何以於110年12月29日,仍如前所述,就系爭 口罩機等之問題,向原告法代等人致歉,並表示其會盡力修 復讓該機器可以運做及完成自動化?故被告僅擷取證人甲○○ 與機器原廠人員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係因證人甲○○對系爭 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機 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經大陸原廠人員,協助證人甲○○調整 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生產口罩,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信。 7、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 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上開機器應相連結及能自動化生產之 規格及品質、功效之要求,且系爭口罩機於交付予原告經測 試時,亦存有經常不能正常運作、常停機無法生產口罩,及 能運轉時所產出之口罩,良率甚低之情形,另該口罩機亦無 法生產雙方所約定之醫療口罩,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機器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 之品質及效用,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屬重大之情,應堪採 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該等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 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 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 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 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 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 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 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向衛福部申請 系爭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程序,均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及其未為原告完成上開核准事項,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及完成該等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辦 理完成,亦有原告5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 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等為由,依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 -60頁、63-64頁),揆以上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是兩 造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3、又就原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 固加以否認,辯稱:口罩材料無瑕疵,且已交付予原告,原 告亦已使用部分材料,故原告無解約依據等語。經查,原告 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欲委託大晟公 司,以該口罩機為其生產口罩以販售得利,始一併向被告購 買系爭口罩材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若無系爭口 罩機或該口罩機無法生產口罩,則原告繼續保有所購入之該 等口罩材料,衡情對原告經濟上之利益甚低。準此,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具有密 切關係,二者在履行上,亦具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係屬系爭口罩機買賣 之附隨物品乙節,亦非無憑。則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 契約,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故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解除兩造間就該部分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無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之依據云云,尚難以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 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第259條第1、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 法解除而失效,而原告已支付該等機器之價金(含稅)共3, 41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被告之該等機器價金3,412,500元,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原告亦已一併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口罩材料買賣契約,其 中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之口罩材料部分,亦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試機所已使用之口罩材料,其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剩餘而未使用之系 爭口罩材料,其原先價金為90萬元,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口罩材料買 賣之價金9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合計4,312,500元(計算式:3,412,500元+900,000元=4,3 1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未使用口罩 材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於 解除契約後,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4,312,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1-訴-351-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第12條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5元,及自1 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189180元,並約定自112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2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5255元,被告僅 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73320元,並 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 納3055元,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 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 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 款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擷圖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80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 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 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 ,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 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 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 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歸於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 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 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 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 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 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 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非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 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 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 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 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 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上易-298-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林德名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78,750元,並同意林德名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分50 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3,5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60,775元、遲延費8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元,及其中60,775元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35,750元(計算式:3,575元×10期=35,750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1月9日止,尚未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8,750元×1/5=35,750元)。故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25,025元(計算式:3,575 元×7期=25,025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 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 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 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56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 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 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 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 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4至35 7,150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36 3,575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3,575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3,575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3,575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3,57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5,025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2-2025012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 額為2,23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後,剩餘金額均未 再繳付,至113年10月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 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75,820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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