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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法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9時以前某時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 「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並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 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500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   被   告 王瑋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 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285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3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3)、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81-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善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善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戚善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戚善全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善全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日(18日)3時至4時 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 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8日5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路口,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 ,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5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善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戚善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64-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無法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6時35分以前 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 12行「自首其持有安非他命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補充更正為「主動提出疑似毒品2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 坦承其駕車上路到案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同欄一第14至 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並就「 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尿液檢體編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編號」均更正為「 0000000U0649」,另補充「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係自行駕車到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疑似毒品2包予員警查扣, 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到案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未針 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040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疑似毒品2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 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7號   被   告 陳嘉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1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高雄車站前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自首其 持有安非他命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994U0649)、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994U06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18-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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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双久釣蝦場 」更正為「双九釣蝦場」,同欄一第5至6行「駕駛車牌…18 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文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楊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双久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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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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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113年9 月12日20時許起,至翌(13)日5時許止…」、第4至5行補充 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 17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 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3號   被   告 簡奇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奇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阿香 炭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5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3)日5時4 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桿前時,不慎與邱 清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9分許,測得簡奇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奇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3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16

KSDM-113-交簡-26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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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因駕車抽 菸而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黃啟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 鳳十二街與公園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7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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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宗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4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李宗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9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 飲用海尼根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 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 段與中芸三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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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4時13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奕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葉奕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 碼頭某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與明德路口,因車速過快且面露 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苓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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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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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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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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