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柯泳江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93-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43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56-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瑞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7-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宜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琦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欠繳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05,000元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 、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2-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03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88-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柏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8,8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21-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黃冠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8,092元(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款項匯入日」,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所載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95-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燕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37,3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2-雄簡-2202-20250307-3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輝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64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被移送人鄰居即關係人 甲○○○住家)。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鄰居即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約 10分鐘,隨後再至樓下關係人乙○○住家前狂敲大門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持 續大聲叫罵之事實,業據關係人甲○○○及乙○○證稱甚詳,並 有113年10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員警備註說明: 「...警方到場後還是意識不清楚胡言亂語無法溝通」等語 可佐,被移送人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太清楚發生何事; (問: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否為你現場情事是否屬 實?你有無意見?)屬實。無。」等語,是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尚有於①113年3月15日18時許,在 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並重摔其大門製造噪音;② 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 約10分鐘;③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阻 止關係人甲○○○進入住家,並稱其住家遭開鎖入侵等行為,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無非以關係人甲○○○及乙○ ○於警詢之證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以:「①我沒去她 家;②這麼久的事情我也想不起來;③頂樓在油漆有人跑上去 踩,我沒說是他們踩的啊,我也沒壓別人的門。」等語均否 認之,本院復細觀關係人乙○○之證述,除上開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113年10月1日外,另僅泛稱:「被移送人五年前 就有對我姊姊造成嚴重騷擾...最近又搬回來,又開始。」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時間,是本件除關係人甲○○○之證述外 ,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從而, 此部分被移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M-113-雄秩-185-20250306-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V-114-雄救-7-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