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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 「背部、右側腰外傷」之記載補充為「背部瘀腫、右側腰線 狀擦傷、右肘瘀腫」;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丙○○係兄 妹關係,有被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卷第7頁),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又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 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阻止告訴人 探視其父親,即動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第28頁),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參卷附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丙○○係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20分 許,在○○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為阻止乙○○探視其父親 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身體,復鉤勒其頸 部,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背部、右側腰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以空手道防禦式使告訴人乙○○倒於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194-2024100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9 日、112年9月7日至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 ,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又於112年9月7日至12日、同年11 月9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 行拘役25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 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3年8月26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886字第1139052979號函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而受 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 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 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 後2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 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 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 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 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 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竊盜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 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撤緩-125-202410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晨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5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前 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 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又於112年10月2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13年5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 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 13年8月20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857字第1139051876號函所 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 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 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 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 然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 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 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 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 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緩刑期間長達5 年,觀護結束日期為117年6月26日, 尚有逾3年之時間可以觀察受刑人是否係真心悔改,而有努 力向上之決心,如於上開期間內,受刑人有何撤銷緩刑之事 由,聲請人均可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以敦促受刑人自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撤緩-1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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