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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受判 決人 楊晟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62、1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前案 )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追加起訴書對下列㈠、㈡所列犯 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楊晟鴻以下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無法 證明,因而對被告楊晟鴻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確定。  ㈠被告楊晟鴻與共犯管閎信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 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管閎信擔任提款「車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將提款卡由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寄送與被告,「部長」 並透過微信指揮被告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斗南火車站旁某博物館轉交與管閎信,由管閎 信持提款卡依據「部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管閎信提領所得款項後,將款 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扣除發給管閎信及自己 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 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共犯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以電 話施用施術,致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共犯羅仁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於108年7月4日夜間將該等款 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②受無罪或輕於 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58號(下逕 稱另案)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查扣該案案發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微信紀錄,該案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中訊問被告下揭內容:「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 被告:『隊長』,法官:『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 是隊長的意思。』,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 :『那時候用好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 24日審判程序筆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 參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 斗六、虎尾提領之情形,被告坦承不諱。比對扣案微信對話 紀錄,其中參與者有妖王、CPT(即如被告所稱隊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另觀微信紀錄 發件人CPT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 更可認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應屬實在,故前述被告於另案所為自白之新事實,與 該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綜合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 被告為之無罪判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   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檢察官係以:㈠被告於另案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陳述(訴358卷二第5-15頁 )、㈡被告於另案111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訴35 8卷二第201-212頁)、㈢共犯管閎信扣案IPHONE 6手機(門 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組對 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㈣共犯管閎信前述扣 案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 58卷一第3-350頁)為新證據(以上各證據本院彙整為本院 再審卷二),而以前述理由,認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可認因 原確定判決受無罪判決之被告,就本案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應受有罪判決,故為 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對其有本案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見本 院再審卷一第101頁),而觀諸前述新證據勾稽所顯示之被 告坦承微信代號為「隊長」、「CPT」,共犯管閎信暱稱有 好幾個,「妖王」、「仔仔」都是,其有參與本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9訴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詐 騙款項之犯行等情,而前述新證據㈢之108年7月5日微信通訊 群組對話顯示,發件人「CPT」(即被告)稱:「我交水路 上了」;新證據㈣之108年7月4日微信通訊群組顯示,『108年 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訴358卷一P3-350)」,裡面即 有當日「猛男」、「盤龍」等車手領款後回報「CPT」(即 被告)等有關收水、回水之對話,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相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可能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檢察官提出的上 開新證據,綜合本院前案已經審酌的證據,已足以動搖本院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基礎,而使被告應受較有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出之新證據確有「新規性」與「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正當,認有再審理由,自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2024-10-07

TNHM-113-聲再-92-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姿璇(原名黃婉萍)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姿璇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腳開刀,後因為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付清,腳後腫痛,只能自 行買藥吃,多次坐輪椅、拿柺杖,故自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5月間,曾告訴觀護人此消息,觀護人僅叫我自己想辦法 ,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發燒、血尿,觀護人也不讓我請假, 因此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 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 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其前往指定 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觀 護人於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提醒受刑人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表示在112年1 0月至12月間為去做勞務,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未繳交相關 證明文件,所述之健康理由,亦非不可克服,應儘速於期限 內完成勞務,否則後果自負,嗣後又於113年1月18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9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 宣告,該些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上述函文、送達證書、觀 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1日函檢附之之「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黃○璇 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之違規資料)。足見檢察機關於受刑人 義務勞務屆滿前,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然受刑人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未曾履行任 何一次義務勞務。至受刑人所述健康因素,其雖提出診斷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受刑人曾於1 12年4月間因左膝問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3日進 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3日,並無之後病情之診斷說明 ,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 說明其前述傷勢將嚴重影響上述義務勞務之履行關聯影響, 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 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左膝傷勢接受手術,短時間內或 有不良於行之效果,然而,受刑人有二年之時間可履行義務 勞務,且非不得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 刑人之正常生活,並無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 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然受刑人卻實際履行義務勞務0 小時,且原審與之聯繫時,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空號,或 語音信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 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義務勞 務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 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就聲 請人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052 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 商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補報到、且112 年9 月迄113 年2 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 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故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聲請乙節,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左膝傷勢可能短期影響義務勞動 之進行,並不能佐證受刑人長期無法進行義務勞務;另受刑 人所述其有血尿、發燒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等情,並無任何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外,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履行 之義務勞務次數為0,且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 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其他客觀證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 任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行負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難認 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 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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