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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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楊吉豐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之保險契 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 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另請轉知所屬勿濫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而向本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徒增 因需再行移轉管轄之司法資源浪費,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8

PTDV-114-司執-8927-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慶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340-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雪梅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010-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宛瑩  住○○市○○區鎮○路0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至7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3792-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嘉宏(原名:陳志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566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8)、274地號土地(面積45.11平方公尺,1/28)、275地 號土地(面積9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281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24)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54,680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凱基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 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66元及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 分交易價額54,6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6-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峻赫即李嶷霆即李益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237-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創業自行開店,約於聲請人開店1、2個月後,新冠肺炎疫情 爆發,聲請人生意受影響,一直虧損,致聲請人無法償還貸 款,又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信用卡等方式 支應家中必要開銷及對銀行債務,以債養債下,不知不覺積 欠新臺幣(下同)214萬多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月還款12,147元、利率2.5%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兩造於112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意見不一致,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影本、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7頁、第1 84頁、第18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共6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96,763元)、存款2千餘元、106年出廠之機車 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銀行、富邦銀 行智慧理財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第2 99至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 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 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其工作收入來自經營六両六企業社,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為30,000元,另每月領有聲請人2子兒 少補助各2,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285至291頁、第275至283頁)為證,應堪信實。因此,堪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94元(計算式:30,000 元+2,047元+2,047元=34,09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2子分別於101年1月、000年 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 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 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 即19,680元,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9,680元 (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 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33,680元(計算式:19,680元+14,000元=33,680元) 。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3,680元,僅餘414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14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291-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4號 聲 請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 相 對 人 蔡莉蓮即蔡金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254-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淑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819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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