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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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25、27頁)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至6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速偵卷第43、44頁)並據以求刑 ,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木土工程 監工、未婚、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33、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0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嘉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服用酒類後,於3時16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隨即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3時32分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6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98-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 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於民國106年、108年間所犯, 且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案發日期非近,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宗」之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其未能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之住 處、交通工具,且亦無該人因被告之指訴經檢警查獲等情,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 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殘渣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015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 ㈠經抽樣1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3 針筒1支、吸管1個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賴玫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②108 年度 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同意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 第775號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 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注射針筒、殘 渣袋及吸管,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注射 針筒、殘渣袋及吸管內,無從析離秤重,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2025-02-25

SLDM-114-審簡-18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湘薇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與告訴人温怡琇因情感糾紛起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部挫傷、頸部及左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易-218-202502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毅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9分許 ,行經桃園街與中正路109巷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有陳佩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搭載陳素蕙,沿中正路10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停」標字,且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佩君受有左上臂、左髖部及 右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陳素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挫擦傷、右手3及4指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瑞胤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佩君、陳素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交易-49-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2時許,至告訴人林庭良經營之「歌來小吃部」(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辱罵 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 【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於113年12月5日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13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 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1日由其同居人林庭弘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113年刑調字 第709號)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 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刑事不予追究及兩造院撤回現 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3 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准予核定,此 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 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22日即已撤回告訴,則其撤回告訴之 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應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屬有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24

KSDM-114-簡上-29-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一明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五街往愛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同 市區中正五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力行路 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迴轉,適其對向車道旁有行人即告 訴人蕭淑姿沿同市區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遭張 一明之車自後方碰撞,致蕭淑姿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 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擦挫傷、腹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 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44-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輔 佐 人 楊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森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4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 與顯光路4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道義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胸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楊森文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道義因本件交通 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 楊道義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涉案車輛為勘查採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拼裝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為拼裝車聲響大,伊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帶手機,就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有於現場等員警、消防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伊不知道該事故與伊有關,才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等語。 2 告訴人楊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英及證人黃中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道義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192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交簡-191-20250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恒文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 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452.9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江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肩部及上臂壓砸傷、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交易-39-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牧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何牧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牧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 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該路口應2段式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適林重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重志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手第2、4指擦傷、 右肩膀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及 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重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牧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舉發 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4-交易-20-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 共價值1,082元),均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 日、15日、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2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等情,雖所載犯 罪時間並非完全吻合(但僅相隔2分鐘),然竊取之地點、 手法、物品完全相同,實與前述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 7號判決所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同一,顯見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均相 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竊盜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3年3月16日20時9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2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3 113年4月5日12時52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4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5 澎澎沐浴乳 1瓶 199元 6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7 金牌臺灣啤酒 1瓶 37元 8 麒麟霸啤酒 1瓶 35元 9 113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雀巢煉乳 1條 99元

2025-02-24

TPDM-114-簡上-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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