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