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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2,10 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 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林文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文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害人林文雄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 邀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 邀請林文雄至「住友金屬礦山」網頁註冊會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 告訴人林文雄 被害人林文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②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 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2,100元至陳志鵬名下之本件帳戶。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將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4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志鵬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借給朋友的朋友,對方說要洗分數 ,需要帳戶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 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亦未 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7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法(其中附表二編號1、3、4、6部分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 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使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 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但附表二 編號2部分,依被害人許珮甄之證述,係被害人許珮甄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二手車輛之交易內容廣告,被告方 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許珮甄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附表二 編號5部分,依被害人吳啟銘之證述,係被害人吳啟銘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被告方以臉書訊 息與被害人吳啟銘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故附表二編號2 、5所示行為,並非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時對 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因此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 之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719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已併予審究。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 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 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另案業已判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 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 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被告詐得本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魏嘉宏 112年2月10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E46 E39 二手買賣 零件實價販售區」中以暱稱「李鐵拐」刊登販售汽車內裝飾條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宇賢) 1.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81至83頁)。 2.魏嘉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036號卷第115頁)。 3.李宇賢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89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珮甄 112年3月13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中刊登「我要尋找二手賓士車型號為W204,出廠年份是要2010年出廠的」之交易內容廣告,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李將軍」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彥鈞)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17至118頁)。 2.證人邵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65至69頁)。 3.許珮甄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19036號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胡瀞文 112年3月20日 李宇賢於臉書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BMW汽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胡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97至98頁)。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胡瀞文提供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09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巫少淮 112年3月25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往」中以暱稱「楊偉綸」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22時56分許,匯款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梓涵) 1.告訴人巫少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羅芸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17至119頁)。 3.巫少淮提供對話紀錄、網頁紀錄(見偵19036號卷第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啓銘 112年3月27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21時8分許,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毓薇) 1.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詹毓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汪尚玟 112年3月21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BMW E46車輛零件買賣專區」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汪尚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28814號第41至42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103頁背面)。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汪尚玟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28814號第53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2025-02-21

TYDM-113-訴-850-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7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33,21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自述患有中度氣喘、尚有4 名子女需撫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2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成 年人使用。嗣「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宜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蔡宜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萬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萬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萬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姿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為求一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 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本案未查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宜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假以買家向蔡宜錡稱要購買商品,要求蔡宜錡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蔡宜錡點擊連結後,連結到假冒蝦皮的平台頁面輸入資料,留下要驗證的銀行名稱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蔡宜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8元 2 簡萬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臉書假以買家向簡萬居無法下標,要求簡萬居透過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又表示交易無法成立,復提供客服連結與簡萬居聯繫,簡萬居點擊連結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簡萬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 1萬5,123元 3 林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IG上發布抽獎訊息,條件係需先購買網站內商品,適有林姿穎瀏覽開訊息後,誤以為真,便先匯款購買吹風機,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有中獎,要協助其領獎,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等語,致林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117元

2025-02-21

TYDM-114-審金簡-48-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 47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吳翊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黃紹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君、吳翊 群(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 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以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耘青,復無 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 ,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模用螺桿,被告 黃紹君於警詢時稱:我和吳翊群就從現場找板模用的螺桿撬 開等語;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亦稱:我就從工地隨手撿起螺 桿撬開等語(見偵卷第9 、22頁),是該物並非被告2 人所 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耘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74號   被   告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吳翊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 許,由吳翊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紹君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在工地內撿拾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模用螺桿撬開儲藏室之鎖頭後,入內竊取 電纜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嗣經上開工地主任楊 耘青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其與被告吳翊群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板模用螺桿撬開門鎖並竊盜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其與被告黃紹君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板模用螺桿撬開門鎖並竊盜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工地門鎖遭撬開及電纜線1批遭竊盜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黃紹君與被告吳翊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撬開門鎖並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紹君、吳翊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 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竊得之電纜線均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審易-4080-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鳳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 莊月梅,且當時有維修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長 年對告訴人惡意攻擊,脫序行為和肆無忌憚更非一、二次, 造成告訴人心理殘害與恐懼,且名譽是否遭毀損,應以告訴 人心裡感受及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縱然被告案發之際有諸多不滿 情緒,仍不得選擇此逾越法律界線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 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 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 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12年7月5日 上午10時許是上湖派出所的楊SIR與被告安排裝水錶、分錶 事宜,我與妹妹莊瑞梅按照時間抵達○○路0段000之0號,我 到的時候,莊瑞梅跟我說被告沒有等我們回家,就已經把自 來水的私錶裝好,我走去看,被告的確叫水電工裝了一個私 錶在那裡,被告蹲在那邊拔草,我走過去說「姐,你裝這個 私錶,你知道你以後要付多少水費,你用水度多少嗎」,被 告站起來一轉身就用食指指著我說「你不要臉」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75頁、第78頁);證 人莊瑞梅於偵訊證稱:因水電裝接的事情,之前楊梅警察有 處理過,後來說7月5日一起到現場處理水電的問題,我到場 後發現被告已經有請私人水電工在接水錶,我請被告他們暫 停施工,等台水人員來接水錶,被告對工人說不要理他,然 後告訴人到場,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臉」,警察 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繼續爭執,但未辱罵等語(見偵卷 ,第59頁),顯見本件爭執起源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於112年7 月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雇工在桃園市○○區○段000之0號私設 水錶,認被告私設水錶之舉會導致水費難以正確釐清,進而 質問被告,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後,即口出「你不要臉」之 話語,可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其等關於裝設水錶之特定事 件處理之當場,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亡母生前照護、家產 分配、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等 事項爭執並非和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原審易字第395 號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私設水錶之事 ,因而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且「你不要臉」或類 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 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 ,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依證人莊瑞梅證述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 」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 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應以刑法相繩。      六、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警詢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 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 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七、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 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 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詞固非屬對於政治、宗 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抒發情感之 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極短,認未 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業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而口出侮辱性言 論,故有施加刑罰必要乙節,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 果不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 八、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 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鳳梅為告訴人莊月梅、莊瑞梅之姐姐 ,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 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住處外 ,雙方因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莊瑞梅、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 語,使其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 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及證人莊 瑞梅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所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 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 當日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 說之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 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 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 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 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 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 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 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劉世浩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劉世浩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劉世浩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 次,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 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 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因缺錢,傾倒廢棄物於產業道路上有報酬新臺幣3 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YDM-114-訴緝-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榮政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陳立廷」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Peter Chen」、「陳立廷」為不 同人而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向姜雲翔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林榮政並依「 Peter Chen」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 姜雲翔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外務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已代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收取報酬新台幣(下同)7,00 0元。嗣林榮政準備向姜雲翔收取3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林榮政,因而未遂,並在林榮政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姜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榮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核與證人姜雲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47至49頁、第217至219頁 並告以要旨)相符,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3年11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1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編號01至32: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 33:詐騙集團委任車手契約、照片編號34:車手收款收據、 照片編號35至36:逮捕監控手現場畫面、照片編號37、38: 監控手之手機內聯絡人、通話紀錄、照片編號39:GOOGLEMA P搜尋紀錄截圖、照片編號40至4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客服 對話訊息擷圖)、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 、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 85至90頁、第91至106頁、第105之1頁、第106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25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存款憑 證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 Ch en」、「陳立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等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論處。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榮政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 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興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 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實際獲得7,000元 做為報酬一節,雖其稱包含車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前開說明不扣除成本,而 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因已返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51頁)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 訴人,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OPPO A3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5-02-20

TYDM-114-金訴-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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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波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波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李波濤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波 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0 年至107 年間亦曾逾10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 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李波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波濤前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褔路上某地,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波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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