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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學明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LINE暱稱 「亞普在線客服No.5」之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 將可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 上午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56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 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 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 交付之匯款1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   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38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杰鐙實業有限公司 張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1月10日  141,030元  FM1715649 空白

2025-01-24

TYDV-114-除-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睿嘉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儀 被 告 曾淑瓊 新誠家廣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瑛男 被 告 劉昱旻 賴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5至 7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4-訴-2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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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如有客觀事實無法提出薪資 單,才可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代替。  ㈡承上,倘聲請人每月薪資未逾2萬8,590元,則應說明有何正 當理由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布114年度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 工作?併檢附相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供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是否欲更正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或仍維持19,172元? 三、請提出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 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 件。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已提出部分則無庸 重複提出)。

2025-01-23

TYDV-114-消債更-69-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原名: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薇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投保於職業工會及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5,54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7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 頁)、陳佳雯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1萬2,096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9頁),張添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0萬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83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355萬4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9至201頁)、 廖心怡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3,9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 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2萬7,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頁)、吳雪如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92萬2,7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3至217頁)、 林淑珍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3 8頁)、陳樂秋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4萬7,50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51至252頁)、陳簡金蓮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0萬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65至266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以上合計1,738萬7,8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些許股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遭逢 車禍,現今仍休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37頁),然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傷勢經醫囑建 議自113年12月5日起休養三週,應可期自114年起恢復工作 能力,是參酌聲請人車禍前係擔任業務員,依其提出之113 年5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114元【因勞、健 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2萬122元涵蓋範圍,故不予列計, 是計算式則為:(39,152+36,308+37,003+38,255+35,961+3 6,004)÷6=3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是本院暫以3萬7,11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3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992元(計算式:37,114-20,122=16,992)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992元清償債務,需逾85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387,899÷16,992÷12≒85.2),而聲請人現 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於聲請人 有生之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股票 縱經變賣,應仍不足清償上開逾1,7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3-消債清-175-20250123-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劉弘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弘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7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2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791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卷一第24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 縮為1,038,0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78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13元【計算式:00000 -00000=513】,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劉弘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劉弘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1,27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1

PTDV-114-司聲-1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培 被 告 麗多森林社區 法定代理人 陳和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慶源為原告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黃莉婷為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由陳艷華變更為劉 慶源,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7日由張雪娟變更為黃莉婷,分 別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7月19日桃市楊工字第11300221 35號、第1130022672號函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陳艷華、張 雪娟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3年6月 28日宣判後,於同年7月23日被告上訴前,既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即應由劉慶源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由黃莉婷為被告東森一區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茲劉慶源、黃莉婷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劉 慶源、黃莉婷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東森一區管委會原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1

TYDV-112-訴-1928-202501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楊亞容即升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佳穗 被 告 劉佩佳(兼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宜(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吟(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秀福、劉佩佳為被 告,嗣劉秀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佩宜 、劉佩佳、劉虹吟乙節,有劉秀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 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承攬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181, 500元,被告並應按伊所開立之請款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 式按期給付報酬。伊已依約於112年9月25日施作「各戶開關 箱組裝安裝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 該期報酬222,705元,詎被告一再推託,迄今仍未付款,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通過驗收,伊並無 給付該階段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 承攬報酬共為3,181,500元,被告並應按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式按期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固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14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畫面甚為模糊,且自該等照片內容亦無從 得知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0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 ,原告對於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42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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