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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兩造關於交付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之約定,為此聲請核發甲○○之親權由伊單獨行 使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 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 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甲○○親權由其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亦反聲請酌定其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惟聲請人前聲請於系 爭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核發甲○○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業經兩造於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審 理時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明文:「一、兩造於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 面並同住..附表:貳..四、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終結前,由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終結前,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如未達成協議,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明確 。則聲請人既得依上開和解筆錄與甲○○會面交往,足認聲請 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遽以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 礙等為由,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非有理, 而相對人如有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等阻撓情事,聲請人自 可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本件有非立即為暫時處分內容,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4

TPDV-113-家暫-139-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信佑 陳家榕 陳建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陳鴻文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各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鴻文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陳信佑、 陳家榕、陳建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緣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抗告人之母余玉惠於民國82年1月6日協議離婚,即無正當理 由未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1,000 元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 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3年7 月10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 榕、陳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 資料,是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1

TPDV-113-家調裁-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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