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TYDM-112-金訴-1410-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