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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陳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恩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9

TPEV-113-北補-252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恩瑋即劉銘松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繳款21,000元至22,000元,惟 繳款數期後,因當時配偶沒有工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成立,乃於113年8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 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數期後,因配偶當時無工 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之後即無 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現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421,834元,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除於93年8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任職 於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投保薪資達4萬餘元外,其 餘投保薪資大多落在1萬多、2萬多元,其薪資水準與投保薪 資應不致相差過多,而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狀況實已不能清償協商 成立之每期金額,而其不能清償以致毀諾,尚難謂可全然歸 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 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現於昶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陳報扣除房 租(公司宿舍)及曾向公司借款10萬元喪葬費後(每月清償公 司5,0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 在職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附卷為憑。聲請人 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 8,000元,總計每月約須22,100元,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 00元後,僅餘約9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本院113年8月2 0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條 件(見調解卷第121頁)。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6,421,83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 逾使用年限(1998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及數筆類型大 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 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53-20241029-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呈 洪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 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二車道路段上, 適被告劉恩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漢陽街往中清路方向行經該處,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見被告洪麗真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姜均 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經該處,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擦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腰部 及臀部擦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頭暈疑似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麗真、劉恩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麗真、劉恩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交易-1618-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劉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翔偉共同犯恐嚇取財(尚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就私行拘禁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群偉之部分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帆、劉恩盛、崔耀 中、夏光辰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私 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件審理過程 未曾傳喚第一審判決所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等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詞,原判決 已敘明: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玩,因遭指詐賭而 為上訴人及賭場工作人員(即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 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係賭客,不認識現場對 其實行犯罪之賭場人員,無法確切指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 分供法院查證,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犯罪,更 不可能供出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依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 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確有該3名男子在場依上訴人之指示 而實行犯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 犯明確,因認前開辯詞,為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 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曾傳喚該3名男子到庭作證,亦乏 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身分,即逕自臆測該3名男子為賭場人 員,並推論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僅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 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即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迄原審於11 3年5月8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自第一審收 案時起至第一審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逃亡,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 4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1月22日始被緝獲歸案,足見本件訴 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上訴人個人逃亡而遭通緝達2年餘 之事由所致;參酌第一審緝獲上訴人後,於112年12月4日判 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 113年5月8日判決,此部分合計歷時僅約1年5月餘,併斟酌 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 判權利之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審未 依職權審酌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依據,雖稍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289-202410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恩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 ,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乙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2552-202410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被 繼 承人 劉春蓮(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3月 1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春蓮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貸新臺幣10萬元。惟 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 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被繼承人及其已歿繼承人劉 煙隆、劉思光、劉思維、劉恩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未 婚無子女,其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 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且聲請人亦推薦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陳奕杰地政士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惟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並非複雜,且聲請 人所推薦之陳奕杰地政士係開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應可期 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與公信,故認陳奕杰地政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固具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足以清償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等語,而未明確表示是否 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 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 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 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23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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