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被 上訴 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5
2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46萬元(計算式:91,000×12×5=5,460,000,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核
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581元,然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5054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2萬7527元,惟其尚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萬752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CHV-111-勞上-38-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