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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蕭淑令 被上訴人 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被上訴人 沈玉萍 被上訴人 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2-上-62-202410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 320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 萬43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1-重上-276-202410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被 上訴 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5 2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46萬元(計算式:91,000×12×5=5,460,000,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核 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581元,然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5054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2萬7527元,惟其尚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萬752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1-勞上-38-20241007-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應由黃○○、楊○○、 楊○○、楊○○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查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 即未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及抗告人(為楊 ○○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故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下稱本訴)。抗告 人則於本訴中對楊○○、○○○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 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抗告人(案號: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原法院 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 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嗣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僅就主參加訴訟聲 明由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子女楊○○、楊○○、楊○○( 下稱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29至230 頁),楊○○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 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43至245頁、本 院前審卷第121至122頁),○○○律師則持楊○○111年8月26日 所立代筆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下稱系爭 遺囑),主張其為楊○○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就 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 253至259頁)。經原審裁定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 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上開聲明承受訴 訟之聲請,抗告人及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 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之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之其餘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明就主參加訴訟由黃○○等4人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且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主參加訴訟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故○○○律師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准楊○○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律師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楊○○之繼承人即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楊○○於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中死亡,黃○○等4人為其配偶及子女 ,係其全體繼承人,○○○律師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喪失 繼承權,且楊○○指定由○○○律師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黃○○等4人之戶籍謄本、○○○(楊○○之 父、抗告人之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前審 卷第109至115、123至134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 )。  ㈡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記載:「 立遺囑人楊○○…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 指定○○○律師、○○○律師、○○○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 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 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 之,係楊○○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 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楊○○同行簽名, 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復記載「一、本人全 部的遺產由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 本人次女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 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 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 產。三、本人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 ,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 、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 ○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全部遺產」之事 務,故○○○律師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而 主參加訴訟之標的既關涉楊○○遺產,即應屬○○○律師執行系 爭遺囑之範疇。然因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 存在,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遺囑無效事件(下稱 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楊○○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第00號裁定)准楊 ○○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院前審卷 第135至166、53至66頁)。○○○律師現既經第00○裁定禁止執 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確定,則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 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不得以楊○○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 訟。原裁定未慮及此,命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自非妥適,此部分已經本院 前審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主參加訴訟即不得由○○○律師承受 訴訟。原裁定命○○○律師承受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 有未洽。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 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 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 二條雖記載:楊○○有公開誣指楊○○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 對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000○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楊○○, 被上訴人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之證詞(見主 參加訴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於前開準備 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訴訟代理人○○○律師問:109 年4月7日是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 ○○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 叫我簽名…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 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 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 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 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 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63 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訴訟代理人○○○ 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 ○○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記 載而喪失繼承權。楊○○既未喪失繼承權,且○○○律師已不能 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即應由楊○○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等4 人共同承受主參加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 訴訟之部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抗更一-310-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為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所設立,故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7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 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款項不得挪為私 用,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 夫○○○、其子○○○、其友人○○○旅行之用(詳如原判決原判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上支出屬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用途,且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 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上訴人有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資 金挪為私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顯逾受任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860萬71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事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有支出系爭款項,惟該等款項 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處理上訴人父母即○○○、楊 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2月將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楊游碧鳳均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 私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編號3、5、6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編號4 之款項則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瑣碎費用,然因為時已久 ,且相關單據已交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故應採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 主張屬實;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 ;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與○○○為協助○○○、 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而至香港及柬埔寨 出差之費用。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 且係○○○、楊游碧鳳之資金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縱令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 ○○○、楊游碧鳳而非被上訴人。另○○○、楊游碧鳳曾與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2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皆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均有經○○○、楊游 碧鳳同意使用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楊游碧鳳同意拋 棄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楊游碧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應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而屬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游碧鳳為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配偶,○○○為 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均屬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 4日自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帳120萬元 至○○○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 343、315頁交易查詢表)。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內。  ㈤○○○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帳520 萬元至○○○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換匯 成美金17萬4819.3元(匯率為1:29.74),並於同日購買美金 定存7萬8394元、匯款予○○○美金7萬3967元,及於107年5月1 5日匯款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以上三 筆支出合計美金17萬481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交易明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支用之系爭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云云,惟查: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120萬 元、編號2款項之全部400萬元,最終係流向上訴人之夫○○○ 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用於購買美金定存7萬8394 元、匯款予上訴人之子○○○美金7萬3967元,及匯款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此等資金顯非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而係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於附 表編號1款項其餘80萬元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係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且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之款項,係用於支付○○○ 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若屬實, 其逕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付予○○○律師及○○○會計師即 可,何須迂迴將公司資金存入自身或○○○帳戶內?且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若有因公務支出鉅額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情事 ,當會留存收據,以作為公司成本費用之報稅憑證,惟其竟 未能提出任何付費憑據或報稅紀錄,顯違常理。至於上訴人 所提「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原審卷第133頁 ),製表人○○○律師、○○○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 在系爭款項支出時間之後,且並未記載支付費用之意旨、金 額或日期;所提「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年度管理及法 律顧問費用表」(原審卷第135頁),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付款憑據,亦無從認定內容屬實;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 8頁),僅得證明○○○曾為該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楊游碧 鳯,被告為楊芷毓、○○○)處理過財產事宜,不能據為支付特 定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 費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車輛使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記載「○○○ -0000車輛、取得原價4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 查上開財產目錄已載明該車輛取得時間為「107年5月14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支出時間卻為遠在其後之「108 年6月12日」,時序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 與○○○為協助○○○、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 而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云云,並舉系爭和解書中記載 「○○的房子是因楊游碧鳳的需求買的,事前均有與其討論並 取得同意;購買言起基金、東埔寨房地產及開立永隆銀行帳 戶也有和楊游碧鳳討論及確認、實士車是因為楊游碧鳳的需 求買的事前有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 ○○律師、○○○所傳Line訊息有提及至香港出差、至金邊考察 之住宿機票費用、○○○在群組內有上傳金邊考察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買匯水單上有記載 「商務支出」(原審卷第95至103頁)等為證。惟查前開水 單所載「商務支出」,僅為買匯者片面所稱支出用途,且所 謂「商務」名目籠統,自難認定係供上訴人與○○○為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何況原判決附表編 號9、10之機票款項,尚包括顯與上訴人所辯事務無關人員 即其子○○○、其友人○○○之機票費用,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 公司事務出差之費用。至於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差費用認列或支出事項,○○○律師、○○○ 所傳Line訊息內容,亦僅為渠等間就若干旅費負擔問題之瑣 碎討論,均無從具體對應或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各 筆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特定事務出差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 瑣碎費用云云,其全然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此筆費用係支應 上訴人公司何等業務用途,所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云 云,並非實在,又其迄今尚未將支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分文 ,顯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自造成被上訴人 公司鉅額財產損害。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挪為私 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60萬7149元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0 9至114頁),其中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 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游碧鳳、○○○不得再對上訴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核系爭和解書均為楊游碧鳳、○○○ 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楊游碧鳳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 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問題,自難以楊 游碧鳳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 訴人前開所負侵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上-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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