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平(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23時許,與友人在金麗都酒店(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50分許離開,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女友徐瑋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14日)凌晨0時7分
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
,適有告訴人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
亦闖越紅燈欲左轉向上路2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警方到場後,於同日0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被訴酒駕公共
危險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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