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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省道與182市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 第25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人,需扶養孫子(審 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DONGNOK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尚無證據證明他瓦財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號之宿舍。嗣其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 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獲報並前往處理 ,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PHONDONGNOK THAWAT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且因此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 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 ,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 件,均僅可證明被告在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113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上 址宿舍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 日1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上址宿舍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             (中文名:他瓦財、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泰 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許,承接酒後駕車之接 續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9-202501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所附 之證書有誤,已更正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沒有肇致 交通事故,但本案是被告第4次為酒駕犯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及舞台搭設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6瓶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居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 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廖睿群身上散發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睿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NTDM-113-交易-313-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4月5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皇 家旅館附近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8-20250114-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施惠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南投 縣○里鎮○○○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執勤員警見施惠美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埔原交簡-1-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 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張明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南 投市大庄路受興宮廣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復於同日22時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自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外出購物,於同日22 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 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3-投交簡-577-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輝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3970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5802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審酌被告詹錫輝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保並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4號   被   告 詹錫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10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 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 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錫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14-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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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第3行「騎乘」 ,補充為「無照騎乘」;第4行「與騎乘機車之林辰儀發生 碰撞之交通事故」,更補為「追撞前方由林辰儀所騎乘車號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通事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過 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 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檢驗閾值之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4號   被   告 廖倚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倚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騎乘機車之林 辰儀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廖倚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廖倚宏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審交簡-6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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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 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13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上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5日)16時24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5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而經警攔查,並對陳柏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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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陳昶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昇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七福神串燒屋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45分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10)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測畫面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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