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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淑媛變更為賴家仁,有勞 動部民國113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30115103A號令可稽,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8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 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共 計17項,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原告雖未能交付 符合規格之項次1、2履約標的,惟項次3至17履約標的原告 均於111年7月11日依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兩造並會同於 同年月15日辦理查驗,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8月15日 前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然被告迄今僅完成項次16、17 履約標的之驗收並給付該部分價款,就項次3至15履約標的 (下合稱系爭履約標的)始終以「非指定之廠牌及型號」為 由,拒絕辦理驗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交付履約標的當日,即 進行查驗程序,查驗過程明顯可見系爭履約標的無論廠牌、 型號、外觀,均與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 )無一相符,故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以111年7月18日 桃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檢附履約標的查驗紀錄通知原 告;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會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需求書逐一核 對完成履約之項目之數量,最終作出項次第1至15履約標的 均不合格之查驗結果,嗣被告以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132000972號函檢附履約標的第2次查驗紀錄,催告原告於 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復再以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 0017057號函通知原告查驗不合格,並重申限期改善之旨, 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疑義釐清會議, 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會中乃現場拆封第7項次履約標 的「TVT-0000000重量檢測分揀站」,查驗確認非系爭需求 書指定廠牌、型號,隨後原告表明因其交付之履約標的皆非 被告所指定之廠牌,故無須再拆封其他履約標的。原告於會 後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催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9 月22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部分 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復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履約標的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 備採購案」,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 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  ㈡原告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項次2、17履約標的,其餘履約標 的即項次1、3至16,經被告同意後,展延至同年7月11日交 付。  ㈢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交付項次1、3至16等計15項履約標的, 並以威字第1110711001號函通知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查驗,被告以項次1至15履 約標的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判定為查驗不 合格,僅項次16、17履約標的判定為查驗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與系爭需求書相同廠牌、規格之履 約標的?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 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案號:111Y080),交貨至 本分署指定地點及樓層,並符合規格需求書規定」,系爭需 求書則明確記載項次3至15履約標的之規格數量分別為「TVT -0000000 0-00多工位裝配站」、「TVT-0000000 定向供料 站」、「TVT-0000000 加蓋壓合站」、「TVT-0000000 長臂 手搬運站」、「TVT-0000000 重量檢測分揀站」、「TVT-00 00000 旋轉倉儲站」、「TVT-0000000 堆積包裝站」、「TV T-0000000 杯體、杯蓋供料倉模組」、「TVT-0000000 翻轉 搬運手模組」、「TVT-0000000 擺動搬運手模組」、「TVT- 0000000 固體原料罐裝模組」、「TVT-0000000 皮帶輸送機 模組A」、「TVT-0000000 PWM輸送機模組」等情,有系爭採 購契約、系爭需求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至 75頁),是系爭採購案已明確記載履約標的之廠牌「TVT」 及規格,得標廠商應提出與之相符履約標的,始得認已提出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⒉再查,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與系爭需求書廠牌、型號相符之 書面型錄作為附件,有該書面型錄足憑(本院卷第225至251 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 ID-19)疫情影響,致供應商金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盟公司)無法如期出貨,申請展延履約時所檢附之金盟公 司交期延誤通知,其附表所載之產品亦與系爭需求書項次1 、3至16履約標的所指定之廠牌、型號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 17、119頁)。再原告以111年7月11日威字第1110711001號 函通知交付履約標的時,所稱交付之標的亦與系爭需求書指 定之廠牌、型號相同(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對於系 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限於特定廠牌、型號,應有清楚之認知 。原告雖主張其在投標時,只知道有限制規格,不知有特定 廠商「TVT」即天津天成源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津 天成公司)之限制,且依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結 果,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係大陸地區深圳市同為數 碼科技股有公司,並非天津天成公司,故規格需求書記載「 TVT」是否即係指定天津天成公司獨家製造及供應之產品, 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明載本案招標 方式採「⑶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 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本院卷第321、322頁 ),招標文件亦無允許提出「或同等品」字樣,參諸原告於 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係檢附與系爭需求書所記載之廠牌、型 號相同之書面型錄,非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十點:「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 ,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規定,於投標文件預先 提出同等品資料供被告審查,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屬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系爭履約標的廠牌應符合系爭需求書 所記載之「TVT」,始符合契約約定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天津天成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原告以我國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稱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為 深圳市同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係「TVT」為天津 天成公司云云,亦有張冠李戴之嫌,尚非可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履約標的之交付?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 交付項次1、3至16履約標的當日,即進行首次查驗,查驗結 果為系爭履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 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二次查驗,亦再次確認系爭履 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被告因此 判定系爭履約標的為查驗不合格,並分別以111年7月18日桃 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1 13200972號函、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7057號函 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催告、限期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 改善,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釐清會議,經現場拆封項次7履約標的「TVT-0000000重量 檢測分揀站」檢核,該設備與契約圖片不一致,且廠牌非「 TVT」,其餘履約標的因原告表示均非「TVT」廠牌,無須再 拆封,故未再拆封等情,有111年7月11日查驗紀錄、初驗結 果、111年7月15日第二次查驗紀錄、查驗照片、疑義釐清會 議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及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出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 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不符並無爭執,參以111年7月11 日首次查驗時拍攝之原告實際交機照,項次3至9履約標的與 被告投標時提出之書面型錄產品照片明顯不符,項次10至13 則因原告自行裝箱密封並貼封條,無法拍攝照片(本院卷第 124至140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詢問原告所提出之履 約標的是否與上開型錄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具狀陳 報,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之30日期限提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因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資料,故未能遵期提 出,現無其他證據欲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6、345頁),足 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確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規定之廠 牌、型號(亦為原告投標時所附書面型錄之廠牌、型號), 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一)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院卷第 53頁),是投標廠商若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 111年7月11日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需求書所載廠牌、 規格不符,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業如前述,被告已於111年7 月26日、同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定期催 告原告改善,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終止 契約或解除部分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就原 告未提出合乎系爭需求書所定廠牌、型號機具乙事,已多次 發函請原告補正、改善,然原告拒不另行交付符合系爭需求 書所定廠牌、型號之機具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 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實應為解除 )部分契約(項次1至15履約標的),有該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15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則系爭 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履約標的部分,確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2-訴-1834-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家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7月19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 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12年每月收入25,357元,1 13年1月起每月26,385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2年7 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計算式: (25,357×6+26,385×10)÷16=26,000,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和泰 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第63-66頁)、薪資表(本院卷 第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固稱有支付居住費,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6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三女陳○喬,每月7,000元部分     陳○喬(112年3月生)與聲請人配偶於臺中居住(見更 卷第251頁),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 00元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47頁)可稽,足認陳○喬尚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 利。衡以陳○喬與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 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4,043元、14,086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 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 出陳○喬扶養費於112年應為3,522元【計算式:(14,04 3-7,000)÷2=3,522】,113年應為3,543元【計算式: (14,086-7,000)÷2=3,54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於112年每月尚 餘9,390元(計算式:26,000-13,088-3,522=9,390); 於113年每月尚餘9,369元(計算式:26,000-13,088-3, 543=9,369)。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附表一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2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14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 157-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65-167頁) 、和泰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47-155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更卷第57、18 7-191、273頁)、薪資表(更卷第59頁)、聲請人112 年5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計算 式:10,831+15,000+5,600+45,382+289,222+50,714+2, 104=418,853),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至110年9月27日出監後,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 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 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 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240,559元(計算式:3,000×7+12,109× 3+13,088×14=240,559)。    ③關於扶養三女陳○喬部分,因陳○喬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未 出生,而無扶養費用支出。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扣除其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40,559元後,尚餘18 2,103元(計算式:418,853-240,559=178,294),本件 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03-205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 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 按(執更卷第29頁、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此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78,29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在監期間收入 110年3月至9月27日 10,831元 2 入監前寄放父親處之現金 110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 15,000元 3 展睿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 5,600元 4 和泰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1月至12月 45,382元 111年 289,222元 112年1月至2月 50,714元 5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12月1日 2,104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114元 69,65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637元 37,375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884元 8,582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70元 353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7,479元 38,504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22,085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318元 1,741元 總 計 3,924,300元 178,29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欣諭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 代 理 人 林素琴、鄭文賓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於112年5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 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0,330元,於113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幼兒園擔任教師助理員,協助特殊生,兼職鐘點清潔工, 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保母費,合計每月約19,000元至20,0 00元不等(以平均值19,500元計算)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77頁),並有幼兒園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9頁)、薪 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3頁)、兼職清潔工、保母工作 之具體時間與金額列表(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 7至10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506元(本案卷第87頁),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而其配偶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且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無登記財產,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租 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1頁)在卷可查。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配偶並無房租費用支出,以112、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與2名子女(見清卷第161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 ,每人本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元),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  ⑷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500元,扣除自己12,506元 及配偶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7月任職幼兒園,擔任幼教教師,每月薪資23,076 元;110年4月26日、10月27日領有教育補助各12,000元;11 0年8月至9月間有市場擺攤、朋友介紹臨時性居家清潔、幫 楊太太照顧孫子等臨時性收入,每月收入合計約14,800元; 110年10月起任職幼兒園,擔任(半日)教室助理員,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平均月薪資15,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 於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實領薪資19,540元;111年4月6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 。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9至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清卷第139至147、20 1頁)、幼兒園薪資證明、說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 清冊(調卷第37頁,清卷第77至93頁)、利盈公司說明書、薪 資明細單(清卷第95至107、21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41 至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1, 76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支出13, 08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依110年度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 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 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5,301元(計算式詳附 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乙○○,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 配偶乙○○係53年生,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陳舊性腦 梗塞、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125至1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至6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6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19至121頁)、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清卷第197、163、221至235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清卷第164頁)附卷可憑,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因配偶無房租支出,合計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5,301元 ,再由債務人與子女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01,767元(305,3 01÷3=101,76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1,764元,扣除自 己305,301元及配偶101,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4,69 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330元(司執 消債清卷第307頁),低於該餘額284,696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本案卷第67、115頁) ,然未提出證明,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 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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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佩琳 代 理 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7月於惠芬早點任職,每月收入 約20,000元,113年8月起於旗津漁港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衡酌租金8,00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長女 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各按8分之1、8分 之7比例分配,是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21,773元【計算式:(20,000×3+22,000×4)÷7+5, 040÷8=21,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外,並有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5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1,000元,有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租金分擔證明書(本院 卷第10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係101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37-39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可 參。故吳○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衡以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 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 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1,7 73元(計算式:21,773-17,000-3,000=1,7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 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 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 單(清卷第113-14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3頁 )、聲請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清卷第265-268頁 )、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 13元(計算式:140,000+52,667+93,333+36,296+3,0 00+102,200+96,990+14,387+9,000+6,000+15,120+15 ,120=584,113),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 ,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17,000元(調卷第11-13頁),於111年1月 至112年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036元(計算式 :16,009×4+17,000×20=404,036)。     ③關於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 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 頁)可證,是吳○瑜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 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因吳○瑜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瑜扶養 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4,036 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108,077元(計算 式:584,113-404,036-72,000=108,077),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3-187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08,07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旗津漁港臨時工收入 110年9月至111年3月 140,000元 111年7月1日至9月19日 52,667元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 93,333元 2 旗津區公所安心上工計畫工作收入 1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 36,296元 3 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監票員收入 111年5月 3,000 4 李喬如服務處臨時約聘助理工作收入 111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 102,200元 5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 96,990元 6 配偶資助 112年4月至5月 14,387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8月 9,00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9 租金補助 111年10月至112年5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故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中之8分之3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112年6月至8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長女領取之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03元 15,26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67元 7,73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21元 31,204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00元 15,65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0,153元 38,216元 總 計 1,471,044元 108,07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秉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秉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受理,於112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植日森」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頁),並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3,088 元(本案卷第57頁),應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劉春妹,每月支出1,776元(本案卷第57頁), 經查:劉春妹於3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23頁), 又其於113年5月後每月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8,329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 、6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所領 補助,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清卷第2 19頁家族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第4- 5頁所述,債務人兄長梁倍需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母親), 債務人每月應分擔1,586元【計算式:(13,088-8,329)÷3= 1,58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自己1 3,088元及扶養母親1,5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從事室內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13,200 元,111年6月至112年6月於喵喜喵喜飲料店任工讀生,每月 收入17,000元,112年7月至9月於獺鯌拉麵任拉麵助手,收 入共49,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7、27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2,100元(計算式詳附 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每 月支出13,200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支出15,0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清卷第277頁)。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 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 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 證,並無必要。  ⑶其主張係自111年6月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元交付母親劉 春妹,用以作為胞兄梁倍需、母親劉春妹之生活費(清卷第 277頁)等語。而梁倍需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如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所載,不予贅述。而其母親劉 春妹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4月至9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9月20日領取重陽禮金1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經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經扣除劉春妹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負擔扶養 費25,421元【《(13,088×16)-(7,759×16+250×6+1,500+6, 000)》÷3=25,421】,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2,100元,扣 除自己311,175元及扶養母親25,42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45,5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低於該餘額45,504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萍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受理,於112年12 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 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500元,於113年8 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早餐店工作,113年5月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依序為26,385 元(含薪資預借5,000元)、26,385元、24,129元、26,385元 、26,385元、24,555元、26,385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47頁)、薪資明細翻拍畫面(本案卷第49-55頁)、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 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7元,並提出胞妹王 儷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61頁),本院考量其於113 年5月開始清算後,每月工作薪資約26,385元,並無將收入 扣除支出之餘額積存之急迫需求(據債務人陳稱112年3月至1 13年5月期間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儲蓄,並提出法院 分配債權人,本案卷第46頁),因此有給付胞妹房屋租金之 辯詞,應屬可採,準此,其主張每月支出17,157元,低於基 準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收入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157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10月至12 月薪資共78,400元,111年共166,824元,112年1月至9月收 入依序如附件所示;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1-3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79-83頁) 、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9-41頁)、薪 資表(調卷第25-2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頁)、薪 資證明(清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418,24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925元 (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經查:  ①其固陳稱係向胞妹王儷穎租屋,與胞妹同住云云,惟觀諸其 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13年2月5日具狀陳稱「以每個月7,000元 向王儷穎承租房間居住,並每月以現金給付予王儷穎」等語 (清卷第4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清卷第61-73頁), 然其既稱每月以現金給付租金給王儷穎,卻未能於「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清卷第62頁)記載給付及簽收日期,且之後 改稱每月收入不足支出時,會先知會王儷穎,先積欠房租, 待有能力再清償等語(清卷第115頁),前後陳述不一。  ②佐以租約封面記載租期自102年10月起,但該租約為109年8月 內政部公告頒行之版本,租賃關係自何時存在,即屬可疑。 何況早在聲請清算階段,本院命補正繳交租金之相關證明文 件(清卷第12頁),其遲至免責審查與否程序,才提出王儷穎 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或有事後補足房租等情,則其主張在聲 請前二年期間確有支付租金給王儷穎,實難採信。  ③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1,17 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18,248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311,175元,尚餘107,073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7頁),低於 該餘額107,07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295元,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進興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 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明細單(本案卷第11 9-1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149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99頁 ),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在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 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獎金800元;自1 11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匯入長子郵局帳 戶);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9-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07頁)、存簿(清卷第43-62、327-34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91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231-235頁) 、燒臘店函、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73-50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100元(25,000×24+800 ×2+500×11+6,000=613,1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與配 偶各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43-245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369-373頁)為證。而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 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 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045元(16,009×5+17 ,000×19=403,045)。  ⑶其主張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合計17個月扶養次子呂○翔、 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24個月扶養三子呂○憲,每月扶 養費各4,000元(清卷第255頁、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①次子呂○翔,92年10月出生,112年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清卷第401頁),經債務人陳稱呂○翔當時就讀金門大 學,因不願意與債務人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書等語 (清卷第243頁),考量次子是否在學中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未據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既與次子失聯,遲於11 2年8月間才得知次子已婚事實(清卷第243頁),可見與次子 關係不佳,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給次子,實有疑問,則其主 張有給付扶養費給次子乙節,並非可採。  ②三子呂○憲為97年6月出生,112年8月進入軍校就讀,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99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375頁)可佐,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清卷第321-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357 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197頁)等在卷可稽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必要生活 費部分,呂○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54,609 元【(12,109×5+1,3088×19)÷2=154,609】,因其主張每月 支出4,000元,合計24個月為9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 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3,100元,扣 除自己403,045元及子女9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 ,05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295元(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114,0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素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素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112 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3,282 元,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照顧孫子對價18,500元,無領取社會 補助,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已失效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47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左右(本案卷第7 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在家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500元;112年4月 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0元;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 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37,307元;於112 年3月30日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35,835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切 結書(調卷第28-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7-13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95,142元 (18,500×24+6,000+6,000+60,000+6,000+37,307+35,835=5 95,14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有支 付次子房屋居住對價2,000元),並提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 (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 。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 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 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054元(16, 009×6+17,000×18=402,054)。  ⑷又債務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清卷第21-22頁),其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中,其中有12,575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本案卷 第77-83頁),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必 要生活費為414,629元(402,054+12,575=414,629)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95,14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4,629元,尚餘180,51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3,28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33頁),低於該餘額180,5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阮氏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松庭 葉文裕 許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間近2 年4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 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原告之主管(課長)找仲介人員告知 原告稱:要將原告調動至高雄分廠工作,若原告不同意, 就要將原告遣送回國,原告因擔心遭遣送回國,只好同意 。隔日原告前往高雄分廠,但可能分廠主管不喜歡胖的女 人,即將原告當場趕走,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會和被告談 談;嗣仲介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7日來找原告,說被告同 意原告換雇主,要原告簽署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害怕被 遣送回國不能工作,只好簽署轉換雇主之文件。  (二)原告係遭主管以「如不想回國,就要轉換雇主」之方式脅 迫,始簽立同意轉換雇主之文件,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中,附有 為撤銷上開遭脅迫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應已送達被告, 縱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予被告,然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調 解時,原告的代理人亦有提及要撤銷原告同意轉換僱主的 意思表示,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原 告在不自由意志下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於111年9月7日之解僱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條規定不合,為違法解僱,並非原告不願依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被告仍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前,給付每月 基本工資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 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 3年10月1日止,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722,060元,計算式如下:   1.自111年9月7日至1ll年12月31日(共178日):每日基本 工資842元(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842元),842 元×l78日=149,876元。   2.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65日):每日基本 工資880元(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80元),880 元×365日=321,200元。   3.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共274日):每日基本工 資916元(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916元),916元× 274日=250,984元。   4.合計:149,876元+321,200元+250,984元=722,06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6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11年8月9日、8月31日、9月5日多次表示想回越 南,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請仲介阮成倫前來翻譯,兩造 於當日已合意原告轉換雇主,並沒有脅迫之情形。因原告 已同意轉換雇主,故被告於111年9月6日原告自行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高雄分廠時才不同意 讓原告進去。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自行至仲介公司簽訂 同意轉換雇主文件,嗣被告請原告前來領取勞動部廢止聘 僱外國人許可函文並簽立文件時,原告並無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又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不確 定勞工局寄予被告之資料有無包含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 函,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云云,與事實不 符。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簽署本院調字卷第67、69頁所示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內容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聘僱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下稱同意書)、「說明函」(內容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因兩造協議轉出而為外國人轉出之申請)等2份文件(其上文字均為中越雙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 主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為之?如是,此意思表示是否業 經原告撤銷?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爰 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使用 人(公司主管)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說明函而為同意 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同意書、說明 函係我親自蓋印及簽名,111年9月5日我在公司樓上工作 時,主管叫我下來告訴我,現在要派我去高雄,如果我不 同意就要回國,後來仲介阮成倫有過來,告訴我如果現在 不去高雄的話就一定要回國,我下班回家後,仲介有跟我 說,現在加油一下就去高雄吧,可以繼續上班,實際上我 也去高雄,我自己騎機車去,仲介有給我工廠的定位,但 我去那邊,同一位主管卻直接叫我回去不接受我,我馬上 打電話給仲介,他叫我先回去吧,他再幫我跟公司說;仲 介就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轉換雇主的話,我就買機票讓 你回越南,所以我只好同意;(問:剛所陳述如果不轉換 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的話,是否只有仲介跟原 告講過?)在工廠的時候,主管也這樣跟我說過,叫我二 擇一,去高雄或回越南;(請原告確認剛所陳述被主管逼 ,是被用什麼話逼?)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 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當時還有仲介幫我翻譯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3頁)。  (三)原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據資料,然 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具利害衝突、立場對立之兩 造當事人,原告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 ,自難僅憑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且,從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向原告表 示「如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者,係 仲介公司之人員,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的主管僅有 向原告表示「不調職去高雄,就回越南」,經本院再次請 原告確認該主管究係以何言詞脅迫原告,原告仍稱「他告 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 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該名主管以「不調職去高雄, 就送原告回越南」之言詞脅迫之情,已有不符。此外,原 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可證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係遭脅迫為之證據,是依目前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 遭脅迫始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 遭脅迫為之,縱其曾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對被 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既於 111年9月7日達成「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兩造僱傭關係自1 11年9月8日起終止」之合意,則兩造間原本之定期勞動契 約,即已自111年9月8日起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 於斯時起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又原告於本件雖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 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然觀其所述內容,係主張被 告仍應給付違法解僱原告後之薪資,並未主張被告短付兩 造勞動契約仍存在時之薪資,自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111 年9月7日當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2,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列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者為薪 資,並未主張其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自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2-26

TNDV-113-勞訴-6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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