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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鄧羽芝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及其中6萬5,33 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7萬1,667元自113年12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4萬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資遣 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元、11月1日至同年 月19日薪資2萬5,333元,資遣費7萬1,667元未付,嗣原告 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 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 ,共計13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4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 萬5,3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而原告自110年4月20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7月,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19/24),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1,667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2-20250314-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和航 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早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與被告華宏真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相關之事業單位「宏瑞企業社 」,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夏智宏,於105年11月間原告被轉職 到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職稱和辦公地點均沒有變動,純粹 是雇主的勞保投保單位調整(雇主在更動事業單位為被告公 司時沒有徵得原告同意,而是雇主直接作勞保事業單位的變 動)。其後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和法定代理人接連變動,於10 9年7月間即改由被告甲○○接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甲○○一直以來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實質綜攬和管 理公司內外事務,由於被告甲○○之脾氣向來是剛愎自用且目 中無人,自恃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一直以來均 是呼來喚去、頤指氣使、囂張跋扈,特別是對於作為業務經 理之原告而言,其認為原告脾氣溫順,乃於工作職場中長期 霸凌、處處壓榨與欺凌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甲○○長期以 來種種誇張行徑,早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在職期間 即因受被告甲○○霸凌而精神受創甚至自106年起即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茲將原告於工作職場遭受被告 甲○○長期欺凌之侵權行為詳述如後。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遭受被告甲○○職場霸凌 、欺負的事例既長久且不勝枚舉,茲舉犖犖大者為例如下: 1、高工時工作:   原告所服務客戶多為輪班工程師,常與原告工作時間不符, 且被告公司指派原告進行各部門車輛調配及人事調度,但未 設請假系統,原告除常於夜間登記同仁臨時請假外,不時有 輪班工程師緊急需求等,被告公司先後二位負責人均要求原 告快速高效率處理客戶需求,使原告需長期於休息時間進行 工作,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2、不論是與工作事項是否有關,於原告下班之休息時間仍強令 原告讀取被告LINE訊息並為騷擾:   被告甲○○常於原告休息時間交派與原告工作無關之私人任務 ,如:要求原告代訂私人旅遊行程、紓壓行程、接送被告甲 ○○之子女、訂餐廳、機場接送機、送電腦、訂機票車票、牽 車等。又被告甲○○時常夜間聯絡原告,不管凌晨幾點都在傳 訊息,甚且凌晨傳訊息羞辱原告,到早上才收回並道歉,而 由原告提出雙方夜間通話、夜間來往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 可證明原告雖未回覆訊息,然已於深夜讀取訊息,因原告如 不讀訊息,將遭被告甲○○責罵,即使原告沒有回覆訊息,被 告甲○○會以電話打給原告問為何不回覆或不接電話,被告甲 ○○夜間發LINE訊息聲及電話鈴聲皆已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 3、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   原告於106年負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公司)各廠業務,當時已因業務量大、壓力強而於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初診。於111年間,原告轄下業務員提出未 如實投保等事,接連兩名業務員遭被告甲○○資遣,其等業務 全數由原告承接,原告雖為業務主管但轄下已無業務員,原 告僅一人負擔三人業務量。而被告甲○○長期因身體、精神、 心情等理由請假或因晚上喝酒醉傳訊息,白天宿醉頭痛之故 而不上班,導致原告得長期代理其業務,原告本已不堪負荷 又常得代理甲○○之工作,根本是惡意使原告一人負荷四人工 作量,此情況持續至原告離開公司。 4、刻意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關係:   原告患病後業務量毫無縮減,被告甲○○除繼續增加原告多人 之工作量外,先施以手段削減原告業務運作費,由原先新台 幣(下同)4萬以上改為8千,使原告難以完成所負責之工作, 其後再於112年度在公佈欄上公告,因經濟大環境情況不佳 ,要求員工們須共體時艱,乃逕自解除原本允諾給予員工一 個月之年終獎金,拒發全體員工13個月薪資及獎金。然則原 告卻在其他同事中聽聞,被告甲○○以原告所負責接洽之客戶 友達光電公司於112年間之貨款持續因故拖欠難以及時收回 為由,刻意型塑成係因原告的催債能力欠佳導致同事當年度 無法受領「年終獎金」,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 責難。實際上被告公司拒發是因夏智宏之事、緩開發票之事 、為競爭而壓低報價等因素所致,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甲○○ 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己不攬其責,反徒讓原告背黑鍋無端 成為箭靶,令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原告處於同仁 究責言辭之下病情更加惡化。 5、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 權性騷擾之程度:   因原告之身材屬於易胖體質,被告甲○○會不時在工作場合中 ,或於私下,或當著同事面前嘲諷原告,或是以戲謔口吻數 次要求原告「多運動」,還接續提及「不是要結婚嗎?」以 及「之前不是有比較瘦嗎?」等言語,皆已造成原告心靈受 傷,並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言行,甚且被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更已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 6、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無理要求原告跳過 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並 且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  ⑴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在被告公司的內部會議中,表明是 因為原告之故始未能盡快收回友達光電公司所欠之貨款,而 參與同一會議之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以個 人財產、現金及股份方式補回以示負責,並提供其他認識的 人為了追討友達光電公司欠款,採取跳樓方式進行追討,或 者是直接要求發E-MAIL給友達光電公司董事長等不正常催收 欠款手段。而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非但未制止劉光耀 如此惡質之言論,反倒是在旁附和道:「去跳去跳樓阿哈哈 哈」等語,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寄E-MAIL予友達光電公司董 事長藉以威脅友達光電公司工程師。  ⑵被告甲○○後續又再度於公司群組訊息表示將自行寄E-MAIL至 友達光電公司作為威脅,但因友達光電公司聯絡人E-MAIL均 存於原告電子信箱,原告害怕被告甲○○使用原告電子信箱發 信,原告認為此行為將有損原告的業界名聲,未來難以立足 於相關行業。 7、對原告恐嚇降職:   被告甲○○明知半導體相關領域究非原告所專長之業務,仍於 109年起強迫原告增加負責此業務,趁原告尚在學習摸索之 際,以LINE訊息表示:「不積極處理就降職為助理」,多次 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 ㈢、原告因上述被告甲○○長年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平時接到 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 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 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 服藥。即便原告最終因無法再承受被告甲○○之職場霸凌,而 不得不於112年8月18日離職,然離職後長達一年,原告身心 仍飽受餘悸、惡夢難止,久久無法走出創痛,迄今仍須定期 就診精神科並服藥,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評估後,認為原告所罹患者應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 顯然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上述被告甲○○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被告甲○○長年累月的職 場霸凌、超時工作、不人道之工作上對待,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失眠、焦慮,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 ,權利受侵害情節核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加害人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業務部職務包括客戶開 發、報價、客戶需求開發、訂單管理、收送貨、客戶聯繫及 關係維護、產品開發、客戶端收款等,而原告負責友達光電 公司等客戶業務開發、管理光電業務部門業務及業績、各部 門人事協調及行政等業務。兩造間糾紛,實係起因於原告於 106年起至112年月18日離職止之任職期間,怠於執行股東職 務,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以致群創光電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889,600元、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4,390,770元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係因股東會召開後,協 調原告履行股東職務未果,始催促原告盡速向群創光電公司 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將因現金周轉不靈 而有倒閉之虞,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股東,均 將受有損害,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甚至於112年8月18日離職 了之。故被告甲○○縱有於凌晨或假日傳訊息給原告,係為提 醒原告盡速處理業務,並為股東間之聯繫,而非資方對勞方 立即處理業務之要求,本件實屬資方與資方間因債務不履行 所衍生之糾紛,被告否認本件為勞資糾紛事件。 ㈡、就原告指摘各節,抗辯如下: 1、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差勤管制,原告每日均上午8時30分以 後到班,上、下午出差即不返回公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以前,並無加班情形,且被告公司加班須填具「加班申 請單」,原告從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予以加班。 2、證人乙○○亦證實,雖然被告甲○○偶爾下班後會以電話或LINE 詢問其業務內容,惟證人均不回覆,生活並未受影響,故原 告亦得於下班後不接聽被告甲○○來電或以LINE聯絡。 3、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治 療,依原告病歷紀錄所載,原告至111年9月21日就診時才陳 述「老闆Line沒有立刻回,老闆會質問」等語,於此之前, 原告僅陳述「工作壓力大」,除外尚有「貓叫敏感」、「沒 服藥」、「客人很刁」等綜合因素存在,此為原告個人能力 與感受問題,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之後 係因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 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紀錄,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其有壓力過大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於 113年1月份始就醫開具診斷證明,爰無法證明其病因為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致。 4、被告公司配有公務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下班及假日亦得使用 該車,故偶爾接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國出差,亦為個人 情誼。 5、就原告主張承接業務乙節,因凌巨等廠商於疫情期間已與被 告公司無接單,原告工作量未變。 6、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附和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及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乙節,被告甲○○實未為附和,且寄E-MAIL 僅係被告公司對欠款廠商催款作為。 7、就原告主張恐嚇其降職乙節,當時被告公司全部人數才4人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要降職也要股東會同 意,又4人如何降職? 8、綜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 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而原告怠於執行 股東職務,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受貨款,使被告公司受有共 計5,280,370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 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50萬元一部債權之抵銷。又縱認上開積 欠貨款經處理後得陸續收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因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至今已1年6個月左右,被告公司 就積欠貨款受有法定利息5%之損失,僅就被告所受1年之利 息損失264,000元,退步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 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之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 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 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 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 ,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 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 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 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 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 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 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 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 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 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 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 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 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據此,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 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並非以其在公司之職 稱為據,如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受領報酬,其與公司間即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 3、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詳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者及其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年度 資本總額 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 103年2月20日 500萬元 夏智宏(董事,160萬元) 劉光耀(股東,62萬5千元) 甲○○(股東,177萬5千元) 周宜蕙(股東,100萬元) 105年9月21日 1000萬元 甲○○(董事,430萬元) 夏智宏(股東,395萬元) 劉光耀(股東,125萬元) 丁○○(股東,5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000萬元 甲○○(董事,650萬元) 劉光耀(股東,20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000萬元 甲○○(董事,85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掌管該部門之業務及運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並以原告身為被告公 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辯稱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與原告間實為委任之法律關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係屬 其與原告間因委任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 然查:  ⑴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及意思決定機關,享有股東權 ,惟僅有獲選為董事之股東,方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 內享有經營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僅能透過監 察權之行使,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狀況,有公司法第10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章 程第六條規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詳本院 卷1第305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而遍觀被告公司歷 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僅被告甲○○於105年間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迄今,均無原告曾經登記為委任經理人或董事之記 載,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其執行業務股東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觀諸原告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夏智宏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 「本人夏智宏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 109年止,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身份期 間長達10年。丁○○是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雇用之員工,丁 ○○因工作表現優異而獲贈股份成為股東,丁○○並無擔任股東 職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83頁);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任股東劉光耀出具之聲明,其上亦記載:「本人劉光 耀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113年5月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身份期間長達10餘年。丁○○並無 擔任股東職務,丁○○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係屬 僱傭關係之工作,丁○○之股份係因表現優異而得」等語(詳 本院卷2第8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表現優良始受贈公司 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未曾經選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公司復無就其確經公司法第29條 所定程序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原告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乙節 為何舉證,自難逕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職稱為業務 經理並兼有股東身分,遽認其為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 ,而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⑵次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乃傳訊向原告陳稱:另外還有半導 體的工作,如果你不想積極參與,那你準備接助理的一些工 作,還有我告訴你和客戶往來的mail都要CC給我,如果你告 訴我忘記了,那以後如果有像群創類似的問題發生,我就不 會承認。你要記得我今天早上說的,我勢必會嚴格執行,從 今天開始我會觀察你的工作態度及表現,現在的情況不比以 前,不要再說以前如何,如果你真的不想進步,那你的主管 及股東職務,我會考慮取消等語(詳本院卷1第85頁),復 參諸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門之員工丙○○於本院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業務部之主管,於112年8月18日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 務,被告甲○○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據我所知台灣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Taiwan)、APPLE、力 積電等3間公司半導體客戶之貨物,確實是原告丁○○收送, 當時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窗口在桃園蘆竹,原告 丁○○負責北友達光電之業務,會經過龍潭、林口友達光電之 廠區,讓原告丁○○順路去送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AP PLE之貨品。因當時面板業績下滑,有聽過被告甲○○要求原 告「應該要多跑一點半導體,不要一直跑面板」,或被告甲 ○○抱怨相關事情等語(詳本院卷2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員工乙○○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務,被告甲○○ 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原告有處理過APPLE的業務,接單和 送貨都有,我知道因面板業績有虧損之情況,被告甲○○要原 告負責半導體業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104頁、第109頁), 可知原告就應如何為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法以自己單獨意見 任意裁量、決策,猶須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業務之執行與 洽談,並受其管理、考評與監督,應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擔任業務部門主管,業經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有其 業務之分工,所提供之勞務存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 明。  ⑶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於112年度提供勞務所得 申報為薪資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 卷可查(詳本院限閱卷),可見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被告公司亦係以勞工身份對 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其對原告並 無差勤管制乙節,雖提出原告112年8月份出勤紀錄為據(詳 本院卷1第271頁至第285頁),並為原告不否認其於被告公 司工作時無需打卡上下班乙情(詳本院卷1第298頁),然此 措施僅屬被告公司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並依原告 所任業務部門職務之工作性質,降低對原告之出勤管理強度 ,賦予原告一定程度之職務執行自由及彈性,尚未能作為原 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屬勞工之證明 。況且觀諸被告甲○○於111年5月1日傳訊予原告稱:記得給 我你的個人費和請假時數表等語(詳本院卷1第74頁),及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數年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 見原告當日若欲請假時,會向被告甲○○預為報備之情,顯見 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就原告之差勤為任何管制云云,亦難信 為實。 4、從而,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實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臨訟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 信。 ㈡、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 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 著有明文。而此所謂預防健康受有危害之範疇,並非單純僅 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機能之健全而言。審酌上開規範 之立法緣由,乃受僱人或勞工於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 係下,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 、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 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 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 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 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及其因服勞 務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負有保護、防免之義 務,即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發生,建 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核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是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甲○○常於夜間聯絡或 傳送訊息予原告,於原告休息時間交辦與工作相關甚或無關 之私人事務,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並因長年累月超時工 作,身心受創,平時接到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 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 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 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服藥,並經職業病評估認定原告所 患乃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甲○○ 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 明書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31頁至第8 0頁、第353頁至第375頁、第89頁至第104頁)。經查,觀諸 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夜間、凌晨時分或例假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或與原告為語音通話之紀錄,持續期間 長達數年之久,要非出於短暫、一時間之需要,且雙方所談 論之內容亦與工作事務之交辦有關,如被告甲○○曾於112年3 月2日凌晨1時12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要和妳討論以下 幾點 1.友達和群創欠款,我要求客戶一定要簽名或有Mail 的回應 2.每個月的客戶欠款要求開出65-70萬的發票 3.半 導體方面,要求的工作要馬上處理,因為半導體要求的是效 率 4.我不再接沒有訂單的東西,也不接和訂單不符的商品 」等語(詳本院卷1第345頁);或於111年3月13日週日晚間 9時4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明天追一下晶合的出貨狀況 」,並提醒原告:「記得外箱要貼packing」等語,而據原 告於晚間9時49分許回覆被告甲○○「我看已經是包裝完成了 等順豐來收」、「出貨文件也已寄給採購,我明天再看一下 」等語(詳本院卷1第367頁),均為明確指示、交代原告應 辦妥之工作事項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常年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 提供勞務乙節,要非無據。 4、又縱使原告對於被告甲○○長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 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偶有未立 即回應之情事,然綜觀雙方間交談與互動之內容,被告甲○○ 常有「妳現在早上都不進公司了嗎?完全不讀,是怎樣」、 「千萬不要一直已讀不回」、「為什麼我的Line妳現在全都 已讀不回?有什麼原因嗎?」、「沒空接電話?明天早上就 要把股東簽名的單子拿給會計師,妳就好只接客戶電話,不 要接我的電話,我現在非常不高興妳的態度」、「請問你答 應給我的六千塊(四、五月接南群的錢 甚至到現在我還在處 理南群業務)甚麼時候會入帳?妳要馬上處理他的問題了! 」等催促原告回應及盡速完成交辦事務之話語(詳本院卷1 第31頁、第32頁、第75頁),且由其用詞多見「妳如果真的 沒有心思在公司,我們就開會看看後續如何處理!」、「妳 為什麼把E-Tag的資料不給我看?我看不到妳的資料,馬上 恢復,妳修改了密碼是嗎?我不允許妳可以這樣做,這是公 司車」、「妳股東同意書簽了嗎?不簽,就把股份還我」等 語帶苛責之情緒性字眼(詳本院卷1第31頁、第33頁、第48 頁),可見被告甲○○已明白告誡原告若無適時回應其訊息將 遭不利對待,原告亦礙於若不即時解釋、回應被告甲○○提出 之質問或下達之要求或命令,恐將影響被告甲○○對其自身之 評價,使自身續受責備,並因被告甲○○未獲正確消息而為錯 誤決策影響業務之推動與公司之經營,實已陷於無法拒絕回 應被告甲○○所為聯繫之處境,是被告逕以原告從未填具「加 班申請單」予以加班,否認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 勞務之事實,復辯稱原告尚有於讀取訊息後拒絕聯繫、回應 之權利,並無因被告甲○○所為生活受有影響云云,均難採認 。 5、再者,被告甲○○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有利用通訊軟體、 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處理其個人私事,如要求原告於下 班後前往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代其訂購私人旅遊行程、紓 壓行程、餐廳或機票與車票、至機場接送機、下班後前往被 告甲○○住所交付其電腦或取印章等物品、代其牽車等情,有 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可查(詳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 365頁)。則原告常年配合被告甲○○之需,利用其休息、休 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顯令原告於休息和休假時間受雇主不 必要干擾,必已致其難以恢復其勞動力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 品質,所負身心壓力自堪認非輕,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遭被告甲○○長期指派工作而超時工作,因而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身心健康遭侵害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6、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前述行為有關。然參諸原告前就其所患廣泛性焦慮症,復 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該院專科醫 師根據原告自述「於在職期間,被告甲○○常於凌晨0時至4時 以電話或是Line交代工作事宜,上述期間原告經歷工作業務 量增加,除本職工作外,也常需負責業務外之工作,於此期 間原告幾乎無準時下班,每日常工作至晚上21點後,依原告 提供門禁紀錄可佐證其在公司之時間,加上晚上21點離開公 司至住家後,仍舊持績使用Line接收訊息任務,其工作日每 日加班至少5小時,若以每個月工作20日計算,則每月加班 超過100小時,工作內容含下班後陪客戶吃飯,提早上班或 下班後送貨給客戶,下班後協助被告甲○○訂定旅行團、機票 、住宿等事宜,或是下班後送物品至被告甲○○住家、接送其 小孩補習上下課」等語暨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為評估,認定 其受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附表一中「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強度「強」壓力 事件,在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並合理考量其發病時序後,評 估其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與工作相關之 精神疾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立 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書係由 專業醫師依我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定指標,綜合評估原告之職 業暴露狀況、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 作過重,佐以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所為,應認上 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信實可靠。參以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遭受長期加班、深夜騷擾及恐嚇降職,致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乙節,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 就診相關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生審查評估 ,經綜合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符合工作相關壓力事 件引起之精神疾病認定標準,而據該局核定發給原告112年8 月22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99頁)。是 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甲○○指揮監督其工作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確因此受有職業災害等節, 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7、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 紀錄,不應將原告之精神疾病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甲○○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雇主」,其本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對於其所僱用之 勞工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盡保護、預防其身心健康免於遭 受危害之義務,而無待原告反映始得為之,詎其竟常年令原 告於下班休息和休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使其受不必要之干 擾,負有龐大身心壓力,精神健康受有不法侵害,終致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足見被告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8、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未遵循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9、至原告雖另執下揭事由,主張被告亦應連帶就被告甲○○所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惡意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又強迫 增加原告不熟稔之業務,並對原告施加壓力恐嚇將其降職, 使原告不堪負荷云云。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前並因工作表現優異而 獲贈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衡酌原告所任業務部門管理職 務性質及其股東身份,較諸一般受雇員工有較多公司內部管 理事務或對外業務經營方面之決策權限,公司營運表現優劣 亦影響原告自身利益,原告對於公司營運之事務自擔負較多 之責任與心力。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 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甲○○作為雇主,對原告職務之執行與 分派,本有指揮之權限,則被告甲○○於公司業務人力不足, 或其自身身體不適之時,要求原告分擔工作量,並考量國內 面板產業未來獲利受限,為求公司發展而指派原告增加對於 他產業客戶之業務需求開發,縱確令原告承擔相當之身心壓 力,尚難認被告甲○○有為使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惡意指派原 告負擔工作之意圖,或得認其對原告執行職務所採行之管理 指揮手段已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取消獎金發放,將之歸因於原告的催債 能力欠佳導致,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責難,令 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 於111年8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即同事林淑 怡間於112年6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1 第81頁、第38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固向原 告傳訊指示:「另外發一份公告,112年開始,年薪13個月 取消,改為12個月,年終獎金將依業績及收款狀況發放」等 語,然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公告112年不發 放年終獎金之理由好像是客戶款項尚未追回,但112年當年 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所謂客戶款項未收回指的是友達光 電,申請收款資料原為前位助理處理,但因其已離職,故將 此份資料交給我執行與完成,協助原告與被告甲○○彙整請款 資料交給客戶以利請款,我才知道有光電有欠款尚未追回, 被告公司於公告上沒有說明友達光電貨款未收回之原因」等 語(詳本院卷2第9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公司提過因廠商貨款未收回而未發放年終獎金,何時 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點忘記了,是在公告欄上公告,後來有 在年前發放,為何廠商款貨款無法收到之詳細內容我不是很 清楚,但有說貨款拖很久,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年終獎金不予發放乙事縱 經公告予被告公司員工知悉,然單依公告之內容,並無法令 員工間得直接推究係出自於原告向客戶催款不力始致,即難 認被告甲○○發布上開公告,業已致使原告遭同事所責難而於 職場被孤立與排擠,況雇主本非不得衡量企業營運狀況為獎 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多寡之決策,自難逕認被告甲○○此舉係 為究責而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且觀林淑怡向原告傳訊稱:「 但他(註:指被告甲○○)說如果你把友達帳款收回來就有錢 可以發獎金了」等語,亦僅係轉述被告甲○○所言,難認此係 向原告為究責之意。則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甲 ○○所為已令原告受同事所責難而於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並對 原告致生不法侵害。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 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權性騷擾之程度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 具體事證為憑,無從審究是否有此情事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 ○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又無理要求原告跳過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云云,並提出劉光耀出具之聲明書、會議 錄音逐字稿、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1第83頁、第383頁至第389頁)。觀諸該次會議錄音逐 字稿所示與會者對話之內容如下:   依上揭事證,可知該次會議之與會者係就被告公司客戶友達 光電公司積欠之貨款應採取何具體催收款作為事宜進行討論 ,被告甲○○固有附和與會之股東劉光耀所為去客戶公司跳樓 以逼催付款等不當言論,然與會者嗣仍聚焦於是否向被告公 司之管理高層發信催討貨款之討論,被告甲○○復於會議後隔 日傳訊予原告稱:「另外如果友達5AB、5D、6B這個月開出 的發票未達70萬,我的要求就是6/25將欠款CC給採購。以上 如果你不執行,我就自己寄,到時候我會一起CC給友達董事 長,我不會再客氣的說」等語(詳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就客戶貨款催收 事務向原告下達明確指示。故審究彼時與會者間對話之歷程 、情境態樣、內容,與被告甲○○發言之動機目的及其與原告 間之關係等情狀,應認被告甲○○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言論係 在聽聞劉光輝所提最厲害的催款係學陳XX方式,直覺出言該 人係採跳樓行為,並就劉光耀所述去跳樓後,以戲謔哈哈哈 方式回應,未顧及原告聽聞內容時之心情,惟尚無足認其有 具體指示原告要以跳樓此一激進作為向客戶催討貨款,或威 脅破壞原告名聲之意圖,而得逕認其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 侵權行為。  ⑸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逕為被告甲○○所為已構 成對原告不法之侵害,而令被告就此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常年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在原告下班 休息和休假、例假時間聯繫原告為工作或私人事務指示傳送 訊息,使原告擔憂如不即時回應,隔日會遭其質問,並影響 被告公司工作進行及甲○○個人私事處理,長期承受龐大壓力 ,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並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罹 有上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112 年度所得4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351萬餘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財 產總額為1,240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份、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前自106年10月間起即曾因工作 壓力大,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醫治療,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迄113 年9月11日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29頁),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與被告 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 受貨款即離職,而使被告公司受有計5,280,370元之貨款未 獲給付之損害,或該貨款遲延取回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 對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執此等債務主張 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乙節,業據論斷如前,原告要無依委任法律關 係,應對被告公司負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 告於離職前亦已發信聯繫友達光電公司承辦人,提供剩餘請 款明細並告知其被告公司內部接任請款業務者為何人以利業 務之交接(詳本院卷1第333頁電子郵件內容),況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劉光耀間於113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 容(詳本院卷1第393頁),亦可知被告公司遭積欠之貨款已 有陸續收回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過面板客 戶之前所累積的欠款差不多都還完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08 頁),即難認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受有何貨款未獲給付之損 害或遲延利息之損失,是被告公司執上揭抗辯事由,主張與 本件債務為抵銷,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3-竹北勞簡-14-202503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維政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847元,及其中6萬6,56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28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萬5,8 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4萬19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 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19元、加班費1, 2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5,345元,及資遣費 9,283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11月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7萬5,84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47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及 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及加班費1,200元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 19日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 印之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4萬19元、加班費1,200元 及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萬5,345元,核屬有據 。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19元,而原告自112年6月3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月17日,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67/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28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9,2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 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 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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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薇芳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167元,及其中12萬7,4 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12萬1,767元自113年1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9,1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職 務,約定每月薪資7萬8,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 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7萬8,000 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4萬9,400元,資遣費12萬1 ,767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 、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4萬9,16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167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7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4萬9,400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8,000元,而原告自110年10月6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月1 4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404/720),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1,767元(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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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智勇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702元,及其中13萬8,8 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1萬2,869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1,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8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8萬5,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5萬3,833元,資遣費1萬2,86 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 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1,70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0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8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5萬3,8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8萬5,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86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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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55元,及其中10萬1,2 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萬6,788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部門主任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6萬2,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 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6萬2,000 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9,267元,資遣費9萬6, 78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 、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萬8,05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55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6萬2,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9,26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2,000元,而原告自110年10月6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月1 4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404/720),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6,788元(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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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儷齡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及其中4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23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萬9,9 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2萬8,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 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2萬8,000元、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1萬7,733元,及資遣費4,239元未 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 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 資及資遣費,共計4萬9,97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7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9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入 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2萬8,000元、11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1萬7,7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3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4,2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中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 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要求聲請人連續執勤24小時,導致聲請人過勞,於11 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 撓骨骨折等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82,770元 、工資補償462,976元、殘廢補償926,100元(合計1,671,84 6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 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 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 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0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0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救-11-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8元。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其後因被吿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 ,共苛扣原告工資3萬元,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 職申請表,以薪資給付異常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3,0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05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暨移轉命令而依法對 原告扣薪,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短少情形;此外,原告 於113年9月4日後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然於同年9月6 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其後,原告迄 至同年9月9日方填寫離職申請表載明於同年月10日離職;則 原告實乃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他規劃及薪資有問題」為由 提交離職申請表並載明離職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開 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此外,被告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起每月誤扣原告薪資5,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並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 即非無憑;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對本院執行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 並不知情,並非故意扣薪,兩造前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 資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就113年3月31日至同 年8月31日應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前於113年9月27日會算 並經被吿匯款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簽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1 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九字第148053號函核發移轉命令, 通知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扣除原告已向 債權人給付金額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於同年113年5月29日 又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扣押範圍即逾37,132元始得扣押,且已 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台中市○○居○○路○里○ 巷00○0號地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住址並未 變更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準此,依 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變更之通 知既已於6月達到被告,自應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不知 悉扣押範圍已有變更,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 後對原告所為每月5,000元扣薪,即非適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 職達3日以上等語,然被吿於本院亦自陳:並無對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然被吿未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無從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⒍至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部分業已會 算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因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會算而影響 ,是被吿抗辯:兩造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匯算等情,仍與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薪資有問題為由向被告通知 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27,470元,給付原告32 ,888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8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核屬於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小-137-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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