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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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81-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恬、吳致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6-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玉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6,172元【計算式:1,994.11㎡ 6,500元1/10=1,29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 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 不足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7-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再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 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 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裝 設之編號CH14之監視器拆除,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 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 ,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3-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鍾承佑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吉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2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9,653元【計算式:4,972.87㎡ 1,500元1/2=3,72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 足35,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瑤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火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6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4,133元【計算式:(3,801 ㎡2,000元1/3)+(1,594㎡1,600元1/3)=3,384,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47-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吟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偉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21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85,748元【計算式:822.54㎡ 28,750元99/340=6,88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5-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857元【計算式:〔(577.90 ㎡100/57790)+(500.62㎡100/50062)+(269.70㎡975/60 00)+(532.47㎡100/53246)+(1,577.00㎡15885/96000) 〕4,100元=1,26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1 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7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 吳政憲 吳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9,11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44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吳政憲、吳三彬請求被告吳興家應自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46,000元【計算式:(641㎡+641㎡)3,000元=3 ,8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㈡原告吳金河、吳金豆請求被告吳添丁、吳陳菊應自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568,000元【計算式:(428㎡+428㎡)3,000元=2,568,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399-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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