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
吳政憲
吳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9,11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44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吳政憲、吳三彬請求被告吳興家應自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46,000元【計算式:(641㎡+641㎡)3,000元=3
,8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㈡原告吳金河、吳金豆請求被告吳添丁、吳陳菊應自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568,000元【計算式:(428㎡+428㎡)3,000元=2,568,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399-20241212-2